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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客观方面?

更新时间:2015-10-24   浏览次数:197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以及相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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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回目录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以及相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指《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等。

    二、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

    1.客观行为方式:

    A.运输;

    B.携带;

    C.邮寄。

    2.逃避海关监管(主要特征):是指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逃避海关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三、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提示】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对象是《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

    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 

    A.应当缴纳税款的普通货物、物品;

    B.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C.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③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

    A.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

    B.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

    C.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④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⑤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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