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248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248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兰维志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公证购买行为中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微软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软件的目的与认定其是否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无关,也不足以导致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后果。因此,兰维志新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著作权归属证明

摘要1:作品上署名为作者——(1)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2)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注解1】著作权法权属纠纷案件中不能仅依据著作权登记信息判定作者及著作权人(主张著作权登记即享有著作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参考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5856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注解2】(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2)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够从法律上直接对著作权进行确认。——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注解3】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形成证明著作权人的优势证据。——参考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
【注释】署名效力高于著作权登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和“可以作为证据”,并非确认著作权直接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署名”视为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除外)。
【注解4】开发软件过程中证明软件权属的有力证据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建档日志和相应的源代码(可以推翻软件登记证书)。——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243号
【注解5】(1)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2)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62号
【注解6】图片水印是否属于作品署名?能否根据图片水印推定著作权归属?|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作品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标记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作品使用权或管理作品的权利,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亦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知民终343号

摘要2:【注解7】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指导性案例224号: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注释】作品登记证书效力——(1)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当然认定构成作品进而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2)作品登记证书在权属证明效力方面仅属于初步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摘要1:——侵害境外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属的认定
【裁判要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也是人民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境外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涉及对域外证据的审查。原告的举证充分与否对权属的认定起着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原告所举之证不能满足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时,是严格地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权属,属于价值判断的选择。根据目前的司法政策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据此,我们可以直接认定域外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行政审批材料和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情况,认定原告享有境外作品的著作权。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62号(2012年12月12日);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2013年7月15日)

摘要2:【摘要】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理由为:首先,涉案制品《托××友》属于经过行政审批的合法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VCD系合法出版物,其外包装盘封、光盘表面和影视作品的片头和片尾均标有:HIT公司提供版权,?2010GTL,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出版,某公司独家发行,根据上述署名可以认定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次,参照《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和第三条:“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得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的规定,国家文化管理部门禁止以非独家授权的形式进口并出版音像制品,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涉案制品《托××友》享有独家出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享有当然的发行权;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的专有销售(发行)权授予某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邓某甲以某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的翻译文本没有经过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为由,主张某公司不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津01民初1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依据×××(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故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天津市武清区,本案属于本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南××大学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等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49号

摘要1:——同一历史题材创作作品中的必要场景和有限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摘要】就同一题材主线创作的历史题材作品,该题材主线是社会的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为创作该题材作品而不可避免地采取的必要场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现作者思想与情感的故事情节属于表达的范畴,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作品中的必要场景和有限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要旨】
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49号

摘要2:【摘要】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这里指的思想,包括对物质存在、客观事实、人类情感、思维方法的认识,是被描述、被表现的对象,属于主观范畴。思想者借助物质媒介,将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将意象转化为形象、将抽象转化为具体、将主观转化为客观、将无形转化为有形为他人感知的过程即为创作,创作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文字、色彩、线条等符号的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被用于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时,内容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但创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或表达唯一或有限则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必要场景,指选择某一类主题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而必须采取某些事件、角色、布局、场景,这种表现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唯一或有限,指一种思想只有唯一一种或有限的表达形式,这些表达视为思想,也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因此,《雷剧》与《张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两剧都有独创性,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雷剧》不构成侵害《张剧》剧本和电视剧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4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特指“单纯事实消息”,即使用最为简单的语言文字对某一新闻事实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记录,其仅反映客观事实的存在,不属于作品的范畴;(2)摄影作品拍摄手法、角度和场景等要素均体现了摄影者独特的选择和安排,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并非时事新闻——关于长江公司上诉称涉案摄影作品属于时事新闻,长江网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由上述规定可知,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特指“单纯事实消息”,即使用最为简单的语言文字对某一新闻事实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记录,其仅反映客观事实的存在,不属于作品的范畴。而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主要为记录费德勒、穆雷等运动员在澳大利亚网球公开赛中的运动场景和状态所拍摄而成,其拍摄手法、角度和场景等要素均体现了摄影者独特的选择和安排,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并非时事新闻。长江公司有关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64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171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8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法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学术期刊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知网”网站上登载涉案作品并允许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不属于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对学术期刊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独创性程度、创作时间和市场价值,学术期刊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系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2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苏宁传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吉视传媒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且吉视传媒公司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本院在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涉案录像制品内容的知名度、影响力、苏宁传媒公司获得授权所支付的成本、吉视传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规模、地域、苏宁传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酌定吉视传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理使用若未指明作者姓名、身份仍会构成对署名权侵犯——本案属室外公共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室外公共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涉案作品是在公共场所的雕塑作品属室外公共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为平衡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传播,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他人对处于公众场所的雕塑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进行摄影,并对该摄影成果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合理的方式再行使用,在使用时,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可以不经上诉人同意,对其创作的上述雕塑作品进行摄影,对该摄影成果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再行使用,但在使用时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被上诉人出于对外招揽业务的商业目的,在其宣传画册上,故意不标明雕塑作品的作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指明作者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是否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宣传画册中使用的是雕塑作品的摄影照片,而不是上诉人的雕塑作品,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其雕塑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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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3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本案中,《土》《阿》二书均为历史题材类作品,不可避免会使用客观史实和引用史料文献。客观史实和史料文献不能为任何人所垄断,但作者对于某一历史事件进行叙述时,对史料文献进行有意地选择、裁剪、提炼,并加以归纳、分析、研究、总结,最终结合自己的认识所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张××有关晓×主张权利的部分仅能作有限甚至唯一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比对,《阿》中包含了与《土》相同或相似的表达,且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有领域有相关表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阿》被诉侵权部分所使用的表达与《土》中晓×主张权利的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结论并无不当。文章的脉络结构与作者对素材的编排以及对叙述切入角度的选择密不可分,如果这种编排与选择能够将前后内容衔接、逻辑顺序、细节描述紧密贯穿成一个完整的个性化表达,则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张××有关历史题材书籍均采取相同的脉络结构,《土》的脉络结构并非晓×独享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607号
【摘要】对史实的使用形成独创性的表达虽然与史实有关但不是史实本身,不应视为公有领域素材予以排除——对史料进行有意的选择、裁剪、提炼,并加以归纳、分析,以此为论据证明己方论点的内容,可以形成独创性表达。本案中,《土》《阿》二书均为历史学相关作品,二者对史料的引用构成其内容的相当大部分。《土》书的叙事中,使用了明代蒙古土默特部落、万户历史状况,以及阿勒坦汗祖孙四代的情况等史实,对这些史实的使用,表现为对史实进行有针对性地选择、归纳,并进行独立地分析、思考、研究、总结,结合自己的认识重新构建历史情况,从而形成了独创性的表达。这些表达虽然与史实有关,但却不是史实本身,而是被使用的史实与作者的创作融为一体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应视为公有领域素材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进而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孙××、孝商公司及绿叶超市在其生产、销售的麻糖食品包装上使用“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图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未侵害杨×的著作权,并无不当。杨×申请再审认为孙××、孝商公司及绿叶超市的上述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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