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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方式?

更新时间:2015-10-24   浏览次数:120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直接走私、变相走私、间接走私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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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直接走私、变相走私、间接走私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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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走私 回目录

    直接走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1.绕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指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的批准,在没有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运输、携带淫秽物品进出关境的行为; 

    2.通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指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但是采用伪装、假报、藏匿等手段欺骗海关而逃避海关检查,将淫秽物品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关境的行为。

变相走私 回目录

    变相走私(后续走私)是指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的行为,即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提示】

    ①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复运出境的货物:

    A.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

    B.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②经海关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

    ③牟利销售是主观要件而非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

间接(准)走私 回目录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

    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的;

    3.在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手续的。

其他走私方式 回目录

    一、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的行为:

    1.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

    2.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3.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156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

    4.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的行为:

   1.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①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

    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A.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其他方便的;

  B.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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