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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摘要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  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理解】只有同时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工程才必须招标。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但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摘要2:【失效依据】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国函〔2018〕5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你委公布,公布时注明“经国务院批准”。《规定》的施行日期由你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定》施行之日,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
2018年3月8日

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

摘要1: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国函〔2018〕56号)
【摘要】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你委公布,公布时注明“经国务院批准”。《规定》的施行日期由你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定》施行之日,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摘要2:无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裁判要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原则可以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
【裁判摘要】首先,双方在2014年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9月15日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一份落款为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中标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并未认定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其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海天公司二审庭审中称案涉工程虽名为公务员小区,但建设资金均为开发商自筹,双方均未主张项目资金源于国家投融资,亦不存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情形,案涉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另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且经国务院批准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如果不涉及国有资金、国家融资,不涉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本案中,案涉项目虽属商品房项目,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一审法院对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系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

摘要2:【解读】《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商品房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
【规则1】公司股东对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规则2】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工程款金额的,无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规则3】关于工程质量鉴定,金丰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

摘要1: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
【摘要】
  第一条 为明确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6日起施行。

摘要2:【解读】843号文坚持”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将2000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12类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压缩到能源、交通、通信、水利、城建等5大类),将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住宅项目、科教文卫体和旅游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等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中删除,将”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的兜底条款删除,大幅放宽对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选择发包方式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裁判要旨】案涉工程系商品住宅项目,鉴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新规定不再将其作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可以参照新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同时本院考虑到,2017年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加快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缩小并严格界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放宽有关规模标准,防止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一刀切’。在民间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中,探索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2018年3月27日,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属于该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定。其后2018年6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范围,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不包括商品住宅。此情形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而签订,但该行为的发生已不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精神,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应认定有效。

摘要2:【解读】商品住宅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
【裁判规则】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程承担等因素,并结合建筑行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除具备一定惩罚性外,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5条约定:“因乙方(中建三局)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消极怠工,包括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本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工期要求完成约定的工作延误在30个日历天以内的,每一天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金胤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30个日历天的,自第31个日历天起,每一天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建筑行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原判决认定违约金30日内每日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计算,30日外每日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总计达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05%。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折合年利率达到36.5%,也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法定利率。原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过高,可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统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5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即:工程结算总造价157127788.93元×0.0005/天×165.5天=13002324.53元。
【摘要】本院再审期间,金胤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当庭提交再审申请书,因不服原判决关于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认定而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金胤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即签订承包协议,就工程范围、质量、工期、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构成串通投标。
【裁判摘要1】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但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在尚未招投标之前,即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确定歌山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就工程范围、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串通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原判决认定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解读】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而发生的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各地定额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当事人不可以自行约定费率,但是可以约定实现安全文明工地等级标准的目标,从而确定文件规定的奖励费率标准。

摘要2:【裁判摘要2】歌山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为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不应因招投标问题被认定无效。对此,虽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先后下发《关于开展建筑业改革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等文件,指出要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包方式,试行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但本案工程系采取招标发包形式,则招投标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另外,一审判决之后的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未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纳入必须招标范围,但该规定同时要求“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在目前尚未有具体范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当时尚有效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歌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关于劳动保险费如何计取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但首先,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对劳动保险费问题有明确的规定,顺福公司一期招标文件载明该费用按工程造价的0%计取,二期招标文件载明按费率为零进行造价计算;歌山公司投标文件对此亦表述为按零进行计算。由此可知,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已对劳动保险费的计取达成合意。其次,歌山公司2011年4月27日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第2项对造价取费要求按一类工程的综合费率30.95%计取,且明确此费率不含劳动保险费。第三,歌山公司2013年4月19日及9月28日作出的《决算报告》中也未计取劳动保险费。基于上述,原判决未将双方争议的劳动保险费509.0623万元认定在工程总价中,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鉴于案涉合同无效,承包人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包人可另行主张。

简法|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范围有哪些?

摘要1:解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之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包括以下三类项目(国资项目、国际组织和外观政府资金、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且达到下列采购标准之一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摘要2:【理解与适用】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6日又发布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这两个规定对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上述两个规定发布后,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相比于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规定,上述两规定大幅缩减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如将原规定中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房住宅项目、科教文卫体和旅游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等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中删除,将原规定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其他公共事业项目”兜底条款删除,避免造成适用中的扩大。另外还将必须招标的工程规模标准予以提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33
【注解】(1)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检测服务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2)但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参考:《关于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
【裁判摘要】自2018年6月1日开始,民间资本投资的商品住宅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进行招投标不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案涉《亿祥美郡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19日,属于双方未经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虽然在签订该合同时,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但是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自2018年6月1日开始施行,案涉民间资本投资的商品住宅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进行招投标不再影响合同效力,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亿祥美郡施工总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未加重星宇公司责任或减损星宇公司权利,故星宇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足以导致本案再审。

摘要2

【笔记】民间资本投资商品房是否属于必须招标项目?

摘要1:解读:自2018年6月1日开始,民间资本投资的商品住宅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进行招投标不再影响合同效力。

摘要2:【注解1】商品房住宅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
【注解2】违反当时生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商品房住宅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未招标的,即使审判时商品房住宅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应当认定为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2号
【注解3】(1)违反当时生效的《建设工程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商品房住宅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未招标的,但是由于在一审过程中,国家关于必须招标工程项目的范围规定发生了变化,案涉工程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认定合同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2)调出必须招标项目目录前签订的合同未经招标程序合同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注解4】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分别自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6日起施行,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应为合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75号
【裁判摘要1】集中供热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是涉及基本民生的工程项目,属于强制性招标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条件地放宽了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但从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仍然要求经过招投标程序。案涉工程为集中供热工程,虽然未明确列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中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是,集中供热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是涉及基本民生的工程项目。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具体鉴定内容司法认定的评判——鉴定机构的职责为按照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和鉴定依据客观陈述鉴定结果,不应涉及对具体鉴定内容司法认定的评判。本案鉴定机构永拓公司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初始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而部分扣减了工程总造价的鉴定数额,事实上对部分合同约定事项作出了评判。案涉《情况说明》系鉴定机构对其修改后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解释说明,仅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合同约定是否公平合理不具有解释权,鉴定机构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因此,除去苏华公司自认扣除的费用外,一审判决未予采纳鉴定机构调整鉴定意见后的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集中供热工程是否属于强制招标范围?

摘要1:解读:(1)我国对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仍然要求经过招投标程序;(2)集中供热工程虽然未明确列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中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是集中供热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是涉及基本民生的工程项目,属于强制招标范围。

摘要2:【注解】集中供热工程属强制性招标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裁判摘要1】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项目,根椐2000年5月1日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8年6月1日废止)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商品住宅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是,根据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2011年8月29日凯元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虽然属于没有经过招标而签订合同的情形,但是由于在一审过程中,国家关于必须招标工程项目的范围规定发生了变化,案涉工程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9日凯元公司与中天公司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两份《施工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裁判摘要2】发包方能否诉请承包人交付完整施工技术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关于中天公司应否交付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及配合验收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一直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竣工验收,中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即负有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配合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的义务。中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凯元公司交付了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因此,一审判决中天公司向凯元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四、中天公司在15日内向凯元公司交付完整的技术资料三套,并在凯元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时予以配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3号
【裁判摘要1】在投标前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无为县政府,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土地出让拨款,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无为县政府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项目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2010年3月10日,中城投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场施工。2010年4月1日,中城投公司与无为县政府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0日,无为县政府向中城投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城投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无为县政府于招投标前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成本加酬金方式——关于无为县政府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投资回报20530409.51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全部验收合格,中城投公司与无为县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成本加酬金的方式确定,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详见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投资回报为项目总工程款乘以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经双方商定为5%。”该投资回报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判决无为县政府支付中城投公司投资回报20530409.51元,并无不当。

摘要2

国家发展改革委集中对16个招投标疑难问题进行解答

摘要1:【目录】#1关于招投标经营范围不限是否意味着不需要行政许可的答复;#2关于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的答复;#3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哪一方支付的答复;#4关于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1000万装修工程是否必须招标的答复;#5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适用范围的答复;#6关于获取招标文件时间限制的答复;#7关于中标候选人公示与中标公告区别的答复;#8关于招标人及招标文件编制有关问题的答复;#9关于国家发改委第10号令条款细节咨询的答复;#10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有关条文理解的答复;#11关于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参与该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标的答复;#12关于对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文咨询的答复;#13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规定”范围;#14如何理解《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合同估算价”;#15关于对16号令及770号文中“国有企业”及“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咨询的答复;#16关于对工程总承包如何确定依法必须招标范围咨询的答复

摘要2

关于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的答复

摘要1:#2关于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的答复
请问: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如果该工程属财政全额投资且上述服务费均估算超过一百万元,业主单位是否可以选择不招标。
答复:《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对16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不得强制要求招标。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检测服务不在列举规定之列,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但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摘要2:【注解】(1)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检测服务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2)但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适用范围的答复

摘要1:#5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适用范围的答复
问题:请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所称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是否包括国有施工企业非甲供物资采购?国有施工企业承接的符合第二条至第四条的工程项目,由施工企业实施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是否必须招标?
答复: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规定,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业务。据此,国有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摘要2:【注解】国有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如何理解《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合同估算价”

摘要1:#14如何理解《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合同估算价”
答复:《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中的“合同估算价”,指的是采购人根据初步设计概算、有关计价规定和市场价格水平等因素合理估算的项目合同金额。没有计价规定情况下,采购人可以根据初步设计概算的工程量,按照市场价格水平合理估算项目合同金额。

摘要2

关于对16号令及770号文中“国有企业”及“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咨询的答复

摘要1:#15关于对16号令及770号文中“国有企业”及“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咨询的答复
答复:
关于问题一,“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中的“国有企业”也包括国有控股企业。
关于问题二,《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第(二)项中“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理解执行,即“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具体到您的例子中,该项目中国有资金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有关项目建设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属于“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如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单项采购分别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的相应单项合同价估算标准的,该单项采购必须招标。

摘要2

关于对工程总承包如何确定依法必须招标范围咨询的答复

摘要1:#16关于对工程总承包如何确定依法必须招标范围咨询的答复
答复:《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规定,对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发包人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发包的,总承包中施工、货物、服务等各部分的估算价中,只要有一项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相应标准,即施工部分估算价达到400万元以上,或者货物部分达到200万元以上,或者服务部分达到100万元以上,则应当招标。

摘要2:【注解】承包中施工、货物、服务等各部分的估算价中,只要有一项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相应标准,即施工部分估算价达到400万元以上,或者货物部分达到200万元以上,或者服务部分达到100万元以上,则应当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调出必须招标项目目录前签订的合同未经招标程序合同有效——案涉工程涉及的是经济适用房项目,根据2000年5月1日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8年6月1日废止)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包括经济适用房在内的商品住宅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根据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自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一审判决认定城苑公司与中天公司2012年12月6日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城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投标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一审判决城苑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用17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城苑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中天公司据此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为此支出的保全费以及保险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审判决该部分费用由城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一审诉讼请求:......10.判令城苑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用170000元;11.本案诉讼费用由城苑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本案系海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智弘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引发的争议。王某作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其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海天公司承担。王某作为智弘公司的总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由智弘公司承担。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海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海天公司承担。智弘公司主张王某、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于法无据,且智弘公司主张的“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将诉讼代理人转为证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王某原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海天公司撤销了该委托。王某于2019年10月23日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它公司和个人汇入王某个人卡的款项说明》,就智弘公司、张××等向其支付的款项用途及退还问题作出陈述,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还是当事人陈述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智弘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发包人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承包人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不予受理——智弘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海天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智弘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智弘公司反诉请求海天公司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智弘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智弘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未受影响。智弘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受理其反诉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4】无效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性。本案审理时,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不再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列入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即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了符合当事人合同预期的变化,案涉合同不再具有违法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6.24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既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又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案涉合同的评价,具有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妥当性。智弘公司、张××、智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借用或租用施工资质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其主张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6.24补充协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分别自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6日起施行,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应为合法有效——关于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查明,案涉工程系商品房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而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规定,案涉工程亦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分别自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6日起施行,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综合上述分析,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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