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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可诉性

摘要1: 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2:【注解1】(1)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并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注解2】未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公式=劳动者退休时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月标准×12月×(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75周岁-60周岁)×企业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比例)。——参考案例: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1民终5号
【注解3】以人事外包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申592号
【注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第三(一)规定,通过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并不违法,但不能以其他单位名义办理社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摘要2:【部分失效依据】 本篇法规中“第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废止、本篇法规中“第九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废止

简法|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能否由建筑企业分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和结算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

摘要1: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点之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可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和结算工程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5民初352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5民初3520号
【裁判摘要】合同签订后因国家税收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税率下调是否调整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对房屋总价款的影响。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面积差异的原因外,不再做变动,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约定了固定房屋总价款的计价方法;且不动产属于家庭的大额财产,不动产买卖事宜关系重大,故原被告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约定有利于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其次,合同补充条款第23条第5项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被告辩称上述约定仅是基于当时营改增政策,原被告双方对税种、开票种类的约定,原告主张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增值税税率作为房屋总价款的计价因素之一,故税率下调后房屋总价款应当随之调整,本院认为,开发商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开发商在计算商品房的成本时将其考虑在内无可厚非,但原被告已经通过合同第四条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且补充条款第23条第5项的约定并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降税降价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是否缴税、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对于房屋总价款不产生任何影响;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第三,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本案被告作为开发商销售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被告,并非原告。现国家降低了增值税的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降税后必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积极效应和连锁反应,从长远来看也必将作用于消费领域,从而惠及广大消费者。综上,本院认为,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总价款,现房屋总价款因面积差异原因变动为1621699元,被告根据上述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收取契税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法院认为,开发商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开发商在计算商品房的成本时将其考虑在内无可厚非,在合同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降税降价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开发商是否缴税、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与房屋总价款无关,故增值税税率调整对房屋总价不产生任何影响。
【注解】合同仅约定合同价款是含税价而未约定税率,增值税税率从16%下调为13%。虽然在订立合同时是以16%增值税点计算合同价款,但因未明确税率,无法从书面上区分增值税费和不含税价,且未明确税率下降对总价款的影响,无法跟卖方要回3%增值税点的费用,等于是卖方享受了3%的税收优惠。

【笔记】什么是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以及抵扣进项税额?

摘要1:解读:(1)我国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我国增值税征收实行“以票控税”,即根据增值税扣税凭证以进项税额冲抵销项税额,且增值税扣税凭证必须经过税务机关认证后才能抵扣;(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10条规定,增值税税扣税凭证认证、申请稽核比对的期限为开具之日起360日;(4)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改为省税务局核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第三条),认证期限由180天改为360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10条)。

摘要2:【注解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备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7修正)》第2条规定的6种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备注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10条规定360日)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税务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注解2】增值税发票取消认证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第1条第1款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