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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更新时间:2019-05-18   浏览次数:2114 次 标签: 利息

文章摘要:

利息债权是指债权人得以请求债务人给付利息为标的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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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利息债权是指债权人得以请求债务人给付利息为标的的请求权。

    1.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支付给贷款人的超期使用自己的利息(计算标准要高于一般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实际上市贷款人支付的法定利息及罚息之和)。

    逾期利息=(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率×实际逾期天数。

    2.罚息:是指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支付给贷款人的超过正常借款利率的带有一定惩罚性的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罚息、(逾期贷款罚息))、30%-100%(挪用罚息)。

利息本质 回目录

    1.对价说:认为利息是指借款人使用原本所应支付的代价。

    2.法定孳息说:认为利息为比例原本数额,其存续期间依一定比率以金钱或者其代替物为给付的一种法定孳息。

    A.利息收益属于法定孳息;

    B.利息损失属于法定孳息损失。

   【提示】

    ①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利息性质:利息收益作为本金的法定孳息,应归金钱之债的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取得利息并非基于对本金的所有权,而是基于借贷合同确定的债权;受合同相对性限制),不受当事人过错的影响;

    ②其他合同纠纷案件的利息性质:利息的给付反映合同法律关系被破坏后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与过错相关),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利息给付的性质。

    A.金钱给付之债迟延履行涉及的利息给付(收款人的利息损失、付款人的利息收益);

    B.因合同解除返还本金涉及的利息给付(收款人的利息收益、付款人的利息损失):

    C.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返还本金涉及的利息给付(收款人的利息收益、付款人的利息损失);

    D.参照利息标准确定违约责任的情况(并非真正的利息给付)。

    ③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利息性质:属于受益人占有钱款期间所取得的利息收益。

    A.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是善意的:不存在利息收益返还问题;

    B.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是恶意的:应当将知道无法律上原因时所现存的利益附加利息收益一并返还。

    ④无因管理纠纷案件的利息性质:属于利息损失。

利息特征 回目录

    1.利息以本金为产生基础;

    2.利息应按期支付(利息先扣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3.利息依据利率为标准进行支付;

    4.利息的标的物须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5.利息具有较强的期待性。

利率 回目录

    利率是指利息对于本金在一定期间的比率,是确定利息总额的计算标准。

利息支付 回目录

    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二、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一)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确定;

    1.可以协议补充;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仍不能确定:

    1.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

    A.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B.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提前还款的利息计算 回目录

    1.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提前还款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是否经贷款人同意及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

    2.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提前还款没有约定的:

    A.提前还款不损害贷款人利益的:可以不经贷款人的同意,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

    B.提前还款损害贷款人利益的: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要求。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一般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②同期同档:

    A.同期:是指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央行公告基准利率日必须是同一个时期。

    B.同档:是指从欠款发生日至判决作出日期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

    ③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出具欠条的利息起算:

    A.欠条注明付款期限:欠条注明的付款期限即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期限并自欠条注明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利息(买受人在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了付款期限,出卖人也收受了该欠条,其实质是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或变更);

    B.欠条未注明付款期限:应当依照买卖合同中双方的约定确定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照《合法法》第61条、第161条的规定确定(不能简单以买受人出具欠条之次日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

    ④利率转化:按目前国际通行年为360天、月为30天的标准,以年利率除以360或月利率除以30得出日利率。

    ⑤月息两分:是指一元等于一百分,即月利率2%。

    ⑥判决生效后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利息的基数是判决所限定的所有应付款项的总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或违约金),但不包含诉讼成本相关的费用在内。

    ⑦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属于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不能以双方约定为由违反该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七十一条【债务的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废止】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的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公司法》

  第八十九条【缴纳股款方式】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备注:未对已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及在建工程抵押的商品房预售纠纷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二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二、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公司法》

  第八十九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证券法》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发行失败】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擅自发行证券责任】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六十一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可以按有效合同处理的合同】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

裁判摘要】

    ①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②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总107期)】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违法高息计入本金应为有效。合同利息约定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

·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青海永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时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

【裁判要旨】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利息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该表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不当侵害并未消除,故法院判决判项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

·黑龙江天马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按《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蔡锡满诉蔡淡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不应轻易认定属于《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而是应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

·郑学诚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银行自行调整利率合同条款的效力和限制

【裁判要旨】银行可自行调整利率的约定,系权利性条款,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亦不存在危害金融安全或金融秩序等无效情形。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应通过客观上利益是否明显不平衡,主观上银行是否滥用己方优势和对方的毫无经验判定。相对人对银行利率调整权的质疑,是行使请求权的方式,银行有权进行抗辩,但应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艾陆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贷记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的性质?

【要点提示】“全额罚息”是指《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该条款虽属于格式条款,但没有免除被告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内容,故不属于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而无效的格式条款。

·启东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诉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市支行案

(存款合同、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行政规章就人民币单位存款所作存期和利率方面的限制性规定,虽不导致合同整体无效,但超出部分利息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该部分利息不受保护。

·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顺达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施工方仍可主张工程价款利息损失。

·邢某某与张某某、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张某某等六上诉人借款后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中双方认可已还款部分含有月息3%偿还利息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平衡双方利益,依法酌定本案借款在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认定有误,应计至给付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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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朱潇:《民事判决主文中的利息表述方式探讨》   http://www.docin.com/p-61172541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