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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
【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摘录】有关部门就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张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134页。
【解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属于民事争议。

承包地收回

摘要1: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不因进城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而导致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摘要2:【注解】(1)承包农户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发包方也不得据此收回承包地;(2)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不能收回承包地(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只要农户还在,农户内部的人员流动不应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5.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能否收回其承包地

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处理规则

摘要1: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处理规则

摘要2:【解读】(2018)最高法行申4558号“如果仅仅具有农村户口,但是已经在城镇工作并享受经济适用房、单位分房等福利分房的人员,则一般不宜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征收土地时的土地补偿分配权益。”——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条行政案件裁判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P141-142。
【注解1】公务员不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人口,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对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195号《王某、重庆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注解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请求人均分配份额应以原分配基数加上诉讼请求加入分配人数计算人均分配额。——参考案例: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924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187号
【注解3】(1)单独提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2)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无需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21)豫民申8786号
【注解4】村民委员会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村民自治组织,由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行终847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问题

摘要1: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问题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要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也未经村委会、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授权所签订的“所谓”土地承包合同,对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只有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事项才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村民会议没有认为起诉应由其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并不属于该条款列明的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具体事项。

摘要2:【相关法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
【摘要】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摘要2:【法条链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旧)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土地承包方案调整决定违法而侵害承包人权益的,应予撤销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权保护等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1:【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至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法院就应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2

村集体擅自将荒山发包给村外人的,合同效力待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正法定程序的,合同应认定有效

摘要1:【要旨1】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的,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正上述法定程序的,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的承包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要旨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一般应认定无效,但不能对所有案件简单机械适用,应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案件处理效果和当事人利益均衡而作出具体判断(《未经民主程序而签订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摘要2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效力

摘要1:【裁判规则】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在该组织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的合同,如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客观上将产生买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效果,则双方签订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案例】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1466号《吴清方诉厦门市寿石山老年公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摘要2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539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8号

摘要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提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仅将户籍迁入农村,但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亦不依赖于集体土地作为生存保障、就业渠道的,无权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539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8号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88-97页。

郝××诉邯郸县户村镇酒务楼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集体土地收益产生的纠纷,兼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及村民自治问题。该类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诉人郝紫悦诉至法院要求分配的50元“福利款”,来源于邯钢等企业因在酒务楼村使用土地而支付给该村的土地租金,属集体收益。根据法研(2001)51号答复,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本案争议属村民自治事项,再审法院以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认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郝紫悦的起诉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
【来源】《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评析郝紫悦诉邯郸县户村镇酒务楼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受理问题》,载《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

摘要2

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

摘要1:【要旨】《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比如,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补偿费200万元,经民主议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分配,余留50万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如果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应当把全部的200万元都用于分配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该决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本组织的实际情况,经由民主议定而确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并未超出村民自治的合理界限。对此,司法权无须也无权进行评价乃至审查,否则即属于对村民自治的过度干预。就纠纷性质看,其与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全然不同。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据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同时,一般来讲,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即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因此,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显然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并不是绝对地不容任何司法审查和评价,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物权法》第63条第2款已有明确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不予受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适用。该类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24条也做了明确规定。

摘要2

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依照《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有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提出承包经营权也尚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的,因当事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摘要2:【法条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解读】土地承包经逾期取得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土地承包法方案调整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对土地承包方案进行调整的决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权保护等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359号
【裁判要旨】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农村房屋买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要全面考虑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增值、拆迁、补偿所得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摘要2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摘要1:【39、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决策的权利。2.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指侵害集体成员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上述权益(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决策的权利)而引发的纠纷,既包括集体组织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纠纷,也包括集体成员之间侵害权益的纠纷,还包括集体组织之外的人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纠纷。

摘要2:无

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一审: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 2011)崇民初字第347号(2012年5月14日);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民三终字第53号(2012年12月12日)

摘要2

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347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民三终字第53号

摘要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一审: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347号(2012年5月14日);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民三终字第53号(2012年12月12日)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35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356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级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级政府没有对村民自治事项直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肖建威等六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向新城乡政府申请解决,新城乡政府对其要求发包耕地的请求已于2006年4月7日通过上访问题答复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已生效的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认为,《关于刘玉珍、肖建威上访问题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裁定驳回肖建威等六人的起诉。该裁定对肖建威等六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案新城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新城乡政府2006年4月7日作出《关于刘玉珍、肖建威上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记载事实表明:新城乡政府已对上访人刘玉珍、肖建威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记载有具体详细的调查情况,并提出答复意见:和平村五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据此能够认定新城乡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职责,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肖建威等六人请求新城乡政府对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具体内容,即要求新城乡政府认定其是否应分得承包地进行处理,但依前述法律规定,新城乡政府没有对村民自治事项直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331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33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小组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均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应依法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之间均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村民小组诉请村民委员会发放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惠尔普法|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能否对部分村民实行差别待遇?

摘要1:解答: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对部分村民实行差别待遇侵犯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摘要2:【注解】(1)《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2)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3.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产生的争议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

摘要1: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自然资办函〔2020〕1344号)
【目录】1. 党中央、国务院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提出过哪些明确要求?2.当前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重点是什么?3.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中为什么要坚持“不变不换”原则?4.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中如何落实“房地一体”登记要求?5.办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登记需要缴纳哪些费用?6.如何充分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等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中的作用?7.基本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任务的标准是什么?8.地籍调查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是什么关系?9.是否需要对所有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开展地籍调查?10.对原已完成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但尚未登记的,应如何开展地籍调查?11.如何制作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底图?12.如何划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地籍区和地籍子区?13.如何有针对性地划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14.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属调查可采取哪些灵活的方式?15.是否必须开展实地指界?可采取哪些便利方式?16.是否一定要绘制宗地草图?17.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是什么关系?18.地籍测绘主要有哪些技术方法?如何选取合适技术方法?19.开展地籍测绘是否一定要做控制测量?20.怎样采用图解法开展地籍测绘?21.怎样采用勘丈法开展地籍测绘?22.应如何计算宗地和房屋面积?23.房产分户图是否要分层绘制? 24.“国土调查云”软件是什么?是免费使用吗?25.“国土调查云”用户注册,软件怎么下载安装?26.“国土调查云”软件用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的优势是什么?27.如何利用“国土调查云”软件开展地籍调查?28.农村地籍调查成果和登记成果应如何建库汇交?29.地籍数据库和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是什么关系?30.近年来国家层面出台过哪些关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工作文件?31.如何把握地方出台相关政策与国家层面政策的关系?32. 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如何确权登记?33.“一户多宅”能不能登记?

摘要2:34.宅基地确权登记中的“户”如何认定?35.宅基地超面积如何登记?36.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能不能登记?37.如何保护农村妇女的宅基地权益?38.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宅基地能不能确权登记?39.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房屋如何确权登记?40.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赠与宅基地上房屋如何确权登记41.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相关材料能不能登记?42.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时,房屋测量面积与原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不一致,如何处理?43.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时,宅基地测量面积与原登记面积不一致的,如何处理?44.农村简易房、临时性建(构)筑物能不能登记?45.宅基地批准使用后一直未办理登记,若原批准使用人死亡的,能不能申请登记?46.同一宗宅基地上多个房屋属于不同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的,如何处理?47.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哪些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不予登记?48.纳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村落或农村建(构)筑物,如何确权登记?49.利害关系人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如何处理?50.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如何确权登记?51.原乡镇企业或村办企业破产、关停、改制等,其原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如何确权登记?52.农村地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数据与城镇地区土地、房屋等其他不动产登记数据是什么关系?53.应该如何完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数据?54.有纸质登记资料但未数字化建库的,如何利用“国土调查云”软件辅助开展数据整合工作?55.农村不动产日常登记业务办理采用什么信息系统?56.如何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登记簿填写工作?57.日常登记业务中,如何解决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基础资料薄弱的问题,确保登记簿数据完备、准确、规范?58.日常登记成果信息为什么需要实时上传至省级和国家级信息平台?应采取何种方式上传?59.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日常登记成果信息何时接入国家级信息平台?60.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在进行房地一体首次登记时,应该如何上传报文?61.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日常登记成果信息接入国家信息平台时,遇到部分字段填不上的情况该如何处理?遇到接入报文上传失败该如何处理?62.为什么要对已有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量登记资料开展集中清理整合和成果入库工作?......

D96-101特别法人

摘要1:特别法人是指(1)机关法人、(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0月20日,陈某某与迈炉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期限为5年(即从1999年10月至2004年10月止)。承包期满后,陈某某于2005年9月9日与该村陈某、陈某某签订《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继续承包涉案土地。一、二审期间,陈某某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经迈炉村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且陈某、陈某某并非时任的迈炉村民小组组长,亦未经迈炉村民小组授权;《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签订后,迈炉村民小组未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承包金亦未作为迈炉村民小组的收入入帐;故陈某某与陈某、陈某某签订的《续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一、二审判决判令陈某某返还涉案土地给迈炉村民小组,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承包合同无效。

【笔记】村委会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第2款之规定:(1)村委会提供担保合同一般无效;(2)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依照村民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解读】(1)不具有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对外担保一律无效;(2)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依照村民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有效(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具有担保资格)。

摘要2:【注解1】(1)居委会和村委会都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仅有公益性的办公经费而无其他财产来源,类似于机关法人,因此不具有担保资格;(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担保资格;(3)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具有担保资格(实际上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担保资格,包括保证、物保和其他担保),村委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提供担保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才能办理的事项而非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虽然具有担保能力但必须满足组织法关于决策程序的要求)
【注解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村集体的民主决策程序有两个:(1)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外担保,此时村村委会履行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构成越权担保。
【注解3】(1)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提供担保肯定要经过决议程序,但需要什么程序没有明确法律规定;(2)如果由村委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对外提供担保需要满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决策的相关规定(第24条第8项规定——举轻以明重,风险更高的担保更要求民主决策)。

【笔记】村民委员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村委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不属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如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改正。
【注解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187号
【注解3】(1)单独提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2)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无需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21)豫民申8786号
【注解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再30号
【注解5】(1)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可以申请乡级政府或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乡级政府或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乡级政府或街道办处理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516号

【笔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要求乡级政府处理?

摘要1:解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集体经济组成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发包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根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乡镇政府履行相关监督管理的职责。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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