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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更新时间:2021-09-24   浏览次数:3711 次 标签: 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后逃逸 立即投案

文章摘要:

[第415号]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裁判摘要】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裁判要旨】
①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立即投案的,不以肇事后逃逸论处。
②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
【裁判规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通信发达、交通便捷的上海市,被告人下午四点多离开现场后,有充裕的时间投案,且投案路途也很近,可他没有立即投案,而是整整过了一天,才在亲属的劝说陪同下于第二天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其当时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其所称为了躲避被害人一方的殴打,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被告人自首时,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不能因后来的自首而否认他当时的逃逸事实。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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