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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
【提示】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
【裁判摘要】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第一款有关“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为前提。
②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故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股权的变动与动产的交付公示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均有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摘要2:【摘要1】因华仁公司与合众公司进行股权交易时,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均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且华仁公司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银行查询情况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京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在交易时明知其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的存在,故可以认定华仁公司在受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时系善意。
【解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010)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以其享有实际的股权权利为前提。如受让人并未对目标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但仍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而主张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阳合同“是以逃税为目的,损害国家税收征管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应当认定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分别与京龙公司、鼎泰公司、合众公司以及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的《星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以及《天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七份合同,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逃避股权转让纳税而订立,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此七份“阴合同”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股东转让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其构成要件为何?
【裁判观点】受让人如能证明股权转让符合以下意见的,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①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
②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
③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裁判要旨】股权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合适:
①转让公示方法要求不同:A.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B.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②善意要求程度不同:A.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应考虑其有无重大过失(要求较高);B.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不能证明取得人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或登记簿已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定是善意。
③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引用了“诱因原则”:即占有的推定效力不适用于物非基于其意思而丧失的前占有人。
【解读1】无处分权人将他人股权转让,如受让人在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的,可取得相应股权;原权利人因此丧失股权和股东身份可以相关相关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2】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在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出于善意并且有偿取得,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重大变化情况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出发,应当适用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
①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善意受让人能够有偿取得该财产的一种权利取得方式。在我国《物权法》颁布前,法律、法规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没有完整的规定。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适用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我国,一些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导致许多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也引起审判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争论。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基础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给予保护,亦是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即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形式,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体现了民商法在维持交易秩序、促进交易便利、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即对财产动态的安全保护优于对静态的安全保护,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优于对所有人的利益保护。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施行,对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已经予以明确。
②股权不属于动产或者不动产,但却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股权亦是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其权利取得及变动原则与不动产物权基本相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
③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仅以登记的公信力为要件,而应当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摘要1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