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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
【裁判要旨】
(1)对各地税务机关不违反上位法和法律原则,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定的行政惯例和专业认定,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对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税务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形成了符合税务执法规律且不违反上位法和法律原则的行政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2)对于重新核对应纳税额的案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裁量权,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
(3)纳税人不存在应当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也不是通过违法行为而导致“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税务机关已经出具的完税凭证有信赖利益的,税务及更换不应在核定应纳税额后追缴纳税人在该税款确定前的滞纳金。

摘要2:【解读1】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如本案未实现充分竞价的一人竞拍)。
【解读2】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联系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税务稽查局行使应纳税款核定权属于行政惯例。

【笔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否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应纳税款核定权?

摘要1:【解读1】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解读2】税务稽查局具有应纳税款核定权——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的精神。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权范围未另行作出划分前,各地税务机关根据通知确立的职权划分原则,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律的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摘要2:【注解1】稽查局的职责权限不限于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即稽查局职责还包括查处税收违法行为)——(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 2003年2月18日)规定: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注解2】(1)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稽查局仅限于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2)国家税务稽查局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内设机构而不属于一级税务机关,不具有对外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296号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宁01行终34号

摘要1:【案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宁01行终3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盛升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期间,上诉人工商注册经营地点出租给他人经营其他业务,其法定代表人董××不参与实际经营,实际控制人储××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及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的迹象的证据充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税收保全措施,由银川市国税局局长批准,向上诉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拒绝签收,送达回证上注明见证人及稽查人员的签字,该批准及送达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冻结存款决定书》中虽未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上诉人应补缴税款的事实存在,故该瑕疵并未对上诉人的救济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实行税收保全,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是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税务局能否查处税收违法行为?

摘要1:解读:(1)税务局负责日常的税收征管工作,不负责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如果其在征管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行为应当移送稽查局;(2)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3)如果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应当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摘要2:【注解1】(1)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2)稽查局专门负责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3)税务局与稽查局在职责范围上是并列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注解2】稽查局职责是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
【注解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项明确:(1)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并列;(2)税务征收、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并列;(3)税务稽查案源来自:举报案件;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有偷、逃、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需要移送稽查的案件;上级交办的案件;稽查局按规定采取计算机选取或人工随机抽样等办法选取并与税源管理部门协调后确定的案件;外单位(包括国际情报交换)转办的案件等。
【注解4】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应当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注解5】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29条第2款规定,经过重大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而非以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49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4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七)负责本机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奖励的行为符合《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林某某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行申573号
【摘要】虽然林××2013年10月23日向税务稽查局检举省中医院的税收违法行为,但此检举发生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专项检查期间,且在省中医院填写《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自查表》后,税务稽查局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决定对林××不予奖励并无不当。

【笔记】税务所属于税务机关还是税务局内设机构?

摘要1:解读:(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2)税务机关包括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税务稽查局,税务所属于税务机关。

摘要2

某某公司与某某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行政征收纠纷案——对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避税行为应适用实质课税主义原则

摘要1:【裁判要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重大税务案件由税务稽查局报请所属税务局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并以其所在机关名义作出决定”的规定,构成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由税务稽查局查处”规定的扩张解释,司法审查应予尊重并作出肯定性评价,以体现税收公共政策的导向性。对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避税行为,依实质课税主义原则,应以实际情况作为课税的基础,对不能真实反映关联业务往来的发票不予认可。
【案号】一审:(2012)通行初字第0045号;二审:(2013)通中行终字第0061号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2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稽查局仅限于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国家税务稽查局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内设机构而不属于一级税务机关,不具有对外独立执法主体资格——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工作。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该办法第四条同时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具体负责对检举材料的受理、举报案件的转办交办等职责。由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承担查处工作的省以下税务局稽查局的范围,因此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下设的举报中心在接到熊×的举报材料后,将该举报材料转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办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履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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