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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主体?

更新时间:2015-10-24   浏览次数:129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文章摘要2: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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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犯罪 回目录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刑事责任 回目录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A.对单位判处罚金;

    B.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偷逃应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 回目录

    1.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A.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

    B.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

    C.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2.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0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A.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

    B.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②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

    A.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

    B.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C.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③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④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认定:

   A.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

    B.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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