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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城市主干路采用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

[第587号]李某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城市主干路采用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摘要】在城市主干路采用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勒索钱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要旨】 ①实质上具有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的方法,应当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必须能够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即实质上具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应排除仅能导致轻伤的危险方法。 ②行为造成高概率危险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高概率危险即高度盖然性,是指危险已被现实化,客观存在且有确定的指向对象,如果允许其继续发展,就会导致法益损害。 ③在认定具体危险犯时,应当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为标准,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判断是否存在具体危险。 ④被告人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目的犯罪行为过程中,驾车冲撞其他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陈某某等挪用资金、贪污案

[第454号]陈某某等挪用资金、贪污案——无法区分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性质的如何定罪处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无法区分被挪用的款项性质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人员挪用的款项无法区分是公款还是集体资金的,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96号: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定性

杨某某、颜某某、姜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之定性 【主要问题】为逃避执行,在民事判决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等,并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人民法院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杨××、颜××在民事判决确定前,即蓄意转移财产,伙同姜××伪造高额债务,并办理抵押登记,直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杨、颜二人仍指使姜作伪证,继续隐匿财产,妨碍人民法院查明二人的财产状况,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杨、颜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在执行阶段仍未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其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姜××在明知杨、颜二人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仍协助二人转移财产,应以共犯论处。

王某某票据诈骗、刘某某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第387号]王某某票据诈骗、刘某某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属于冒用他人票据,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裁判规则】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其中一种情形。冒用他人汇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行为。“冒用”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汇票,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汇票,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汇票而使用;二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使用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汇票。

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第221号]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裁判摘要】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枪支罪。 【裁判要旨】 ①事前并没有配备、配置枪支资格而擅自持有枪支的,不构成私藏枪支罪,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 ②基于斗殴故意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③被告人对不影响犯罪成立的次要事实先后作出不同供述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④在投案自首以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视为翻供。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第697号]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 在接受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与其肇事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抢救医院,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且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逃离抢救现场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仍不影响认定其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应如何处理

[第175号]朱某某交通肇事案——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①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所谓“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理解上当然既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的定罪量刑规定,也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能把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排除在适用之外。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明确地确立关于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②在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方面,1979年刑法与新刑法虽基本相同,但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上有两点显著区别: A.1979年刑法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起始时间为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新刑法则对此修改为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B.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 ③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无论出现在刑事诉讼的哪一个阶段,都应当由正在负责追究的司法机关终止诉讼程序,不再往下一个诉讼阶段移送。由于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终止诉讼程序的方式只能是终止审理,而不是宣告无罪。

叶某某等放火案——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第239号]叶某某等放火案——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摘要】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在火车站放火会危及公共安全,客观上又实施了该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①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在于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②被告人放火(主观目的)所直接指向的是货物列车上所装载的物而非列车本身,定放火罪而非破坏交通工具罪更符合行为特点。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25号]刘某某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而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行为人无主观罪过,就不构成犯罪,因而也就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李军与被告人刘海之间虽然存在着雇佣关系,但被告人刘海动用车辆送朋友回家,既非正常业务,又没有得到雇主李军的同意,并且在酒后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苏军的人身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造成了经济损失,李军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曹某某受贿案——对于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否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335号]曹某某受贿案——对于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否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裁判要旨】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国有单位投资委派的公司负责人,应当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裁判意见】 ①南通农行是兴隆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聘任曹军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属于履行投资主体的权利; ②投资主体委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股东选(推)举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只要经过了国有单位的委派程序,并在非国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性职责,就应当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 ③南通农行投资兴办企业的行为违法性不能否定曹军系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性质。

万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下级单位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217号]万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下级单位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裁判要旨】 ①区分亲友间经济往来是正当馈赠还是受贿,应从双方关系、经济往来的价款和事由等方面予以判断。 ②利益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下属单位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A.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定罪条件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一切便利,包括利用本人对下属单位领导、管理关系中的各种便利。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B.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应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能够挪用的所有公款,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依职务直接经管、支配的公款,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或者职权便利所涉及的下属单位经管、支配的公款。 ③下级单位人员受上级单位的领导指使挪用公款,不一定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A.如果下级单位人员与上级单位领导共谋,给上级领导挪用公款出谋划策,帮助上级单位领导完成挪用公款的,下级单位人员已具有帮助上级单位领导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处; B.如果下级单位人员不知道上级单位领导划拨款项的真实意图,仅仅出于执行上级单位领导的指示而办理划拨手续的,下级单位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C.如果上级单位的领导将挪用公款的意图告诉下级单位人员,下级单位人员迫于上级单位领导的压力而挪用公款归上级领导使用的,一般也不宜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姜某某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218号]姜某某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①私自藏匿枪支、弹药,因暂时未找到而未能及时交出,但已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作出说明、汇报,且不存在拒不交出情形的,不以私藏枪支、弹药罪论处。 ②以慰问金名义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财物,且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A.仅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B.如借逢年过节这些传统节日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则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陈某某受贿案——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第64号]陈某某受贿案——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并未收受财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对方财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的,认定为事后受贿,应以受贿罪论处。

程某某等走私废物案——走私的废物中混有普通货物的,如何定罪处罚

[第773号]程某某等走私废物案——走私的废物中混有普通货物的,如何定罪处罚 【主要问题】在走私的废物中混有普通货物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①行为人基于概括故意而实施走私犯罪,虽不明知所走私物品的具体种类,因走私这些物品均不违背其意志,应当根据实际查获的物品性质来定罪处罚。 ②行为人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规定的特殊货物、物品的,行为人对特殊货物、物品的“藏匿”行为是明知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应予并罚。 ③行为人受他人雇用实施走私犯罪,且知道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但因受蒙骗而不知走私的货物、物品中混有其他特殊货物、物品的,应当根据其主观上认识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来定罪处罚。

胡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要高额投资回报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第384号]胡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要高额投资回报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假借投资合伙经营,实际并未参与经营,利用职务便利要求他人支付高额投资回报,应以受贿论处。

冯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结合司法解释看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第504号]冯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结合司法解释看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裁判摘要】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缆,系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②想象竞合犯涉及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的,应当通过比较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确定罪名的轻重。

吴某某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应当如何量刑

[第361号]吴某某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应当如何量刑 【裁判摘要】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炸药的爆炸是在炸药卖出后的存储中发生,非法制造、买卖炸药的行为与爆炸的发生不是典型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从轻处罚。

庄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第463号]庄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尚某某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第505号]尚某某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裁判摘要】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 【摘要】司法实践中,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竞合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为这是立法规定的典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即使这种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从罪名评价的最相符合性考虑,一般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 (1)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2)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对生产、作业同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我们认为,为了司法实践的统一,一般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负责人、管理人员,他们既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又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他们一般也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

鞠某某、张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定罪量刑

[第165号]鞠某某、张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假药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相关的检验报告书,本案所涉假药不能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陈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行为如何定性

[第115号]陈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罪,关键在于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销售质量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应按法条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选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②受雇运输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③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

韩某1、付某某、韩某2生产伪劣产品案——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第143号]韩某1、付某某、韩某2生产伪劣产品案——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①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②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行为,尚未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

王某1、王某2、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

[第336号]王某1、王某2、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①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单位走私犯罪论处。 ②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以该走私货物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应以走私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行数罪并罚。

林某某、卢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走私仿真枪犯罪案件中的有关鉴定和计税依据问题

[第423号]林某某、卢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走私仿真枪犯罪案件中的有关鉴定和计税依据问题 【主要问题】 1.如何进行仿真枪的枪形物品鉴定? 2.如何认定走私仿真枪的偷逃应缴税额? 【裁判要旨】 ①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数量、重量、型号、产地等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作为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认定的有效证据。 有关枪形物品是否属于仿真枪的主管机关应为公安机关,对仿真枪的杀伤力是否达到法定“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标准,从而认定为枪支还是仿真枪最终应该以公安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是否“仿真枪”等有关枪形物品定性的鉴定问题不能仅仅依据上述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的鉴定结论,而应当以公安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②本案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不具备枪支的性能,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对商品目录9304关于气步枪的描述,比照本案查获的走私仿真枪“商品随附资料”显示的“枪支”状况,依照归类规则,应归入税号093040000“其他武器”进行核税,计算偷逃的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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