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联友卤制品厂诉柏××商标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生产者在商品包装上标明的实际产地,虽然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相同,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裁判要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绝对垄断地使用注册商标中涉及的地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2002年1月9日 [2001]民三函字第3号)

摘要2:【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4号
【裁判摘要】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

摘要2:【解读】商标申请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对未来取得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一种期待,自商标申请之日起存在,至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最终实现——关于商标申请权的法律性质。首先,根据商标法关于商标申请在先原则的相关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换言之,一旦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从申请日起就享有了排斥其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可以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即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商标申请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进行处分。最后,商标申请最终的目标即商标申请权的实现是商标获得注册,从这个角度讲,商标申请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对未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期待,自商标申请之日起存在,至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最终实现。综上,商标申请权本身是现实存在的合法权益,其在性质上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期待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4年2月2日 [2003]民三他字第10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另论)。能否准确把握上述界限,是正确认定涉及地名的文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并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的关键。
  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使用地名的方式往往表现出使用目的。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使用地名。二、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所使用的文字,如果其作为商标知名度高,则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其作为地名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会较小。三、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往往决定了是否需要指示其地理位置。房地产销售中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一般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的需要。四、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一般注意程度,审查确认是否会因这种使用而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误认。五、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情形。在房地产广告上为突出地理位置的优越而突出使用地名与在一般商品上、一般商品的广告上为突出商品的产地而突出使用地名往往给予公众的注意程度不同,产生的效果也有所差别。
  你院请示中涉及的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请你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自行决定。

摘要2:无

山东××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即购买者、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该名称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是否经某一地区或领域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摘要2: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6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605号
【裁判摘要】“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组合商标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一般而言,如果注册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则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诉争商标是由“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组合而成的颜色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洒水车、卡车、起重车等商品上,属于该类商品的常见外观颜色,缺乏商标固有的显著特征。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如已通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达到了必要的知名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在该商品或服务上的这一标志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这一商品或服务上具有商标所要求的识别特性,具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维持该商标的注册。……综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各种车辆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获得了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对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侵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他人在先权益的审查,在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情况下,商标的注册是对商标申请人就其商标标志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提出的权利主张的确认。因此,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对商标申请的审查,应以商标申请文件为准,不能超出商标申请人申请的范围准许其申请商标注册。

摘要2:【摘要】对于颜色组合商标,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未要求在商标注册的申请文件中对颜色使用位置、颜色比例、排列组合方式进行特别规定——于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根据规定,未要求在商标注册的申请文件中对颜色使用位置、颜色比例、排列组合方式进行特别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可知2013年商标法并未将各种颜色使用位置、比例等要素作为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明确了商标标志为颜色组合商标,提交了彩色商标图样以及商标说明,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诉争商标与中联重科公司联系对应的情况下,因其已具有显著性而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52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1:【问题提示】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未对合伙人共同决定申请的商标予以处分,该商标申请权的归属 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本案系争商标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以合伙资产申请,其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
合伙人在转让自己的全部财产份额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财产份额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 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受 让人,其在合伙企业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本案中,合伙人转让其财产 份额,其作为合伙人所享有的商标申请人资格也应随之转让。
【案例索引】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52号(2006年2月20日);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2006年8月8日)
【裁判摘要1】商标申请权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关于注册商标申请权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实施条例》)对商标申请权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商标申请权的本质看,其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首先,它是民事主体在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等民事活动中对其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使用商标以及同其他民事主体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我国对注册商标实行自愿申请、被动授权原则,即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是否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否需要取得注册商标权。同时也意味着只有基于申请,申请人才能获得商标。其次,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即不仅可以满足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某种需求,而且还预示可以使民事主体获得某种无形财产和财产收益。因此,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它可以在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转让。再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二十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

摘要2:(续)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申请人通过在先申请,不仅可以获得其所申请的商标,而且可以限制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标上获得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即使是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也享有一定的法定权益,申请人的申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摘要2】根据国家商标局公告的 “龙大哥”商标的服务项目,该商标实质为服务商标。本案中,全体合伙人经合意授权黄××代表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 “龙大哥”注册商标,并同意黄××从合伙资金中拿出2,200元交纳商标注册申请费,且国家商标局也正式受理了该注册申请,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所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同意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体中持有的股份对合伙体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亏损、享有利益。因此,合伙人在出让自己的股份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股份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了受让人,其在合伙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本案中,黄长青、陈英、李利等七个合伙人将自己在龙大哥饭庄中持有的股份有偿转让给李永祥时,并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其转让的应是其对龙大哥饭庄享有的全部权利,当然应包括其享有的“龙大哥”的注册商标申请权。因黄××、陈×、李×已不再与李××共有“龙大哥”商标的注册申请权,故一审认定“龙大哥”注册商标属于黄××、陈×、李×、李××四人共有不当,应予纠正。李××关于其在购买了黄长青等七人在合伙体中的股份后,龙××已由其独资经营,“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权已由其独自享有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注解】除另有约定外,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其作为合伙人所享有的商标申请人资格也应随之转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摘要】共有注册商标“代表人”便变更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国确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确定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换言之,能够以诉诸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必须符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内容是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争议、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三个构成要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本案中,陈××、黄××于2004年3月4日共同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未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指定代表人,商标注册行政主管部门遂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即陈××为代表人。现陈××以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黄××未经其同意,伪造陈××的签名,擅自将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为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与黄××之间因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所发生的争议,既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基于涉案商标而具有的商标共有权人身份,也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对涉案商标权的行使以及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争议不属于财产法律关系或人身法律关系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讼争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理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还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本案陈××提起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陈××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协议无效;2、责令黄××协助办理恢复第39××421号“白水洋”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手续。在庭审过程中,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6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经过公证认证的福特汽车公司的主体资质证明中显示,该公司的经营别称为LINCOLNMOTORCOMPANY,与申请商标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福特汽车公司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福特汽车公司申请注册“THELINCOLNMOTORCOMPANY”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就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作出认定。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5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标志设计合同》约定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北京东胜鄂尔多斯工贸中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北京东胜鄂尔多斯工贸中心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国作品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形式审查的原则,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情形下,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的《授权书》亦不能产生授予著作权的效力,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据此取得相应著作权。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并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撤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本案中,东莞厨味加工厂提交了其与东莞永益公司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购销合同,与美林制罐厂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包装罐的购销合同,与友诚纸品公司签订“厨味真好用鸡粉”包装纸箱的《加工销售清单》。在案证据中送货单、发货单、收据能与前述合同相互对应,结合产品及包装箱的图片以及东莞永益公司、美林制罐厂、友诚纸品公司出具的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前述购销合同和销售清单进行了实际履行。东莞厨味加工厂还提交了其与东莞市厚街分视广告材料店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以及东莞市祥鸿国际农批城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3年东莞厨味加工厂在其承租档口的外墙上悬挂显示有“厨味”味精包装袋及“泰国厨味鱼露”包装瓶的广告牌。经公证的邮件内容也显示在2013年“厨味味精”包装袋就已设计完成。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东莞厨味加工厂在复审期间在鸡粉商品对“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在味精、鱼露商品对“厨味”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使用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显示东莞厨味加工厂在鸡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有所差别,但是其使用的“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其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厨味”,与诉争商标相同,并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期间内诉争商标在鸡粉、味精、鱼露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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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知行字第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局对转让文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商标局在转让文件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对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必要调查并未超出其审查权限,商标局在转让文件真实性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没有作出是否核准决定并无不当;(2)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不受行政许可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局受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并作出是否核准决定,是商标局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商标局受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后,应当依法对转让文件进行审查。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局对转让文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商标局在转让文件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对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必要调查,并未超出其审查权限。鉴此,商标局向沈阳市工商局发出调查函就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调查,并在沈阳市工商局未予复函,转让文件真实性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没有作出是否核准决定,并无不当。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就注册商标转让达成的合意,不是行政机关依申请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受行政许可法调整。因此,丝丽雅公司关于商标局就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调查超出审查权限,要求商标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履行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职责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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