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人强制审计
【目录】申请强制审计条件;确定强制审计机构和资料提交;审计费用 【注释1】被执行人对于法院作出的司法审计决定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备注】被执行人对法院决定对公司进行审计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参考案例:(2021)津执复1号 【注释2】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不予进行司法审计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目录】申请强制审计条件;确定强制审计机构和资料提交;审计费用 【注释1】被执行人对于法院作出的司法审计决定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备注】被执行人对法院决定对公司进行审计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参考案例:(2021)津执复1号 【注释2】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不予进行司法审计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申请执行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注解1】以债权转让价格较低应当予以禁止为由主张变更申请执行人违法不当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粤执复752号 【注解2】(1)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2)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指导性案例254号 【注解3】即便原合同有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仍可以进行债权转让后变更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2022)京01执复26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连带债务中申请恢复执行时效中断的审查认定|1.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申请执行人选择性申请执行部分连带债务人,不能视为其放弃了对未被申请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未被申请的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法律效力。2.恢复执行的客体是执行依据,而非首次执行案件。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便在首执案件中仅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其在申请恢复执行时,仍可申请执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参考案例:(2021)闽执复13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权利承受人可以不经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第三人可通过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无需通过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变更。——参考案例:(2023)津执监9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另行诉讼救济,不影响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执行程序中,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可以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另诉予以救济。——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复7号
【目录】1.什么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2.什么是民事再审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3.什么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4.什么是申请再审主要条件?什么是申请再审法定条件?5.什么民事再审事由?5.1什么是新的证据再审事由?5.2什么是再审新证据?5.3什么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5.4什么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6.什么是申请再审书状形式要求?6.1什么是申请再审材料要求?7.什么是案外人申请再审?8.什么是申请再审受理审查程序?8.1什么是再审诉讼三阶段构造?8.2什么是申请再审受理程序?8.3什么是民事再审审查程序?9.什么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10.什么是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程序?11.什么是民事再审案件当事人?12.什么是申请再审管辖法院?13.什么是再审案件审理程序?14.什么是再审裁判?15.什么是再审调解书? 【注解1】债权人明确表示其将在本案执行阶段放弃判决不当部分的执行权利,该问题双方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不再裁定再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163号 【注解2】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与其在一、二审中的主张并不相同,在一、二审中未形成争议焦点,以此为由主张原始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834号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或证词(书面陈述)。 问题01|什么是证人证言? 问题02|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3|证人出庭作证后能否撤回证词?
表见代理(表示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无代理权,但是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利用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注解1】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章和个人名章交于他人保管或控制,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视为赋予他人对我使用公章的权利,他人使用该公章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案外人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主观上属于善意,构成表见代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0号 【注解2】自然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出售的混凝土用于公司承包的工程,自然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参考案例:《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注解3】挂靠关系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挂靠人私刻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挂靠人得到公司授权,构成表见代理。——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3402号 【注解4】(1)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2)在处理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345号 【注解5】行为人持本人与发包人建设施工合同,构成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060号 【注解6】发包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920号 【注解7】(1)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成立应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是须为无权代理;二是须在代理权外观上存在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三是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2)内部承包关系并非代理关系,内部承包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供货合同》且由公司支付货款,但该《供货合同》未加盖公司的印章,相对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内部承包人向相对人出示过公司的代理函或委托书之类证明材料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内部承包人具有代理权,且
工期是指约定工期与可顺延期限(即由发包人承担的工期延误)之和。 【目录】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顺延;顺延工期;工期延误举证责任分配;延期竣工诉讼时效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存在工期索赔?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的其他情形还有那些? 【注释1】工期是指建设工程从正式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经历的时间。 【注释2】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需要证明工期延误的存在——只需发包人出示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对照以证明实际工期天数、开工日期或者竣工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即可。 【注释3】承包人抗辩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分为——(1)存在工期应当顺延的事由;(2)该事由实际影响工期的天数。 【注释4】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影响——(1)工期顺延等事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若合同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即视为工期不顺延应遵照执行;(2)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当理解为有关工期延误的签证的程序性约定,并不代表承包人放弃实体性权利。 【注释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与最终结算价不一致时,表明实际工程量大于合同预计工程量,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日平均造价折算顺延工期。 【注解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注解2】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注解3】挂靠的承包方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挂靠的承包方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安发包方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83号 【注解4】(1)双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2021)最高法民申270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报告决定扣除延误工期期间。
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也称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以送审价为准)。 【注释1】约定结算默认条款方式|(1)直接约定方式;(2)间接约定方式——在“竣工验收与结算”专用合同条款“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发给”中列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或《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该两部门规章经合同双方选择适用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结算默认条款的依据。 【注释2】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适用有严格条件——(1)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2)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不能适用该规定)。 【注释3】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此后双方确认了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对“视为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对承包人主张按照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备注】只要发承包双方就结算对项工作另行达成合意(不论是答复期限之内或之后,也不论结算是否最终定案),承包方都不能再适用默示自动结算条款——(1)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内就结算对项工作与承包人达成协议或会议纪要但最终未定案,发包人的行为表明没有认可承包人结算书,不属于“逾期不答复”情形,自动结算条款未成就;(2)发包人在约定期限未予答复但在答复期期限届满后于承包人达成协议或会议纪要又同意结算对项,其实质是否定了本已确定的工程造价,应依据结算协议重新结算而不能适用自动结算默认条款。 【注释4】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是发包人对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的前提和基础,适用拟制结算规则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须将完整的书面结算资料送达(须有效的直接送达而不适用留置送达)发包人。 【注释5】无效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自动成就条款。 【问题】依据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承包商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另:“不予答复”如何理解?
民间借贷全攻略:民间借贷维权手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新司法解释编写 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量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间资本融通,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但由于当前普遍的诚信危机,民间借贷往往“借不借由你,还不还由别人”,甚至名为借贷、实为诈骗,使得出借人血本无归,也导致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存在。如何保护自己借出去的金钱安全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出借人最为关心和头疼的事情。 由陈其象律师撰写的《民间借贷全攻略:民间借贷维权手册》在网站发表后,接到全国各地网友的大量咨询电话。经陈其象律师整理,特别策划推出新版的《民间借贷全攻略:民间借贷维权手册》,以便更好地指导民间借贷行为。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内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事实,合同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为合同成立。 【注释1】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必要条款达成合意而使合同关系得以设立的事实状态(侧重于合同被缔结的结果)——(1)合同成立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成立是各事实判断问题,不涉及效力评价但评价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仍属于法律判断问题);(2)合同成立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标志;(3)合同成立(有无合同)与合同生效(法律约束力)是两个不同概念。 【注解2】合同订立是指当事人依据一定程序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缔结合同的行为(侧重于当事人缔约合同的行为)。 【注解1】借条内容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可认定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参考案例:(2023)新民申471号 【注解2】软件开发合同不仅未确定价款,涉及合同标的的系统建设方案也未确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572号 【注解3】一方提出新报价,另一方表示新报价过高不能接受,只能接受旧报价的价格,一方未予回应,双方就新报价和旧报价均未达成合意。——参考案例:(2023)沪民终199号 【注解4】当事人表示行为具有多义性导致双方内心真意存在不同理解且无法依据客观标准确定其含义,应认定双方未达成合意。 【注解5】合伙合同未约定双方出资形式及出资数额,应认定合伙合同不成立。 【注解6】医疗服务合同在患者向医院提出进行诊查、治疗的请求,医疗机构收取患者的医疗费并对患者进行治疗时成立并生效。——参考案例:《郑××、陈××诉江苏省××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注解7】信息服务合同成立时间|网站与申请人的信息服务合同关系在申请人完成注册登记时成立。——参考案例:《来××诉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注解8】合同当事人一方未盖章但其持有、保存该份合同,合同实际已经履行,足以表明双方已就合同的成立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15号
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具有该资质的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注释】(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3)发包人对挂靠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4)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5)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某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注释1】土地招拍挂(价高者得)取得依法应当招标的代建项目后仍要通过招投标程序(价低者得)确定施工单位。 【注释2】PPP是Public—Private—Partnership的缩写,指政府Public与私人Private之间,基于提供产品和服务出发点,达成特许权协议,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全程合作”伙伴合作关系,PPP优势在于使合作各方达到比单独行动预期更为有利的结果:政府的财政支出更少,企业的投资风险更轻。 【备注】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注释3】BOT是集建设、运营、移交于一体的承包模式。 【注释4】EPC承包模式(Engineering—工程设计、Procurement—设备采购、Construction—组织施工),通称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 【注释5】PC合同即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采购和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采购和施工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负责。 【注解1】BOT属于民事纠纷|(1)BOT投资协议中工程回购款争议属于民事而非行政纠纷。——参考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40号;(2)采用BOT模式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属于民事而非行政纠纷。——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44号;(3)BOT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319号;(4)因BOT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89号 【注解2】BOT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协议,因此引起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4276号 →【总结】因BOT协议引起的纠纷应以纠纷指向的法律关系确定纠纷性质——(1)因BOT项目中建设引起的纠纷,诉争的对象是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期延误等,应当按照民事法律关系处理;(2)因BOT项目中政府授予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引起的纠纷,诉争的对象是政府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行政协议纠纷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建筑物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应予支持。——参考:《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 【注解3】以使用人名义代发包人承办项目的土地使用证、立项批复、施工许可证能否认定为实际发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责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并以他人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注解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条件,且A公司和B公司在诉讼中不会产生利益冲突,可以由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7.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同时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注解2】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法律顾问”因不属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仅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8.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法律顾问”,是否只要有委托书即可代理该公司参加诉讼 【注解3】(1)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性规定,应当认为在满足《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2)除非其现在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可能有其他一方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如妨害民事诉讼或者曾有伪证罪等妨害诉讼类型犯罪的前科)。——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9.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担任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注解4】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必须由被委托人签名?——(1)《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只要求被代理人签章;(2)《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只要求委托人签章;(3)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只要求由委托人签章,不要求被委托人签名。 【注解5】代理人仅提交授权委托书而未提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材料,法院应对其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复122号 【注解6】公司可否委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以公司法务身份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非单位工作人员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公司事后否认该自然人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号 【注解7】将诉讼代理人转为证人不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解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自然人制度的一种延伸,不属于典型的自然人而是一种自然人的组合。 【解读1】个体工商户应如何承担责任?——答:《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1)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2)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3)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解读2】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名称(字号)吗?——答:根据《民法典》第54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也可以不适用名称。 【解读3】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答:《民法典》第56条第2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1)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2)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注解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是否承担共同责任?|(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2)个体工商户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个体工商户与相对人之间合同责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 【注解2】个体工商户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财产,财产为经营者夫妻共有,个体经营者的配偶有权就个体工商经营户经营期间取得民事权益提出执行异议并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198号
情势变更原则是涉及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履行前,当事人订约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结果,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从而合同应当相应变化的规范。 【注释1】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1)存在情势变更之事实(即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注释2】情势变更法律效果——(1)重新协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2)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备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建筑材料和人工费进行调整,对于超出风险幅度之外的工程款差价分摊而非由一方承担。——参考案例:《中昊公司与住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注释3】情势变更举证责任——(1)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由主张因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2)情势变更的发生可归责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由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 【注解1】(1)我国情势变更原则起初由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予以确认,最终规定在《民法典》第533条;(2)《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的定义删除《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要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可抗力排除情势变更之适用”的观点不具备正当性。 【注解2】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33条)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直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1)与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2)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与约定解除和一般的法定解除存在区别。 【注解3】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相似但不可抗力并非情势变更。——参考案例:(2021)新民终2号;(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注解4】房屋过户第二天收到征收公告卖方不能主张情势变原则反悔不卖。——参考案例:(2021)浙02民终5775号 【注解5】规划设计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黑白合同”、“阴阳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 【目录】黑白合同认定;“黑白合同”适用两个前置条件;“黑白合同”结算依据;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允许当事人变更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建设施工合同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判断;非实质性变更中标的备案合同效力;“合同实质性内容”认定;违背招标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含义;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效力认定与处理;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解读】(1)“白合同”是指中标合同;(2)“黑合同”是指非中标合同;(3)“黑白合同”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 【注释1】”黑白合同“立法规定——(1)2003年10粤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二、问题 (三)工程招投标中“黑白合同”问题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9条规定。 【注释2】(1)”白合同“是指无论是否属于必须招标投标范围,建设工程只要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中标合同;(2)”黑合同”是指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合同外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1)建设工程项目不区分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范围只要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就受到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2)不再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作为判断依据而是结合中标通知、投标文件等作出判断;(3)如“黑合同”内容与“白合同”不一致并未构成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背离则属于合同变更而非“黑白合同”。 【注释3】“黑白合同”效力认定——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使之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注解1】(1)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2)一般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临时工”身份不再具有法律关系认定的意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9.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注解2】公益性劳动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07)沙法民初字第2816号、(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2020)辽民申1301号;(2020)渝民申1860号 【注解3】食堂和保洁工作非公司主营业务,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黔26民终803号 【目录】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两个“兼容性”);确定劳动关系起算点的唯一标准是“用工之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判断标准;“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成员判断因素;事业单位中用人关系类型;《劳动合同法》未将自然人用工(含家庭雇佣保姆)纳入调整范围;用人单位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外派劳务之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出租汽车司机和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境外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劳动关系认定;涉外劳动关系;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邮政局和与其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成立临时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关联公司劳动关系认定;快递员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带车辆”的司机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之间关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转包或者层层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业主委员会与受雇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的“法锁”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关系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拘束力而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注释1】合同相对性立法条文变化——(1)原《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更加明确合同相对性“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2】(1)合同相对性针对负担合同;(2)对于处分合同其权利变动的结果对世上所有人生效,并非“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注释3】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绝对,但合同相对性例外必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221条预告登记、第522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注释4】合同效力不影响合同相对性认定——(1)合同无效仅导致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改变合同主体之间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责任仍应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2)合同无效不能成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理由。——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 【注解】与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不因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没有诉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把一定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消灭依据的合同。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一定期限的届至)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依据的合同。 【注释1】合同成立时该事实已经发生(既成事实)——视为合同未附条件,合同自有效成立时生效;(2)合同成立时该事实已经确定不能发生——合同确定不能发生效力。 【注释2】合同成立时该事实将来确定发生——为附期限合同而非附条件合同。 【注释3】(1)为不实施严重犯罪行为设立对价属于不法条件,合同无效;(2)将不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设立合同生效条件不属于不法条件。 【注释4】条件与合同主要内容相矛盾——应认定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另外观点认为应认定合同未成立)。 【解读】如何区分合同中付款的“附条件”和“附限期”? (1)合同中付款义务属于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主要内容不允许附条件,否则在条件永久不能成就时将导致合同主要内容不再履行,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合同中付款“附条件”实际是指“附期限”(期限不明确)条款,义务方不能以“条件”不成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2)在特殊情形,如股权转让合同中部分付款设置为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在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时受让方无须支付剩余款项。 (3)合同中付款“附条件”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之可撤销合同。 【解读2】如何区分条件与负担?——答:(1)条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有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2)负担属于民事义务,义务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可以强制其履行。 【注解1】附条件变更合同在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425号 【注解2】双方对合同所附条件中所约定的条件的具体标准发生争议,应探究与保护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以维护与促进合同的履行为基础来确定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参考案例:(2017)京03民终9790号 【注解3】约定付款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不能认定支付行为附条件而是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 →【备注】(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确定的、必然的,发包人对工程款附加支付条件的行为不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而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2)当所附期限不明确时承包人可以随时主张。
保证责任承担包括——(1)债权转移的保证责任承担、(2)债务转移的保证责任承担、(3)主合同变更的保证责任承担、(4)企业破产的保证责任承担等。
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被保证的主债务依然存在,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事由,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如果是变更主合同必要条款(实质条款),影响保证人权利义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有保证责任不免除。
【目录】一、保证和保证合同:口头保证合同二、保证主体:保证人主体;有资格担任保证人主体;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作为保证人;公司担保行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三、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共同保证;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人合同终止权;保证监督专款专用;对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四、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五、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主债权转移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主债务转移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主合同变更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企业破产的保证人保证责任;自然人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承担;夫妻一方对外保证的保证责任承担;债务承担与保证区别;保证人追偿权;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抗辩权;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担保责任承担六、以贷还贷:以贷还贷;以贷还贷保证人责任七、保证纠纷诉讼:保证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和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诉讼地位;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地位;分支机构保证人诉讼地位;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和债权人反诉案件中保证人诉讼地位;人保物保并存当事人诉讼地位
合并管辖(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一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牵连关系而将另一原本无管辖权的诉讼合并归自己管辖和审理。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注释1】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以发生争议时为标准而非以合同签订时为标准。 【注释2】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级别管辖等规则均不适用。 【注解1】当事人在开庭时当庭提交的答辩状中抗辩存在仲裁条款,并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参考案例:(2019)闽07民终1113号 【注解2】(1)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双方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国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3)合同约定纠纷“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效力认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参考案例:(2019)粤19民终10866号 【注解3】(1)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2)被告开庭时才提出仲裁的管辖权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参考案例:(2017)闽民辖终37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仲裁条款的扩张适用|1.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基于该合同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则上具有约束力。2.侵权之诉的当事人超出合同当事人范畴的,如该侵权之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如该侵权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与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故人民法院对于该侵权之诉整体享有管辖权。——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 →【备注1】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婚姻法精解
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29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
视听资料(音像证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脑等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录音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电脑监视资料等) 视听资料作为定案证据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私自秘密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 问题01|什么是视听资料?问题0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3|私自秘密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04|鉴别视听资料真伪、印证视听资料是否可靠的方法有哪些?问题05|什么是视听资料原件和电子数据原件?问题06|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规则?问题0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何质证?问题08|记录证人陈述的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视听资料?提示:视听资料应同时提供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 【注解1】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方对电话录音视听资料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其本人,提供电话录音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5号 【注解2】(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2)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不认可真实性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注解3】电话录音证据未经过通话人同意,录音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601号
发包人义务——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义务;按约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义务;确认工程量进度和相关签证义务;发包人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义务;发包人检查不妨碍正常作业的义务。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 民法典标签:D797【发包人的检查权】|D798【隐蔽工程】|D799【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D803【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D804【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D805【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D807【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注释1】(1)《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2)对于承、发包人的法人资格及承包人的施工资质不做要求——A.抢险救灾;B.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C.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注释2】(1)发包人需将用水、电力、通信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实践中施工现场发生的水电费用由发包人向相关单位支付,在工程款结算时发包人已经支付的水电费用可以作为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题】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按图纸施工隐蔽工程应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98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在承包人不能提供隐蔽记录且不能举证证明已通知发包人、监理人检查的,承包人应就已施工隐蔽工程承担举证责任。 →【备注】工程整体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发包人再以现场破坏性勘验方法质疑隐蔽工程真实性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246号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确认规则;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量变化超过约定或者规定范围可导致计价标准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