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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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电影作品的名称不具有作品的属性,不能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所谓“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受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如果把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唯一标准,势必造成作品名称有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即如果该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即可享有著作权,则会形成作品名称有一个独立的著作权、正文又有一个著作权,那么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金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该剧本的组成部分,读者只有通过阅读整部作品才能了解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个性及创作风格,离开了作品的具体内容,单纯的作品名称“五朵金花”,因字数有限,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领域,不同作者基于各自的创作可以产生名称相同但形式、内容不同的作品;在不同领域则产生性质不同的权利,不能适用著作权法调整,否则将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不符。综上所述,赵继康主张曲靖卷烟厂用其作品《五朵金花》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著作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赵××请求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虽然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函认为作品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但国家版权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解释权。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间在市场竞争中发生的法律关系,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赵××并非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也不存在竞争关系,此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赵××是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人。

摘要2:(续)曲靖卷烟厂主张该剧本属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赵××作为著作权人可在法定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其主张对其作品名称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又因赵××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本案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关于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被告所说的“创造性”,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他人作品。虽然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高××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只是小学语文教案,但是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原告高××独立创作,被告也未就该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裁判摘要2】教案属于职务作品——关于涉案教案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小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裁判摘要3】对于特殊职务作品认定应当严格限制对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认定|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关于涉案教案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一般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法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2、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摘要2:(续)首先,涉案的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被告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虽然原告创作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利用了被告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地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也不是由被告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涉案的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原告高××享有,但被告×××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解读】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私自处分原告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3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由于《先心病童故事》剧本为不可分割的作品,作为著作权人之一,王××有权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中国移动公司认可被诉视频是在王××2016年10月28日创作完成的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后由王××拍摄完成的,据此可以推定中国移动公司使用《先心病童故事》剧本得到了王××的许可,因此,被诉视频《你的随手转发,也许就可以救助一个先天病儿童》并未侵犯博纳风行公司对剧本《先心病童故事》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对博纳风行公司基于剧本《先心病童故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该剧本所得收益的分配问题,博纳风行公司可另行向王××或者中国移动公司主张。

摘要2:【注解】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只要获得著作权人之一的许可即不构成侵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初1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认定和著作权行使——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吕××署名为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的主编,苟××、罗××等17人署名为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的编委会成员,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编委会成员均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即编委会成员中的各个作者共同撰写了涉案作品。虽然涉案作品每一章节下的每个关键词部分均可独立使用,但是涉案作品可独立使用的部分并无独立署名,单凭现有证据无法清楚地判断哪一章节为哪一位作者所创作,故涉案作品属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即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应当被认定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及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认定涉案作品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案原告并未处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其作为该书作者之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涉案书籍图书在版编目(CIP)、作品的署名情况、声明和授权情况,该作品权利来源的证据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燧人氏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文字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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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9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反映客观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地图作品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均为图形作品,具有以图形化的方式反映一定的科学原理、结构等特点。导航电子地图不同于传统平面地图,主要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色彩、图标对筛选信息进行不同呈现,这一过程亦是制图者创作表达的过程。对于导航电子地图,每个图形都有其图形化表达,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图形作品。四维公司的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反映客观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立得公司关于四维公司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270号
【裁判摘要】导航电子地图因其本身是对现实地理信息通过创作者的智力活动进行帅选、创作而来;客观地理信息数以亿计,实际表达方式更多元化,给予制图者极大的创作和表达空间,可以认定其具有创作性;虽然其可以依据使用者操作而旋转、缩放但并未超出创作者预设,也并没有因使用者的行为而有所添加,应认定表达已经固定,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地图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地图作品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一并规定为图形作品,是由于这些类型的作品具有以图形化的方式反映一定的科学原理、结构的特点。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针对图形作品的这一特点,对图形作品的内涵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其中,地图被定义为“反映地理现象的,地图被定义为“反映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对地图作品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区分了地图以及其他图形作品与同为视觉表达的美术作品的不同:前者的特点在于具有相当强的科学性或技术性,有实用功能或可以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而后者则主要发挥审美功能。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其保护范围是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因此,独创性也是划定著作权权利保护范围与公有领域的边界。对于地图作品,无论是传统地图还是导航电子地图,拒绝给予保护的理由通常是地图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解决导航电子地图在著作权体系下的可保护性问题,最重要的是确定导航电子地图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何为导航电子地图体现独创性的表达。  (一)导航电子地图独创性的主要因素:对客观地理信息的取舍表达......(二)导航电子地图的“可感知性”:通过地图软件呈现的图形化表达......(三)涉案导航电子地图是否构成地图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7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固定相机自动录制作品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那么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本案中,虽然涉案视频的拍摄为自动拍摄,但在拍摄的过程中,仍然体现了人工干预和选择,所以拍摄结果仍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对于那些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并带有明确目的的拍摄,即使主要有机器自动完成,但只要满足了一定的艺术性,就不能否认其可以构成作品。......可见,对于即使是自动拍摄的照片,但如果明显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和判断的,可以构成摄影作品。因此,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那么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362号
【摘要1】自动拍摄视频不宜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属于录像制品——在著作权法中,连续的画面既可能构成著作权的客体,也可能成为邻接权的客体,判断其构成哪一种客体类型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从而构成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即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本案中,高×、邓××共同策划实施了放飞搭载相机的气球拍摄地球的活动,在该活动中,高×、邓××将相机固定在气球上并设置为录制状态后,将气球放飞,相机自动录制了涉案视频。......据此,不宜认定涉案视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根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可知,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视频系高阳、邓佳欢拍摄录制的无伴音的连续图像,其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录像制品的要求,故涉案视频应当属于录像制品。
【摘要2】未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不宜认定视频截图构成摄影作品——关于从涉案视频中截取一帧静态的画面(简称涉案视频截图)是否构成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

摘要2:(续)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作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作品类型,同样需具备相应的独创性,其体现在对作品的拍摄过程及后期的加工处理过程中需有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如:在拍摄过程中,作者可以自行把握拍摄时机、对象、角度、距离及自由运用各种拍摄元素;在后期加工处理过程中,作者可以自由运用各种软硬件设备让图像呈现出其所期待的特殊效果。本案中,如前所述,高×、邓××对每一帧画面的拍摄录制均未作出特有的选择、安排,因此从涉案视频中截取的一帧画面,其本身也不包含高×、邓××的创作。只有在高×、邓××截取行为能够体现出具有其个性的独特选择时,才可能基于其个性化选择而符合摄影作品关于独创性的要求,进而构成摄影作品。但涉案视频截图显然在拍摄、加工及截取等环节均未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故不宜认定涉案视频截图构成摄影作品。
【摘要3】视频截图加工处理过程中体现了作者特有的选择、判断和个性使得图片具备独创性要求可以认定图片构成摄影作品——关于涉案图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如上所述,摄影作品有其独创性考量因素,本案中,高×、邓××在选取涉案视频截图后,对该截图进行了美化操作的后期处理,具体包括:将截图中不具有美观的飘带部分截除,保留了截图中对于地球表面景象的拍摄,使得涉案图片较涉案视频截图更能体现地球表面波澜壮阔的美感。在此加工处理过程中,体现了高×、邓××特有的选择、判断和个性,使得涉案图片具备了独创性要求,故可以认定涉案图片构成摄影作品。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70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独创性的授课教学视频属于口述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本案中,肖×在涉案教学视频中的关于钢琴教学的授课,系基于其对钢琴弹奏基本知识及弹奏技巧的理解和研究,经独立构思并在教学视频中口头表达出来,具有独创性,应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原告受乐临门公司邀请进行录课,并由小天才公司北京办事处实际进行录制及后期制作,形成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本院认为,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小天才公司北京办事处录制该教学视频采用了分为主机位、侧机位和定机位三个不同的机位进行拍摄,并进行了后期剪辑,制作形成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基本是来源于三个拍摄机位形成的教学视频画面,进行了简单的剪辑,独创性较低,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根据小天才公司与乐临门公司的《框架协议》,约定合作产生的视频内容由乐临门公司享有,故乐临门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教学视频画面的录像制作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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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58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条款涉及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因此合同条款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根据前述规定,对于作品登记采用自愿原则。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仅是对于作者、作品形式、创作时间等事项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登记,并未对登记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胡××关于进行著作权登记即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艺术的表达形式,仅有实用技术功能的表达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系根据保险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大熊猫养殖保险的实际情况而制作,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于描述该权利义务的词汇和方式较为有限,如果将案涉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胡××主张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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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2)由软件自动运行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因此生成物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文字作品——首先,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组织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行Dreamwriter软件生成包含涉案文章在内的财经新闻类文章。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本院认为,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据此,具体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然,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

摘要2:(续)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至于Dreamwriter软件研发人员的相关工作与涉案文章的独创性之间有无直接的关联,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软件著作权人已和原告约定其使用授权软件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已无查明必要,在所不问。综上,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4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特指“单纯事实消息”,即使用最为简单的语言文字对某一新闻事实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记录,其仅反映客观事实的存在,不属于作品的范畴;(2)摄影作品拍摄手法、角度和场景等要素均体现了摄影者独特的选择和安排,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并非时事新闻——关于长江公司上诉称涉案摄影作品属于时事新闻,长江网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由上述规定可知,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特指“单纯事实消息”,即使用最为简单的语言文字对某一新闻事实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记录,其仅反映客观事实的存在,不属于作品的范畴。而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主要为记录费德勒、穆雷等运动员在澳大利亚网球公开赛中的运动场景和状态所拍摄而成,其拍摄手法、角度和场景等要素均体现了摄影者独特的选择和安排,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并非时事新闻。长江公司有关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64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17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10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就摄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内容系反映时事,通常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方面系因为单纯的事实消息仅仅表达了客观事实,不表达作者的思想和感情,通常不具备成为作品的条件,另一方面系为了促进时事新闻的传播,使公众能尽快知悉近期发生的相关事实。而就摄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内容系反映时事,通常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因此,涉案的关于陈××抵京的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时事新闻。涉案照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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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19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时事新闻分为单纯事实信息和新闻作品两部分(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从新闻报道角度看,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是指仅仅由时间、地点、人、地点由和事件等要素的部分或全部构成的消息,是对事实的直观的、唯一的表达方式。......潮州电视台涉案两部作品中除了对特定事实的报道外,还融入了作者对事实的评价、对相关人物的采访报道;作品中使用的影像和照片在取景、构图、拍摄角度、光线强弱、景深变化等元素上均体现作者的独特构思,故涉案两部作品并非单纯事实消息,属于新闻作品。

摘要2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49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字库中的书法单字未达到最低承担的创造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提交的涉案字体“”“”的手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实涉案字体是书法可供复印的由线条构成的平面造型。关于涉案字体“”“”是否有独创性的问题。蔡×提出其所书写的单字字体是在临摹《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和王××的作品的基础上融入自己的风格,并体现出自己的个性特征,形成了新的作品。临摹是中国传统书法创作的重要方式,通过临摹可以创作出新的书法作品,前提是作者在临摹过程中融入自己的思考与理解,在前人字体的基础上对笔画、线条等要素加以创新,最终呈现出与前人字体相比具有可识别的区别的个性特征。比对蔡×书写的“”“”两字,与王××书画作品中的“”和古代《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中的“”两字,在字体的构型布局、笔画、运笔走向与线条上基本一致,主要在线条粗细上有所差别,该细微差别并不明显,且对于字体的审美并无明显影响,从整体观察涉案字体“”“”与前人书写的“”“”单字相比,视觉上的审美感知并无可识别的差别,不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至于涉案字体是否系用毛笔书写形成对其独创性的判断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涉案单字字体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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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02民初7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案《蔡××天真娃娃书法字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创作的涉案字库中的单字若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就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现行的各类字库中的单字以书写方式不同,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书法家用传统毛笔书写的单字(其中也包含集合古代书法家作品中的单字),一类是由设计人员使用现代工具描绘的美术字。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原始手写稿证明《蔡××天真娃娃书法字体》中的单字系用传统毛笔书写而成,且其与公知领域的其他字体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原告的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结合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对《蔡××天真娃娃书法字体》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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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19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构成美术作品——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是否构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整体上看,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均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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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设计图中功能区布局相似并不一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实质性相似——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深兰公司、维迈公司是否侵害了优鸿公司九楼设计图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因受建筑本身结构的限制及深兰公司对整体布局的要求,功能区的划分及其表达方式有限,工程设计图中功能区布局相似并不一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实质性相似。至于优鸿公司在二审中着重强调的设计图中前台及沙发,经比对,两者该部分的图形近似。但前台区仅占整个设计图的一小部分,该部分单独不能构成图形作品,前台区部分图形近似,并不能由此认定深兰公司、维迈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被控侵权设计图和优鸿公司设计图的整体差异较大,故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优鸿公司关于深兰公司、维迈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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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35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属于作品——涉案百科词条是否属于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非所有的百科词条均是作品。不论是创造词条,还是修改词条,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称之为作品。百科词条的编写在体例上往往呈现固定的模板化,如果贡献者仅仅把各种素材进行了搬运和罗列,未进行创作性活动,则该百科词条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作品。......涉案百科词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由于百科词条具有其自身特点,词条的版本随时处于变化的过程中,后来的贡献者可以在前一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编辑、修改、删除或者再创作,因此在判断某一词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应充分考察该词条的历史版本,考量该词条中是否存在其他贡献者的创作成果,然后进行综合判断。结合本案来看,在刘××发表涉案词条之前还存在5个贡献者的历史版本。经过比对发现,刘××的版本并非在上述5个历史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的加工,而是重新创作所形成的作品。比如篇幅大幅度提升,在体系编排上进行了更丰富、细致的分类,在内容上进行了更加详实、具体的描述。涉案词条标注的贡献者是刘××,因此,在搜狗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刘××系该词条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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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终9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录音录像制品不具备独创性,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2)著作权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以其主观状态为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制品仅是对歌曲或者演员表演的一种机械录制,不具备独创性。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对于侨声公司提出其已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并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灿星公司在诉讼前未与其进行交涉,其并无侵权故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由于《中国好歌曲》并非音集协所集体管理的作品,故不论侨声公司是否已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并缴纳版权费,均不影响对其相应行为的认定。其次,灿星公司并无在诉讼前与侨声公司进行交涉的义务。最后,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除该法另有特别规定外,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以其主观状态为要件,故侨声公司是否有侵权故意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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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4民初84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共同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者”。据此,李××作为共同著作权人之一,有权自行行使李××与项××整理版《将军令》除转让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利,包括在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权利,唯其所得收益应当与其他著作权人进行合理分配。故李××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亦有权代表全体著作权人向侵害著作权的侵权人主张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裁判摘要2】以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为素材和基础再进行创作而成的作品相互之间不构成侵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民间曲调《××令》,属于世代在流传的民间音乐曲调,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在禁止歪曲和商业滥用的前提下,鼓励对其进行合理开发及利用,使其发扬光大,不断传承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四川扬琴曲牌《××令》是四川扬琴艺人在民间戏曲《将军令》曲调的基础上,以说唱、器乐伴奏等创作手法再度创作完成。李×才作为四川扬琴的代表,其演奏的《××令》,经苏×荣或夏×记谱整理,形成不同版本的《将军令》。经李×才、李×元传谱,李×元与项×华共同整理《××令》于1984发表,李×元作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享有其整理版《××令》的著作权。而李×贵整理版《××令》,也是源于民间曲调《××令》,同时李×贵称是在保留和吸收李×才说唱形式的《××令》基础上融合李×贵纯器乐独奏《××令》的演奏技巧和风格整理而成,故李×贵对其整理版《××令》享有著作权。因此,李×元与李×贵对各自整理的《××令》享有著作权。虽李×贵整理版《××令》与李×元整理版《××令》存在众多不同之处,但并不涉及侵犯李×元整理版《××令》著作权的问题,故本院对李×元在本案中所持李×贵整理版《将军令》侵犯李×才、李×元传谱李×元、项×华整理的《××令》的著作权,并以此要求李×贵及北京日报社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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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2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体现作者对共有领域元素进行选择判断取舍后设计的产品标签,可以与功能性进行区分,具有一定审美意义和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和阗玫瑰公司主张涉案两幅作品为美术作品,虽然和阗玫瑰公司对涉案作品已进行版权登记,但因作品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审查仅限于形式要件,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涉案两幅作品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作为当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对于涉案作品能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还应根据法律规定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审查。……虽然两幅作品中酒樽图案、文字及字体均来自公有领域,并非和阗玫瑰公司独创设计,背贴中产品信息说明亦更具有实用性,缺乏艺术性美感。但作品正面瓶贴中通过对酒樽图案、文字及字体等各个元素的排列布局、色彩搭配、整体的结构造型等设计,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该设计可以与葡萄酒瓶贴的功能性进行区分,使作品整体具有一定审美意义,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要求。虽然沙漠皇后公司、葡城公司抗辩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表达方式属于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一审判决仅以作品中酒樽图案、“玫瑰香"文字元素不具有独创性为由,认定和阗玫瑰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两幅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美术作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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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20民终73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判断标准中的“审美意义”不应当设置过高的要求,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将“美术作品”定义为“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尽管“审美意义”是构成美术作品的条件,但因为美的观念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并没有严格的标准,所以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本案中,涉案的“”“”图案或以绘画,或以书法等方式塑造出有其独特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表达,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应认定为美术作品。一审法院认为“”不具美感和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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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1545号
【裁判摘要】实用艺术品构成美术作品构成要件?|实用艺术品要构成美术作品,应具备较高的艺术性——关于涉案“××冠笔”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涉案“××笔"作为笔具有书写功能的实用性,同时在笔头有螺纹设计,笔顶部的按钮处有皇冠设计,属于实用艺术品。虽然著作权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类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本身也由形状、图案、色彩等构成,与美术作品的内涵相重合,若具备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本院认为,将实用艺术品认定为美术作品时应考虑以下要素:1.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在物理或观念上可分离;2.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3.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首先,由于实用艺术品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只是满足人们学习、欣赏等精神需求方面的艺术表达部分,而不保护其实用性,如果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不可分离,容易导致权利人附带地对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功能”进行垄断,妨碍商业流通,故实用艺术品获得著作权保护首先应满足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条件。涉案“××笔"的实用功能主要在于书写功能,笔顶部的皇冠和珍珠设计,以及笔身深蓝色背景上规则点缀浅蓝花样和笔头的螺纹设计,即使对上述造型设计进行改动,也不影响笔的书写功能的实现,故涉案××笔的艺术成分与其实用功能在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再次,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笔"是否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本院认为,实用艺术品既具备著作权保护客体所具备的特征,又具备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要素,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出发点在于其外表造型有设计者的情感意识在内,保护的是产品的纯艺术价值,即有独创性的造型艺术。美术作品获得的保护力度和期限远远超过外观设计专利权,若不对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高度"作出一定的要求,而将美感较低的实用艺术品均给予著作权保护,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同时,实用艺术品因具备实用功能,与百姓生活贴近、市场流通性强、产品更新迅速,权利人收回创作成本所需期限较短,

摘要2:(续)若将美感较低的实用艺术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也不利于经济利益已经用尽的实用艺术品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实用艺术品要构成美术作品,应具备较高的艺术性,能使大众从欣赏者的视角,从审美观的角度认为该作品是艺术上的创作成果,对于没有体现艺术家独特的观点与特殊的创造力,仅体现了大众口味或某种新颖的时尚趋势的设计,则可以依据外观设计专利权加以保护。从涉案“××笔”来看,其笔身呈细长圆柱形、笔头呈圆锥形,上述形状未脱离笔的常规设计,其艺术成分主要体现在笔顶端的皇冠和珍珠部分,笔身表面的图案和笔头螺纹设计的相关线条和色彩。从皇冠和珍珠的造型来看,其虽对笔顶部的皇冠部分进行了一定的设计,但整体形状未脱离皇冠常见的“皿"字形环形设计,皇冠棱上的珠状凸起以及下部的云形、三角形凹陷图案,虽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美感,但未达到较高的艺术性,笔身的蓝底桃心印花图案和笔头的螺纹设计亦较为简单,从该笔造型的整体而言并未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故本院认为涉案“××笔”不构成美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12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独创性、艺术性设计的动物仿真模型构成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新凯纳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作品为动物头部的仿真模型。涉案作品的仿真性主要体现在动物模型的头部整体比例、骨骼走向、皮肤或皮毛的形态以及眼睛、鼻子、嘴巴等器官的设置上均遵循自然界中动物的自身形态,但涉案作品还融入了创作者自己的独创性、艺术性设计,主要体现在皮肤的纹路走向、面部的肌肉分布、眼睛的形状和位置、牙齿的形态和排列以及由该等元素共同表现出的表情设计等。该等设计包含着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使涉案作品具有了独特的艺术美感,并有别于自然界中的动物的原始形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模玩世家玩具厂上诉主张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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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武知初字第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立体图形模型的刀线图案设计、模块形状确定、图案色彩搭配、拼接顺序布设和立体造型衔接等无不依托于创作主题和创作者的整体构思,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其行为属一种独立的创作行为,因而具有独创性——关于涉案作品《角龙、剑龙》的独创性问题。本院认为,美术作品《角龙、剑龙》属立体拼图模型,由文字说明、美术图案和刀线图案三个部分组成。文字说明是对传说中的该种动物及其拼图的提示,其创作对象虽然来源于公有领域,但对这种古老传说的动物形象的文字概括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具有独创性。美术图案是以线条、图案、色彩为表现方法,对传说中的动物龙的形象进行刻画,展现龙的形状、形象,从而让人对该创作对象有一个直观感觉,该美术图案也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辛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一规定,分别属于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因而具有独创性。刀线图案是涉案美术作品的关键部分,它由带有不同图案的刀线模版构成。刀线是创作者借以表现创作主题的一种创作工具,如同绘画作品中的笔一样,以这种方式勾画出创作主题的动物形象,以不同色彩进行渲染。刀线图案固定在拼接模板上,以阿拉伯数字标注拼接顺序,是创作者依托其主题构思,按不同场景分解后沿布景外沿线切割,形成刀线线条、图案、色彩为表现方式的美术图案。按照图案所指示的拼接顺序,拼接完成后形成角龙、剑龙的立体造型。刀线图案设计、模块形状确定、图案色彩搭配、拼接顺序布设和立体造型衔接等无不依托于创作主题和创作者的整体构思,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其行为属一种独立的创作行为,因而具有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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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143号

摘要1:——盗链的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破坏技术措施盗链的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要旨】应从著作权的“控制权”本质来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以实质性解释、经济分析方法来解决破坏技术措施盗链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问题。“服务器标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唯一标准,“法律标准”即“提供”标准才是具有普适性的判断标准。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2016年1月26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2016年10月21日)
【裁判摘要1】侵权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1)侵权作品作者对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2)侵权作品的作者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并不影响其对该作品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并获得保护——涉案作品作为侵权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亦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基于此,侵权作品是否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有独创性部分,与其是否侵权并无直接关联。只要该作品中有作者独创性部分,则尽管其中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部分,但因作者为该独创部分亦付出了创作性劳动,该劳动同样应当应予尊重并得到保护,而不能允许他人不劳而获白白占用该作者的劳动,故作者对该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至于该作品存在侵权部分这一情形,则仅意味着侵权作品的作者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并不影响其对该作品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并获得保护。本案中,涉案作品虽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对他人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但该判决同时亦认定,涉案作品系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摄制,而剧本《宫锁连城》系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改编而成。因摄制及改编行为均是在他人作品基础上形成新作品的行为,故前述判决认定涉案作品中既包括对他人作品的抄袭部分,亦包括作者独创性部分。基于前文中所述原因,涉案作品所存在的侵权情形仅意味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

摘要2:(续)但对于涉案作品中的独创部分,著作权人仍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以著作权控制的方式使用该部分,且其所获得的保护水平与其他作品并无不同。据此,上诉人认为涉案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且即便可获得保护,其保护水平亦应有所限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服务器标准”仍是目前主流适用标准,其他标准存在争议——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过程通常会涉及两类行为:一类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中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信息的行为;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为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技术、设备支持和中介服务的行为,包括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定位服务等。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前者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除非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情形,否则将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后者虽不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但如果符合相关法定要件,则行为人亦需承担帮助、教唆侵权等共同侵权责任。两类行为在行为性质、侵权构成要件、过错标准、责任形式等各个方面均存在很大区别,只有在准确界定哪些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基础上,才能区分两类行为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明确法律责任。......对于何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认定标准,主要包括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以及一审判决所持实质性替代标准等等,这一争论集中体现在对本案所涉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上。......尽管如此,本案中,本院依然认为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本院所持观点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服务器标准最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客观事实属性。依据服务器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需要特别指明的是,此处的“服务器”系广义概念,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现有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存储介质。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游戏画面应当认定为视听作品——(一)《热血传奇》游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院认为,审查《热血传奇》游戏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的创作;(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据此,从游戏整体目的、文化领域、创作过程、表现形式等多个角度来看,《热血传奇》游戏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热血传奇》游戏在我国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类型|本院认为,从最终呈现效果来看,网络游戏最终显示在屏幕上的整体画面,是以其计算机程序为驱动,将文字、音乐、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素材,以体现和服务游戏玩法和游戏规则为目的形成的有机、连续、动态组合的呈现,是一种集合型作品。......对于《热血传奇》游戏整体是否应该归为类电作品,本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创作方法和传播利用方式会不断出现。当新的作品表达与法定作品类型都不相符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法激励理论的视角,允许司法按照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选择相对合适的法定作品类型予以保护。《热血传奇》游戏虽然不是通过摄制方法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但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将类电作品描述为“assimilatedworksexpressedbyaprocessanalogoustocinematography”,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强调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因此,在符合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特征,并且可以由用户通过游戏引擎调动游戏资源库呈现出相关画面时,《热血传奇》游戏整体宜认定为类电作品。对此,三七公司、冠航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在对游戏画面难以逐帧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将游戏玩法具体设计作为游戏的基本表达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实践中,对于类电作品的比对一般都是直接比对整体画面,但是对于《热血传奇》这类多人在线的网络游戏而言,在非挂机状态下,因用户选择和调用不同的游戏资源,将再现出不同的丰富多彩的连续活动画面,包括不同的画面细节、人物外形、动作姿态、技能释放效果等,

摘要2:(续)且伴随着游戏进程的推进,玩家之间的互动不断,游戏整体画面在某种意义上讲难以穷尽,因此涉案两款游戏无法像传统电影作品一样对画面进行逐帧比对,必须结合游戏自身的特点找到判断两款游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方法。游戏重要特征是其互动性,如果没有玩家的参与,游戏无法像其他电影或类电作品一样直接呈现。玩家参与游戏的过程就是展现游戏画面的过程,而玩家如何参与游戏是由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决定。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是指游戏开发者开发创设供玩家共同遵守的一套细化的游戏方法、制度或规则,需要开发者通过计算机编程,并添加文字、音乐、美术等素材最终形成可视听的网络游戏作品,在玩家操作游戏的过程中,游戏的诸多美术、音乐素材通过玩法设计串联、衔接、组合形成连续的动态画面,玩家可以在特定的玩法设计框架内实现各种互动。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不同于抽象的游戏规则,后者是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以足球游戏为例,足球比赛中“进球更多的一方获胜”“越位”“得红牌就罚下”等规则本身不能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只有抽象规则之外的内容,比如对于不同类型球员的配备、球员的进攻防守技能等极具个性化的设计,才有可能脱离思想范畴,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开发者在设计时会尽量增加游戏的趣味性,但这种趣味性的设计不同于功能性表达,因为让游戏更“好玩”与小说作者在创作时追求小说更“好读”,词曲作者希望音乐作品的旋律更“动听”一样,其目的是相似的,故不能以游戏设计是为了更具有趣味性就认为是一种功能性表达而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网络游戏而言,玩法的具体设计是网络游戏的核心与灵魂,亦是此游戏区别于彼游戏之所在。玩家进入游戏后,为了获得胜利,会努力学习不同的角色技能、了解熟悉各类人物属性,这些具体设计是玩家沉浸于游戏之中的重要因素,尽管玩家的交互行为会带来游戏画面的难以穷尽,但是游戏的具体玩法设计是恒定的,不同游戏之间是否会给玩家带来相似的操作体验,关键在于玩法的具体设计是否相似。因此,在对游戏画面难以逐帧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将游戏玩法具体设计作为游戏的基本表达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270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概况性的玩法规则作为思想的一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2)来源于公有领域素材的游戏中的人物较色名称及其事迹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对这些素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可以归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里的独创性是指作品表达而非作品思想或观点的独创性。换言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对思想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判断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作品时,首先应当把其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抽象出去,再把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过滤掉,然后对剩余的部分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可以体现在作品的内容上、表达形式上或者两者兼具。对于权利游戏的文字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前述方法予以分析、认定。首先,......前述用以描述出牌规则、胜负条件、模式等的文字内容属于对游戏玩法规则的概括性、一般性描述,与当下流行的各种“警匪游戏"等桌面推理游戏的玩法规则大同小异,此种概括性的玩法规则作为思想的一部分应当从作品中抽象出来,不受著作权保护。对此,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同。其次,按照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作品的表达形式及/或内容应当是作者独立完成且不同于公有领域业已存在或他人在先作品。......再次,判断权利游戏的表达是否与在先游戏构成相同或相似。......最后,将权利游戏的思想部分抽象出去并把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过滤掉后,对剩余的部分再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权利游戏的文字内容系根据三国历史故事并结合桌面推理游戏规则创作而成且有独创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创作性部分享有著作权。需要指出的是,就单张卡牌或者每一句或者每一段文字而言,由于其表达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卡牌上的文字内容是用以说明卡牌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或功能,将其组合成一个整体,勾勒出了一个以三国角色作为人物主体,三国典故体现技能特点,三国文学作品及史料作为卡牌、战功依托的架空幻想游戏世界,具备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故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7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游戏中的形象、装备图案以地图构成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作品的要件可归纳为:1.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2.独创性;3.可复制性。根据条例第四条,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知,美术作品除了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外,还是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并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本案中,暴雪公司、网之易公司主张《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游戏中的18个英雄形象、7个怪兽形象、20个装备图案以及5个副本地图构成美术作品。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6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游戏画面之间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游戏画面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于涉案游戏整体画面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子游戏画面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通常认为至少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电子游戏包含一系列的图像或者画面;二是上述图像或者画面能以某种连续的方式显示,上下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三是电子游戏呈现上述图像或者画面时会给人以活动的印象、感觉。至于创作游戏画面的技术手段,包括“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涉案游戏系一款卡牌游戏,其核心玩法为随机抽取角色卡牌、培养角色、培养装备等。与ARPG游戏(动作类角色扮演游戏)不同,卡牌游戏在运行过程中通常呈现的是若干非连续性的静态画面,并且故事情节要素较弱。在涉案游戏的整体游戏画面中,包括战队、格斗家、酒吧、商店、背包、任务、社团等游戏系统在内的多数画面均以静态画面为主要呈现内容,并随着玩家的操作行为实现不同静态画面的变化与切换。上述游戏画面之间大多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故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因此,涉案游戏画面就其整体而言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裁判摘要2】游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形式,游戏设计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关于涉案游戏设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构思、系统,仅保护以文字、美术、音乐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电子游戏的设计架构,包括游戏的主题、规则、玩法、情节等内容,一般情况下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事人主张游戏设计构成作品的,至少应当证明其所主张的游戏设计能够依托游戏界面呈现出足够具体的内容,从而达到“抽象概括法"所提出的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之下,并且其独创性足以达到作品的高度。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游戏的格斗家系统、

摘要2:(续)战队系统、PVP对战系统、地图关卡系统等20个、地图关卡系统等20个系统功能在内的游戏设计足够具体且具有独创性的角度分析,游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形式。因此,涉案游戏设计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裁判摘要3】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设计布局系多数同类游戏所采用的惯常设计,或属于为实现相关游戏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涉案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电子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是指为实现玩家与游戏软件的交互,展现操作逻辑,并具有一定美观性的整体设计,其包括界面的整体布局设计以及界面所展现的具体文字、图像。手机游戏因受屏幕空间、玩家操作习惯等因素限制,其用户交互界面的布局设计通常有限。本案中,涉案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主要为矩形框架,并在主框架内设置若干子框架,用以展现游戏参数、图形、标题等要素。经比对,涉案游戏与被控侵权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所展现的人物、道具、详细文字介绍等具体表达未达到整体实质性相似,仅在界面的布局设计上存在一定近似之处,而该设计布局系多数同类游戏所采用的惯常设计,或属于为实现相关游戏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被控侵权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并未侵害涉案游戏的著作权。
【裁判摘要4】(1)电子游戏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如果游戏的文字规则能够体现出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则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关于涉案游戏的文字规则|电子游戏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电子游戏对于其规则的说明文字是对游戏内容、抽象规则的客观反映,类似于说明书,一般情况下没有独创性或独创性很低。如果游戏的文字规则能够体现出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则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益趣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游戏的文字规则系对于游戏抽象规则的简单表达,不足以体现出作者的个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裁判摘要5】(1)电子游戏的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2)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或者呈现人物时采用的常用界面设计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关于涉案游戏的人物|电子游戏的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但是,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或者呈现人物时采用的常用界面设计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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