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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以家庭承包方式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之将导致合同的无效。
【裁判摘要】被告都香经济社与被告王永成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因为王永成是都香经济合作社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所以不适用原告主张的“事先经三分之二的村民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这一法律规定,该规定是适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本案土地承包合同要遵循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的法定人数为:“村民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时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民会议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的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所以户是具有代表性的,是具有村民代表意义的,能够视为是村民代表的(按当地习俗户主一般是能够代表户成员的意愿)。本案中都香经济合作社共有53户,其中有38户签名同意将该承包地发包给被告王永成,38户户主的签名已超过了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所以该合同不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且双方签订合同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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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

摘要1:【要旨】《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比如,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补偿费200万元,经民主议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分配,余留50万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如果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应当把全部的200万元都用于分配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该决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本组织的实际情况,经由民主议定而确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并未超出村民自治的合理界限。对此,司法权无须也无权进行评价乃至审查,否则即属于对村民自治的过度干预。就纠纷性质看,其与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全然不同。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据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同时,一般来讲,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即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因此,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显然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并不是绝对地不容任何司法审查和评价,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物权法》第63条第2款已有明确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不予受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适用。该类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24条也做了明确规定。

摘要2

惠尔普法|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能否对部分村民实行差别待遇?

摘要1:解答: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对部分村民实行差别待遇侵犯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摘要2:【注解】(1)《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2)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3.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产生的争议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8民终11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8民终113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村委会转让集体所有的股份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表集体处分相关财产、签订有关合同。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如处分集体财产等。对于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村办企业梭罗溪煤矿的股份转让后,已经履行了多年,被上诉人一方一直没有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至于转让股份时是否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被上诉人份内之事,被上诉人没有遵守民主议定原则,系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转让股份行为无效,有碍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且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村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守信及鼓励交易的市场原则,也容易使违法一方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和法律的公平原则。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申1856号
【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8民再28号

【笔记】村委会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第2款之规定:(1)村委会提供担保合同一般无效;(2)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依照村民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解读】(1)不具有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对外担保一律无效;(2)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依照村民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有效(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具有担保资格)。

摘要2:【注解1】(1)居委会和村委会都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仅有公益性的办公经费而无其他财产来源,类似于机关法人,因此不具有担保资格;(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担保资格;(3)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具有担保资格(实际上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担保资格,包括保证、物保和其他担保),村委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提供担保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才能办理的事项而非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虽然具有担保能力但必须满足组织法关于决策程序的要求)
【注解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村集体的民主决策程序有两个:(1)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外担保,此时村村委会履行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构成越权担保。
【注解3】(1)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提供担保肯定要经过决议程序,但需要什么程序没有明确法律规定;(2)如果由村委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对外提供担保需要满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决策的相关规定(第24条第8项规定——举轻以明重,风险更高的担保更要求民主决策)。

【笔记】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需要过村民会议程序进行表决?

摘要1:解读:(1)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行为是处分财产行为,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2)村委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

摘要2

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宝山区杨行镇××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第36-39页】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该企业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亦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擅自对外签章承诺将该村集体企业的部分财产份额或企业被征收后的部分补偿款份额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承诺或约定应属无效。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并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后,将本案所涉借款纠纷一并予以处理,所作论述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北宗村村委会支付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亦予维持。
【解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杨泰钢厂土地征收地面资产补偿款的40%,共计5 374 3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