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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武器、弹药罪

更新时间:2017-01-08   浏览次数:1870 次 标签: 走私武器罪 走私弹药罪

文章摘要:

【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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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犯罪客体 回目录

    犯罪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管制度中关于武器、弹药进出口的监管制度和国家关于武器、弹药的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 回目录

    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

犯罪客观方面 回目录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提示】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的的,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论处。

犯罪主体 回目录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回目录

    犯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刑事责任 回目录

    一、自然人犯走私武器、弹药罪的:

    1.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单位犯走私武器、弹药罪的:

    1.对单位判处罚金;

    2.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量刑处罚标准 回目录

    一、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死刑规定。

    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

    ③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④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

    A.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

    B.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数量标准的5倍执行。

    ⑦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

    A.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B.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九、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五条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戴永光走私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案——走私气枪铅弹构成犯罪,量刑标准是否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  

【裁判要旨】气枪铅弹属于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对走私气枪铅弹犯罪的量刑标准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