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移送执行

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违法执行行为异议(救济)程序是指因执行方法、执行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利益而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

摘要2:问题: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一般均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无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将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由异议之诉变通为复议。

移送执行

摘要1移送执行是指法院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案件的审判组织不经当事人的申请,直接将审理的案件移交执行局执行。

摘要2

能否执行其他人享有担保权财产?

摘要1: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摘要2:【注解】享有担保权人对保全财产可以采取措施包括:(1)申请轮候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2)协调财产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3)申请参与分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摘要】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如何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债务抵销?

摘要1:【要旨】(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权依法主张与申请执行人债务抵销。(2)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尚未支取的收入采取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债务抵销,不属于第三人的擅自支付和清偿行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将被采取冻结措施的收入与其他债务(非第三人债务)抵销的,属于对人民法院已经冻结财产的擅自处分,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冻结以及后续执行行为。

摘要2:【注解1】执行抵销要件——(1)主张抵销权的主体是被执行人(移送执行的债权应属于禁止抵销的情形);(2)主张抵销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出;(3)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应附证明抵销债权确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执行法院以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注解2】被执行人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不为法律所禁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注解3】(1)执行抵销明确法律依据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采取限制说即要求抵销权行使除满足法定抵销实体要件外还必须满足特定程序条件;(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执行法院除了审查抵销条件是否成立外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3)被执行人通过低价收购金融不良债权抵销所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应当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8月18日 法[1998]77号)
【摘要】
一、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经教育,行政行为相对人自动履行的,即可结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庭办理。
二、对于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坚决防止和杜绝违法失职现象的发生。因不审查或不认真审查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违法问题,侵犯相对人实体合法权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向申请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8号
【裁判要旨】法院执行过程中不能继承其他法院在先的查封冻结措施,也不能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责任。
【提示】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过程中能否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进而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追回转移款项责任。
【裁判摘要】
第一,南昌中院因所涉相关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冻结了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全部股权,而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涉案股权收益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5日,其支付收益的事实未发生于南昌中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因此,江西高院追究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擅自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而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对浙商银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而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对浙商银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6)最高法执协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6)最高法执协5号
【裁判要旨】首先查封法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其中,首先查封包括了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批复》的规定,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首先查封法院办理案件的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办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因此,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摘要2:《海南、山东两地法院执行海南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争议协调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9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91号
【裁判摘要】是否进入拍卖程序应以法院作出拍卖裁定为起点,选择鉴定机构并非是进入拍卖清偿程序的开始。首封法院未进入拍卖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标签】申请保全形式要件|保全职责分工|仲裁保全|全裁定作出期限|保全裁定施期限|担保数额限定|保全担保条件|诉讼保全责任风险|独立保函担保|免予担保|被保全财产信息和线索|被保全财产查询|财产信息保密|善意保全原则|特殊动产保全|超标保全禁止|保全查封顺位|保全措施转化|行保全办理|再审期间保全|保全期间财产处置|裁定保全移送执行|保全担保解除|依申请解除保全|保全裁定撤销|保全裁定变更|保全裁定补正|保全裁定复议|保全行为异议|保全案外人异议及诉讼|海事请求保全|施行日期

【笔记】执行案件立案有哪些规定?

摘要1:解读:(1)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2)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3)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摘要2

【笔记】诉讼保全案件如何分工?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规定,(1)保全审查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A.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下一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B.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进行续行保全的,由作出该判决的审判部门作出续行保全裁定);(2)保全措施由实施保全的部门负责执行。

摘要2:【注解】(1)《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2)应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规定为准。

【笔记】抵押财产处置权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1)抵押财产由首封法院处置;(2)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首封财产移送执行(商请移送制度):A.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优先债权;B.自首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摘要2:【注解1】查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四个条件:(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4)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注解2】在先轮候与保全首封移送三个条件:(1)保全法院在采取首封措施后1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2)该保全财产非审理案件争议标的;(3)在先轮候是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协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协34号
【裁判摘要】办理保全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如下:第一,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本案中,被保全财产为采矿权,且不在两家产生执行争议的法院所属省份,因此,无论是哪家法院执行,其执行难度、执行消耗并无太大差别。第二,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办理保全案件规定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在分析上级法院协调时应考虑的因素时,对此有所论述,即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强。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查封财产5000万,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上述论述系针对优先债权占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关系而言,但对于分析本案亦有一定的参照价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8号
【裁判摘要】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当然加以承继,执行法院不能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之前擅自转付行为追究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过程中能否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进而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追回转移款项责任。分析如下:......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而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对浙商银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笔记】后查封法院能否追究协助执行人在前查封法院查封期间擅自支付法律责任?

摘要1:解读:(1)各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2)在没有法定事由且在前的查封法院并未对协助执行人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查封在后法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追究协助执行人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笔记】首封法院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优先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其执行的条件包括——(1)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2)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1】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4个条件——(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4)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2】首封法院可以不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情形——(1)查封标的物存在争议,尚在执行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2)查封不动产涉及刑事案件执行,尚在协调处理中;(3)优先债权仅及于处分标的物的部分份额,首封法院拟就该财产进行整体处分;(4)房地分开登记的,抵押财产仅为地上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首封法院拟将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合并处分;(5)同一不动产存在两个以上优先权且首封法院为在先顺序优先权;(6)首先查封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宜移送处分的情形。
【注释3】首先查封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先查封法院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等情形是否影响查封财产移送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多个法院对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由首封法院拍卖变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注解2】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不启动拍卖变价程序,普通债权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向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尽快启动处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问题】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均为普通债权,在先轮候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1)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均为普通债权的在先轮候查封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2)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时轮候查封法院有权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摘要1】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首先,本案中,青海碱业虽然不是《增资协议》的缔约主体,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的相关义务。因新湖集团未依约足额缴纳出资,青海碱业是本案第三人,生效判决确定了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承担补足出资义务,青海碱业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青海碱业是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判定的权利人,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执行人的条件。青海碱业虽然没有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阶段的权利,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程序,其缺席诉讼的行为并不表示其当然放弃了执行阶段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权利。浙江高院认为法律未赋予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并认为青海碱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即不得享有申请执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债权人破产后,其包括诉讼、申请执行等在内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变价、处分和分配的法定机构,其职能旨在公平、合法保护破产企业的权利、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利,而正是基于这一职责,其有权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继续补缴认缴出资,纳入破产企业财产,从而实现破产清算之最终目的。本案中,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即代表青海碱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新湖集团根据生效判决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终27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终270号
【裁判摘要】轮候查封法院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对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予以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故轮候查封未变为正式查封之前,轮候查封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故在执行程序中,首先查封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具有处置权,是否予以评估拍卖、变卖等处置均由首先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而提起的请求执行法院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该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故案外人应向有权处置该标的物的首先查封法院提出,并由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进行审理。此外,轮候查封法院在未得到首先查封法院的同意移交执行标的物处置权时,其对执行标的物不具有处置权,故若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进行判断,既可能作出与首先查封法院不同的判断,也缺乏实际意义,徒增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轮候查封法院,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不宜对案外人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2017)京03执异215号;(2018)京执复15号

摘要1:——对财产移送执行中的执行行为可提出异议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确立了人民法院之间关于财产移送执行的实体操作规则。对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协商作出的财产移送执行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批复》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权利救济;对于符合《批复》规定的条件,但首先查封法院拒绝作出移送执行决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权利救济。
【案号】执行异议:(2017)京03执异215号;执行复议:(2018)京执复15号

摘要2:【来源:刘旭峰:《对财产移送执行中的执行行为可提出异议》,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6期,第106页】

第三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摘要1:16.【执行依据的种类】17.【申请执行的一般规定】18.【撤回上诉时的执行内容】19.【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20.【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21.【移送执行】22.【申请执行时效的一般规定】23.【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24.【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25.【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26.【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中断效力的情形】27.【“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的认定】28.【“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29.【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处理】30.【担保物权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31.【申请执行时效约定的禁止】32.【申请执行的一般形式要件】33.【申请执行的特殊形式要件】34.【申请执行的实质要件】35.【法律文书主文应明确的内容】36.【调解书的可执行性】37.【附条件执行依据的执行】38.【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39.【申请执行受理和立案登记】40.【申请执行材料的补正】41.【出具书面不予受理裁定】42.【退还诉讼费用不得立执行案件】

摘要2

第二十四章特殊案件的执行

摘要1:860.【诉讼保全】861.【诉前保全】862.【执行前保全】863.【仲裁保全】864.【上诉、再审期间的保全】865.【保全申请】866.【保全裁定的作出】867.【移送执行】868.【保全相关事项的审查】869.【保全措施的实施】870.【采取措施时限】871.【担保数额】872.【担保书】873.【保险人提供担保】874.【金融机构提供担保】875.【不要求提供担保情形】876.【对担保财产的查封】877.【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878.【网络查控系统的使用】879.【对被保全人财产的保密义务】880.【被保全人财产权益的保护】881.【查封财产金额】882.【保全的方法和措施】883.【保全财产的保管和使用】884.【特殊动产的保全】885.【不宜长期保管物品的保全或执行】886.【到期收益的保全】887.【债权的保全】888.【保全效力的延续】889.【保全手续的移送】890.【保全期限和续行保全】891.【再审期间的保全】892.【他人享有担保物权财产的保全】893.【保全的效力】894.【保全财产的自行处分】895.【保全财产的变更】896.【提供担保的保全解除】897.【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898.【保全的申请解除】899.【保全裁定的撤销、变更或者补正】900.【保全裁定的复议】901.【保全实施行为的异议】902.【保全中的案外人异议】903.【海事保全】904.【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905.【财产保全情况的通报与归档】90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情形】907.【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908.【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管辖与文书】909.【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910.【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时限】911.【调查收集证据】912.【存在较大可能性的情形】913.【询问被申请人与答辩】91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915.【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91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救济】917.【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918.【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919.【违法人身保护令的刑事处罚】920.【先予执行的情形】921.【先予执行的条件】922.【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期间和范围】923.【法院内部职责分工】924.【法律适用】925.【对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926.【先予执行的回转】927.【仲裁裁决执行的一般规定】928.【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界定】

摘要2:929.【仲裁案件的执行管辖】930.【选择管辖】931.【申请执行的材料】932.【不予受理】933.【驳回申请】934.【执行内容不明的处理】935.【仲裁裁决的补正与说明】936.【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937.【仲裁特定物毁损、灭失的处理】938.【司法审查期间的中止执行】939.【司法审查期间的财产保全】940.【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94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942.【一次性申请原则】94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94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945.【“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946.【“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二】947.【“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948.【“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949.【“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950.【仲裁调解书的不予执行】95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952.【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处理】953.【不予执行的报核】954.【报核的程序】955.【无需报核的情形】956.【撤销仲裁裁决与执行程序的衔接】957.【不予执行审查后执行程序的进行】958.【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959.【劳动争议仲裁的执行】960.【部分劳动者的申请执行】961.【预先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请执行】962.【劳动争议仲裁的先予执行】963.【劳动争议仲裁的不予执行】964.【撤销劳动争议仲裁与执行程序的衔接】965.【土地承包仲裁的执行】966.【土地承包仲裁的先行执行】967.【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一般规定】968.【公证债权文书的界定】969.【执行管辖】970.【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材料】971.【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要求】972.【不予受理与驳回执行申请】973.【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执行】974.【驳回执行申请及相关救济】975.【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救济】976.【申请执行时效期间】977.【执行标的的确定】978.【利息的区分执行】979.【不予执行的情形】980.【不予执行申请的提出与受理】981.【一次性申请原则】982.【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程序与期限】983.【不予执行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984.【不予执行的审查处理】985.【不予执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首先查封法院符合特定情形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但商洛中院并未依据其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抵债财产移交给商洛中院执行,其并未依法取得处置权。综上,商洛中院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即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2执复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河西法院在2017年冻结××(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天津市龙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35%的股权后一直没有处分该股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闽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确认,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天津市龙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享有质权,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向河西法院请求移送上述股权的处分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曹××不同意移送,没有依据。曹××请求本院监督其执行案件,该请求非复议程序审查范围。另,曹××提出该移送案件需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召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指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河西法院与福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财产的移送问题未发生争议,无需报请双方的上级法院,故,对曹××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高院关于首先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有关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1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的,是否需要征得申请执行人、保全申请人的同意?2有关执行法院在符合司法解释和本解答规定的情形下商请移送执行的,是否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为必要?3查封不动产上存在多个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位在首先查封债权之前但在其他优先债权之后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能否商请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4首先查封债权系优先受偿债权,受偿顺位在后的其他债权执行法院能否商请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5首先查封债权系普通债权,其他普通债权执行法院能否商请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6在哪些情形下,首先查封法院可以不予移送执行?7首先查封法院因无益拍卖、当事人和解或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处置等特殊原因而不宜处置查封不动产,在符合司法解释和本解答规定的情形下有关执行法院未商请移送执行的,首先查封法院能否将查封不动产直接移送给有关执行法院执行?8首先查封法院对有关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查封不动产的,移送期限如何确定?9首先查封法院的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在符合司法解释和本解答规定的情形下有关执行法院商请移送的,应当由哪个部门负责办理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手续?10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的方式有哪些?11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的,移送权限包括哪些内容?12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哪些内容?13首先查封法院所依据的确定不动产处置参考价的有关报告(以下称“有关报告”)在移送执行后,受移送法院能否继续使用?14受移送法院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处置不动产?15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后如何进行分配?16首先查封法院与有关执行法院在移送执行中产生争议应如何处理?17本解答的适用范围如何确定?

摘要2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0509执异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先查封诉讼保全人可以申请参与对其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分配;(2)参与分配执行中若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诉请金额和性质预留相应份额——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先查封诉讼保全人可以申请参与对其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分配,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该条是关于参与分配的主持机构的规定,也是对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之规则的重申。当然,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轮候查封法院先立案受理执行案件而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为提高执行效率,轮候查封法院可以通过向首先查封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的方式获得查封财产处置权,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上述规定针对的是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为不同法院下的情形。同理,在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系同一法院的情况下,虽然从结果上看,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并主持参与分配是该法院,但其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和主持分配权实质来源于首先查封但尚未审结的诉讼案件,而非先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查封案件,故在主持参与分配时,若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应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其次,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给付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地得到执行兑现,切实保障胜诉方的实体权益。而且,财产保全措施对应的是具体案件,即其仅保障申请实施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满足,而不保障其他债权人都能够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时,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即所有普通债权为同一顺序,不因财产保全或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而存在差别。虽然首先查封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无法基于其首先查封而享受优先受偿权,

摘要2:(续)但并不代表在其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时,执行法院可以以未取得执行依据为由将其排除在参与分配程序之外,否则,财产保全制度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最后,在目前公民或其他组织尚不具备破产能力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破产制度的功能,实现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数个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目的。当然,因参与分配制度仍隶属于强制执行程序范畴,故相对于破产制度,其仍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总财产的一般执行),而且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都可依法参加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可以将受理破产申请视为全体债权人对债务人全部财产提出的概括性“保全”。也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才规定,对于依法参加破产程序但在破产财产分配时诉讼未决的债权,破产财产分配时,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同理,在实施对被执行人个别财产的参与分配时,若对该个别财产首先查封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亦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综上,参与分配执行中,若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应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诉请金额和性质,预留相应份额。

【笔记】刑事被害人能否作为追缴违法所得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刑事被害人不能作为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注释】(1)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移送执行依职权启动而非当事人申请,不存在申请执行主体,刑事被害人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亦不应将被害人列为申请执行人;(2)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件不存在申请执行主体,刑事被害人不能作为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