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摘要】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摘要2:【注解】
(1)村民小组的诉讼方式应当以小组长作为负责人的方式提起,而不应采取小组成员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村民小组长如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无权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如仅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仍有权代表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
(2)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
(3)村民小组长缺位时,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不能直接参加诉讼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已被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当事人串标行为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只有该第三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摘要】因挂牌出让而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有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在竞标中当事人有串标行为侵害其利益,应由第三方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
【裁判意见】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就特定第三人而无效,只有该特定第三人才有权主张合同的无效:
①本裁判意见有意识导入“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合同无效分类理论;
②合同相对无效的新类型:串标行为仅就因串标行为而受损的其他竞标人而无效,亦仅其主张无效。

摘要2:【相关法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修订后第24条)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村集体财产是否应经村民代表大会批准?

摘要1:【要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集体收益的处分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但是,这条规定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村民委员会处理集体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执行集体财产,不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因此,你院可以依法直接将查封的杨树进行变价。
【提示】人民法院依职权执行集体财产,不须经村民大会讨论。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裁判摘要1】鉴于《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后第二次二审的合议庭成员与第一次二审的合议庭成员不得相同并未做出相关规定,故文柏池的该项再审申请于法无据。综上,文柏池以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久裕村联合社与“香港裕丰发展公司”等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将久裕村联合社的案涉土地有偿出租给“香港裕丰发展公司”兴办工厂、宿舍和综合性建设,并对租用土地地点、租用土地年限、租用土地价格及租金管理,以及租用土地用途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文柏池主张该合同不是土地租赁协议,而是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前期协议,是对拟租赁土地的前期开发协议。原判决以久裕村联合社将该社所有的案涉土地出租是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为由,认定无论《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性质如何,均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因《协议一》和《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处理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涉及久裕村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问题,亦认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判决以《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协议一》、《协议二》的签订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述协议无效,于法有据。

摘要2:【问题】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出租集体土地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订立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摘要2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5383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538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农村已婚妇女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时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姚小姬作为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一名妇女成员,虽已出嫁但尚未丧失村民成员资格,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与其他成员分得同等的款额,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于2015年2月23日对本村民小组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做出出嫁女不予分配等相应条款的协议,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侵犯了姚小姬应享有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不得以姚小姬已签订协议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还主张姚小姬的承包土地不在征迁范围内,故无需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亦应提供反驳证据。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姚小姬是出嫁女为由,对其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姚小姬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应向姚小姬支付土地补偿款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6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王船口村九队、六队、七队召开村民会议制定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对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具有约束力。郑洪权、李启慧请求分配剩余土地补偿费,系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郑洪权、李启慧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4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当经大平掌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进行调整。现李××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谁开发归谁”这一经大平掌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二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2075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207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深井作为村集体的财产,对其承包方案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广播通知不能替代村民会议讨论及对承包方案的确认;冀桃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深井承包前拟定有承包方案,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承包时经过该村民小组会议的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35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356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级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级政府没有对村民自治事项直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肖建威等六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向新城乡政府申请解决,新城乡政府对其要求发包耕地的请求已于2006年4月7日通过上访问题答复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已生效的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认为,《关于刘玉珍、肖建威上访问题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裁定驳回肖建威等六人的起诉。该裁定对肖建威等六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案新城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新城乡政府2006年4月7日作出《关于刘玉珍、肖建威上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记载事实表明:新城乡政府已对上访人刘玉珍、肖建威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记载有具体详细的调查情况,并提出答复意见:和平村五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据此能够认定新城乡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职责,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肖建威等六人请求新城乡政府对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具体内容,即要求新城乡政府认定其是否应分得承包地进行处理,但依前述法律规定,新城乡政府没有对村民自治事项直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649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依照相对应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除此之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内部之间的其他纠纷,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案件之外的要求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收益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但鉴于本起纠纷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等的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之五:王某诉某市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摘要1:【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依法负有依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布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履行责令职责时,不应仅限于作出并送达责令通知,还应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并应跟进监督村委会对责令通知的执行情况,以实现公开的结果。本案中,被告虽已按法律规定向褚庄村村委会作出责令公开村务信息通知,但未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亦未对褚庄村村委会执行通知情况进行核实,被告的所谓履责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从而导致褚庄村村委会至本案庭审时也未向原告公开相关村务。因此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其应继续履行责令之责。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向原告限期公开相关村务信息。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
【解读】政府部门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应设立履行期限。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8民终11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8民终113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村委会转让集体所有的股份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表集体处分相关财产、签订有关合同。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如处分集体财产等。对于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村办企业梭罗溪煤矿的股份转让后,已经履行了多年,被上诉人一方一直没有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至于转让股份时是否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被上诉人份内之事,被上诉人没有遵守民主议定原则,系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转让股份行为无效,有碍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且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村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守信及鼓励交易的市场原则,也容易使违法一方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和法律的公平原则。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申1856号
【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8民再2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60号
【裁判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村集体土地承包问题,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任某某、钱某某主张该条款不是效力性强制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实施承包经营,是关于承包经营方式的规定,“四荒”土地仍然属于村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方案需要村民会议讨论,任某某、钱某某主张“四荒”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拍卖实施承包,不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54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54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所涉土地,属兰州村七组所有,该协议内容所涉土地租赁属村集体财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规定,应按照该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予以决定,故原审以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意处分村集体财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第五种情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属无效协议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60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601号
【裁判摘要】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系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问题,目的是为了防止村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王某某通过拍卖方式对外流转荒山土地使用权侵害了西顿邱三村的集体权益,因此,不能仅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民主议定程序而否认本案拍卖行为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裁判要旨】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订立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久裕村联合社与“香港裕丰发展公司”等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将久裕村联合社的案涉土地有偿出租给“香港裕丰发展公司”兴办工厂、宿舍和综合性建设,并对租用土地地点、租用土地年限、租用土地价格及租金管理,以及租用土地用途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文某某主张该合同不是土地租赁协议,而是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前期协议,是对拟租赁土地的前期开发协议。原判决以久裕村联合社将该社所有的案涉土地出租是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为由,认定无论《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性质如何,均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因《协议一》和《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处理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涉及久裕村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问题,亦认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判决以《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协议一》、《协议二》的签订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述协议无效,于法有据。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申6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申62号
【裁判摘要】对于租赁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只是为了对村委会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王某某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租赁(或承包)本村集体荒山经营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的范畴。沙埠居委会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审判决并未涉及到,不存在据此认定协议效力问题。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政府收到村民的举报申请后,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本案石岐区办事处收到杨某某申请后,未依法行使监督权,中山市政府作出170号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应当根据170号复议决定及本案二审生效判决,及时纠正相关章程、方案中的违法条款,依法维护离异外嫁妇女的合法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53号
【裁判摘要】村民决议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我国自1983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以来,逐步实行并推广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法律并未设置其他限制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可以对涉及村民利益包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但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摘要2:【摘要】本案中,员峰村制定的《员峰村年终利益分配办法》、《员峰村民承包责任田方案》、《员峰村级股份合作制股东确权界定草案》等,属于该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权限范围。针对庞某某提出的处理申请,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215号处理决定与中山市政府作出的226号复议决定,得出了截然相反的评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判断员峰村的上述分配办法及股权配置方案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正在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享有相应的权益,除了户籍条件以外,还要结合其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要求的义务予以确定。一般而言,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则不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但是,如果村民自治章程、村民会议决定中的相关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某些成员履行义务设置障碍或者不当限制,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则不能以此为由剥夺该成员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56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未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后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可能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法律赋予村民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由乡、镇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可以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也可以请求乡、镇政府依法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进行监督,责令其改正违法的决定。也就是说,接受村民申请,依法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监督,属于乡、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但是,村民就同一监督事项,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村民又向乡、镇政府申请监督的,由于受生效民事判决效力的拘束,乡、镇政府无权再行作出处理。本案中,被诉17号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乡、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苏某1等人提请新城镇政府履行监督职责之前,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终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诉17号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为,新城镇政府无权就苏某1等人申请监督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结论并无不当。苏某1等人主张新城镇政府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苏某1等人认为生效民事判决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8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815号
【裁判摘要1】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是由于一个或多个家族、户族、氏族或其他原因自然形成的居民聚居点,其起源是由村民经过长时间在某自然环境中人们自发形成的。建制村则是国家为了方便管理按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农村基层管理单位,也是农村群众自治组织的区域依托。建制村的显著特征就是需要经过需要国家行政程序予以认可才能确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制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建制村合并方案的批复行为是行使其管理职能的行为,建制村的合并涉及到村行政区划的调整以及村资产及债务的合并,该行为对合并前的村集体组织财产权益必然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2】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对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建制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县级人民政府对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必将对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不提起诉讼,则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综上,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如果建制村的合并事项对个别村民区别于一般村民的特殊权益产生影响,则该村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裁判摘要1】村民个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需要对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个别村民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的意愿,以村农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未经授权原则上不能代表村农民集体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个别村民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且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又不主动提起诉讼,则该个别村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形成集体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执行,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确保起诉代表整体村民的集体意志,或者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摘要2】本案李某某等29人的诉请为涉及征收土地决定的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并请求行政复议履责之诉,而并非对直接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涉及的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不尽相同,二审法院仅以李某某等29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上诉,显然混淆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指出纠正。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是一致的,四川省政府作为法定复议机关亦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不应仅以函的方式予以转办。

摘要2:【解读】当事人以行为复议机关不作为违法并请求复议机关履责之诉,不存在不存在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97号
【裁判摘要】因案涉预留地征地补偿及拍卖所得款项针对的是塔山村,而分配征地补偿费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争议的预留地及转让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第四小组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塔山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塔山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终1917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第四小组请求发放的款项属于预留地的拍卖款,而预留地来源于集体土地征收,涉案预留地的相关文件亦载明预留讼争土地给塔山村。预留地拍卖所得款项的使用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塔山村预留地拍卖款项中虽然部分已经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并实际进行了发放,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的预留地拍卖款分配问题在第四小组起诉前已经经过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即已经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且讼争预留地具体属于哪一次或哪几次征地的预留地双方亦有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解读1】第四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塔山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转让款计43277797元。
【解读2】一审判决:一、塔山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四小组汽专线、立交桥预留地出让价款18320636元;二、驳回第四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共3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