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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

摘要1: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8年11月17日 [2007]行他字第20号)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摘要2:无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再65号

摘要1:——车管所以未处理违法事项为由拒绝办理车辆年检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再65号
【裁判摘要1】合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即为“法律优先”,法律已经规定的不能违反。即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车管所称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其一,《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二,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裁判摘要3】诚然,车管所要求先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才核发车辆合格标志,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亦隐含了对交通秩序的遵守和对个人生命的尊重。但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故,于行政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但即便如此,因违法驾驶行为可能导致的潜在巨大风险,亦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是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违法驾驶行为应全力避免,一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理应接受相应处罚。因此,较之对未消除违法驾驶记录的车辆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行为的合法性,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有什么同样经济和高效的办法,能替代现行的行政管理方式;共同探寻符合我国实际的替代办法,在自由与效率、秩序甚至是生命之间寻求到一种平衡,才更是和我们每一位公民息息相关的事情。
【解读】行政执法不能违反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设定附加条件——不当联结原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将一个行政手段与另一个行政目的相挂钩,要求相对人负担与此行政行为不具有实质关联性的义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6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60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仅对原判决理由中认为其持有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是否构成无证驾驶的事实提出再审申请。该再审申请系申请人对原判决阐述的判决理由申请再审,该理由对本案裁判结果对申请人并无任何影响。且原审判决中亦未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仅要求改变原判决裁判理由,并不会造成责任承担等实质性裁判结果的改变,因而申请人对原判决缺乏再审利益,其仅以判决理由不当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7民终3958号
【摘要】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队负责,因此,军队驾驶证是由军队核发,准予驾驶军队在编车辆,并且由军队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的有效证件。对于除驾驶拖拉机、军车之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除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之外的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以看出,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除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之外的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方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此之前,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虽具备驾驶技能,但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本案中,李××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无证驾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7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75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张飞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上述规定明确,张飞是否可以获得驾驶机动车的准驾资格,由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部门负责审查确认。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足以说明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认为张飞具有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能力,并通过向其核发驾驶证使其获得了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资格。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事故发生时,张飞所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为经过法律授权的机构所核发且处于有效期内,系合法有效驾驶证。因此,张飞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张飞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民用车辆系无证驾驶的认定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摘要2:【案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5民再58号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张×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上述规定明确,张×是否可以获得驾驶机动车的准驾资格,由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部门负责审查确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足以说明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认为张×具有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能力,并通过向其核发驾驶证使其获得了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资格。该证载明,张×准驾车型B,准驾车型代号B对应的为载重车和C。案涉车辆为C类驾照准驾车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事故发生时,张×所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为经过法律授权的机构所核发且处于有效期内,系合法有效驾驶证。因此,张×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张×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民用车辆系无证驾驶的认定于事实和法律无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机动车6年免检期内未按时申领检验标志,保险公司以“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事故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质检总局于2014年4月19日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其中第11条明确,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非营运小型车辆,每2年检验一次,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直接向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至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事发时肇事车辆即在上述规定的6年免检期内,应视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规定,无需另行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而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只有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才构成拒赔事由。事发时事故车辆行驶证虽超过两年一次的检验,但仍在6年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内,且事故车辆在事后经审验合格,所以事故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故不能免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付责任。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1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