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

摘要1: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不允许相对人变更)的合同条款。
问题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哪些要求?问题2: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496条至第498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变化——(1)原《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这些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2)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导致格式条款无效前加上限定词“不合理地”(原《合同法》第40条、《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
【注解2】(1)原《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3)《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扩大到“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条款”。
【注解3】格式条款效力“两线三区”——(1)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民法典》第496条);(2)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3)格式条款有效(未达到《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不合理”程度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尽到《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注解4】保证条款属于担保合同中一般性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债权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须对案涉保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

格式合同

摘要1: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问题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哪些要求?问题2: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