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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更新时间:2016-10-05   浏览次数:2590 次 标签: 走私普通货物罪 走私普通物品罪

文章摘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毒品、制毒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毒品、制毒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犯罪客体 回目录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

犯罪客观方面 回目录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犯罪主体 回目录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回目录

    犯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刑事责任 回目录

    一、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A.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B.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提示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提示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②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③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④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⑤聚众阻挠缉私的。

   【提示3】“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A.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B.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提示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提示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②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③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④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⑤聚众阻挠缉私的。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A.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B.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提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二、单位犯前款罪的:

    1.对单位判处罚金;

    2.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A.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提示】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B.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示】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C.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提示】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A.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B.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

    C.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②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③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④“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⑤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

    A.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B.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提示】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上述规定定罪处罚。

    ⑥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⑦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

    A.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

    B.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⑧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A.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B.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C.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  

    十、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十一、关于伪报价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

  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十二、关于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十三、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