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结算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9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三、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相关问题
20.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
第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

摘要2:(续)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什么是以物抵债?

摘要1: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理解与适用】《合同法》及《民法典》中未对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层面也没有专门规定,只在司法政策和公报案例中对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等交易形式明确了规则。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06页。
①参见201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朱某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9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至第33条;201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

摘要2:【注解1】在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后,若债权人未申请撤回起诉,而是申请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此时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出具调解书,故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2.二审审理中,法院是否应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
【注解2】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注解3】人民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只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就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
【注解4】抵押权人放弃以物抵债仍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摘要1:【目录】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二)关于探望权问题(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关于鉴定问题;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二)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三)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四)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摘要2:【注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笔记】在建工程抵押权能否对抗商品房买受人购房权?

摘要1:解读:《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之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的买受人,买受人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

摘要2:【注解】已出售房屋不属于在建工程范围,在建工程抵押权范围仅限于未出售房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44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4450号
【裁判摘要】经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28日,宁远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且买受人李××在合同签订后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其购买房屋的权利应当优先于银行在建工程抵押权,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就否认公司之前的所作出的有效民事行为。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的精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李××的涉案房屋买卖权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并无不当,宁远金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普通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笔记】申请人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能否再次申请仲裁?

摘要1:解读1:申请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解读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3: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申请人起诉到法院应予受理,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1)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注释1】《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注释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存在风险提示——(1)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存在经审查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和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应予实体审理两种裁判观点。
【总结】(1)申请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再次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3)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属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另外观点:经审查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问题】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劳动仲裁能否重新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解答】(1)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仲裁委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予受理,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经审查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和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3)因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劳动仲裁存在风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王××首次申请劳动仲裁后,丰台仲裁委曾作出决定书,视为王××撤回仲裁申请。后王××再次提出本案仲裁申请,丰台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视为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东旭科技公司上诉引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作为依据,不能成立。首先,该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其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亦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故东旭科技公司提出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133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申请人左××的仲裁申请后,定于2019年1月17日下午15时公开开庭审理,左××主张因病未能及时到庭,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左××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