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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9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三、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相关问题
20.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
第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

摘要2:(续)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要旨】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造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新宏基公司和本案部分利害关系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根据侦查需要委托建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非依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无法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行使诉权;但在一审法庭征询本案当事人意见时,双方一致认可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从节约成本、尊重当事人意见角度出发,同意采信建业公司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

摘要2:【提示】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间仍未完成结算的,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首先,汇亚公司委托新宏基公司就案涉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新宏基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后不久,六公司即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于200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要求汇亚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土建工程款。双方一系列行为表明,六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直在就工程款数额问题与汇亚公司进行磋商、确认,故此部分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54号
【提示】工程完工后结算未完成,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根据涉案《疏浚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并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2011年6月8日建隆船务公司和洪瑞港航公司签署的《建隆工8中间结算单》,主要对建隆船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洪瑞港航公司支付加油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后期扫浅问题属于待定事项,并非洪瑞港航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最终完工结算单,双方对建隆船务公司的工程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间。洪瑞港航公司依据该结算单签署日期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14号
【提示】工程价款已确定但付款期限不明的,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
【裁判摘要】由于湖北三建公司与集邮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集邮公司也未证明双方约定过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双方就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湖北三建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湖北三建公司向集邮公司主张权利时,本案方可计算诉讼时效,故二审判决认定湖北三建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管辖错误以及审限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故集邮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7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进度款系分期支付,大鼎公司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不予采纳。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