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摘要】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被申诉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共计25人,明显属于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民事调解书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摘要1:【《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室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民事调解书不能够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生效的调解书也可能存在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这时就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在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
有的案件一审时,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的主文,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当事人上诉,最后二审法院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对该当事人也应当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调解书。
如果调解书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或者类似表述的,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就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申6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申63号
【裁判摘要】经查,本案系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陈××1、陈××2、陈××3、陈××4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定期宣判前收到了传票后,并未在定期宣判前告知原审法院其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确定陈××1、陈××2、陈××3、陈××4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8号
【裁判摘要】根据2015年3月12日的原审法院开庭笔录显示,一审法官在开庭结束前已告知骆××定期宣判的时间,骆××对此亦表示清楚,且骆××也签收了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开庭宣判传票。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骆××所称未通知其宣判的情形,且骆××对于定期宣判不能到庭也没有说明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因骆××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骆××的上诉期应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算。由于骆××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上诉,已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可认定骆××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视为骆××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自上诉期满之日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6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摘要】原审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6月8日15时在第11法庭进行宣判,并于2013年6月3日寄送传票给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收该传票的邮件。但宣判之日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浙江省天台县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向其寄送相关的裁判文书,该邮件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收。签收后,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寄送上诉状。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因此,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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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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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告能否口头答辩?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2款只是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未明确规定被告有口头答辩的权利。(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等相关规定事实上已经间接允许简易程序中被告进行口头答辩。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原告口头起诉的,法院对被告口头答辩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3)对于普通程序被告能否口头答辩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未见到法院不允许被告当庭口头答辩情形)。

摘要2:【注解】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原告口头起诉的,法院对被告口头答辩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口头起诉的,被告等是否具有口头答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