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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2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2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办理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法院确认债权表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对裁定确认的债权再提起异议之诉——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由管理人审查后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涉案债权,经科健公司管理人审查后编制了债权表,并向包括农行深圳分行在内的各债权人进行了送达,期间农行深圳分行并未对该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1-3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65654052.27元,该裁定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对农行深圳分行亦具有约束力,因此农行深圳分行在科健公司重整程序已终止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对重整计划中确认的东方深圳办的债权数额和担保抵押范围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异议人应当在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表的裁定前提起诉讼;(2)《企业破产法》及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债权表确认裁定不服时可以提出上诉,故法院一旦作出债权表确认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终审裁定效力);(3)法院确认债权标的裁定作出后对债权提出异议并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问题】法院对诉讼争议财产抵押物进行保全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案涉房产为(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诉争抵押权项下登记的抵押物,属诉讼争议标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华融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作为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主要意图在于与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参与诉讼的情形相区分。如果案外人对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或者主张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等方式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以方便解决权利争议。

摘要2:(续)但如果案外人为排除保全执行,主张其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并不以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者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为唯一理由,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争议,在确定权利顺位后确定是否应当准予保全。当然,前述区分并不妨碍案外人分别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及事实理由,从而既可以基于第三人身份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请求排除保全执行。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如果申请保全人主张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抵押权,而其是否享有抵押权对认定案外人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保全执行具有重要影响的,即使案外人主张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亦不影响案外人及申请保全人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解决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问题,包括在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或者享有抵押权情形下案外人的排除执行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这一问题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并非诉讼标的,无法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得到完全解决。如果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要以另一案即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对抵押权问题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则可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华融公司申请保全所依据的是其在(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提出的判令金晟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并对包括本案案涉房产在内的抵押房产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主要解决华融公司的债权数额、是否对案涉房产有抵押权及抵押范围等问题。本案中,案外人请求排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保全,其主要理由是案外人在吉林高院查封案涉房产前与金晟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交纳了购房款,且办理了入住手续,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因此,本案所应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案外人权利是否应优先于华融公司获得保护并应否准予保全等问题,与(2018)吉民初65号案件所审理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以(2018)吉民初65号案件的审理排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如果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即华融公司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亦可以依法中止审理。

【笔记】如何确定担保范围(担保效力范围)?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389条、第691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法定担保效力范围(担保范围)包括——(1)主债权及其利息;(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担保物权之保管担保财产;(5)保证之实现债权的费用或担保物权之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继受原《担保法》《物权法》一贯立场,对被担保的债权作较为宽泛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对担保范围限制的情况下,被担保债权包括主债权和因债权发生的各种附属债权;(2)如果担保人担心附属债权额范围过大而影响到自己的合理预期,应自行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担保债权范围,对担保范围进行限制。
【注解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1款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法定最高额担保范围(最高额担保效力范围)包括主债权和附属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即法定最高额担保之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附属债权等在内的全部债权,而非仅指本金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在将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变现后,应当将抵押范围内的金额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提存;(2)执行法院裁定申请执行人退还已发放案款的执行行为进行纠错并非 “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试行)》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债权人有权就设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在将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变现后,应当将抵押范围内的金额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提存。本案中,成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X号X栋X号房屋(权0XXXXX4,登记抵押权人为苟××,抵押金额165万元,约定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予以拍卖,买受人以333.03万元价格竞买成交,所得案款全部支付给李×。成都中院在明知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拍卖价款在设置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未经相关法律文书撤销或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李×的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成都中院在异议程序中,裁定变更该院(2014)成执字第112410号执行裁定内容“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苟××返还已取得的案款165万元及其孳息”为“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退还已取得的案款165万元及其孳息”。成都中院作出上述裁定,是对将全部案款发放给李×的执行行为进行纠错,依法应予维持。该行为并非申诉人认为的“执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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