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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

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29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

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如何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已被下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具体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如果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劳动关系终止的权利,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其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22)新民再229号 →【备注】(1)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 ★【人民法院案例库】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不因其对劳动者身份的认知混淆而免除。——参考案例:(2023)辽02民终239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已被下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如何认定|1.区分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如果自然人在承包期内享受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和经费分配权,自行解决承包期间发生的各项责任事故和纠纷,且在人事安排、工作安排、报酬分配等主要事务上不受用人单位支配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2.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与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意是建立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20)赣民再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的,双方构成劳务关系|1.区分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

工期

工期是指约定工期与可顺延期限(即由发包人承担的工期延误)之和。 【目录】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顺延;顺延工期;工期延误举证责任分配;延期竣工诉讼时效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存在工期索赔?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的其他情形还有那些? 【注释1】工期是指建设工程从正式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经历的时间。 【注释2】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需要证明工期延误的存在——只需发包人出示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对照以证明实际工期天数、开工日期或者竣工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即可。 【注释3】承包人抗辩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分为——(1)存在工期应当顺延的事由;(2)该事由实际影响工期的天数。 【注释4】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影响——(1)工期顺延等事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若合同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即视为工期不顺延应遵照执行;(2)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当理解为有关工期延误的签证的程序性约定,并不代表承包人放弃实体性权利。 【注释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与最终结算价不一致时,表明实际工程量大于合同预计工程量,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日平均造价折算顺延工期。 【注解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注解2】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注解3】挂靠的承包方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挂靠的承包方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安发包方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83号 【注解4】(1)双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2021)最高法民申270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报告决定扣除延误工期期间。

投标保证金

1.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递交的约束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履行其投标义务的担保(所担保的主要是合同缔结过程中招标人的权利)。 →【备注】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递交的,约束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履行其投标义务的担保。——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2012年版,第66页。 2.投标保证金一般定为投标报价的2%,作为投标人投标书的一部分。 【注释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第37条第2款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保证金期限(相当于担保期限)低于投标有效期的无效,应否决投标。 【注解2】因投标保证金不合格否决投标(投标无效)情形——(1)未按时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足、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短于投标有效期;(2)投标保证金形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4)投标保函附条件;(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未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确有困难,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代为送达。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又称为交付送达(送达首选方式),是指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直接交付给送当事人本人、其代收人签收的送达方式。

《招标投标法》精解

【目录】什么是《招标投标法》适用范围?什么是强制招标范围?什么是招标投标活动原则?什么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什么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什么是招标项目审批?什么是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什么是自行招标和招标代理?什么是招标公告和预审公告?什么是资格预审文件?什么是招标文件?(备注: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保证金;标底;限价;招标文件限制;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编制投标文件时间;招标人终止招标后附随义务;总承包招标;技术复杂项目两阶段招投标;踏勘现场;投标有效期)什么是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什么是投标文件?什么是联合体投标?什么是投标禁止行为?什么是开标?什么是评标?什么是中标?什么是招标投标法律责任?什么是招标投标异议与投诉?

仲裁原则

1.合法与公平原则(《仲裁法》第7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2.诚信仲裁原则(《仲裁法》第8条)——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3.仲裁独立原则(《仲裁法》第9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法》第10条)——(1)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网络在线仲裁|等效原则(《仲裁法》第11条)——(1)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2)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支持仲裁国际交流合作(《仲裁法》第12条)——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

承包人资质及承包人义务

承包人经营范围和资质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义务;在正常使用条件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注释1】(1)《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2)对于承、发包人的法人资格及承包人的施工资质不做要求——A.抢险救灾;B.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C.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备注】建筑企业资质详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4-3.专业承包资质修订情况对照表 【注释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认定事项压减后:(1)施工资质包括施工综合资质1项,可承担各行业、各等级施工总承包业务;(2)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施工总承包资质13项;(3)专业承包资质18项;(4)专业作业资质1项。→(1)原有的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改为专业作业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2)综合资质和专业作业资质不分等级;(3)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等级原则上压减未甲、乙两级(不分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其中施工总承包甲级资质在本行业内承揽业务规模不受限制。

土地权属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 【注释1】哪些权属争议必须以行政确权作为前置程序?哪些权属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直接起诉到法院由法院进行确权?——(1)只有当事人之间权属争议的发生涉及行政确权时即权属争议是因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初始登记造册)引起才必须以行政确权作为前置程序,以司法作为监督程序,并由行政机关最终予以确权(权属最终认定还须通过人民政府);(2)当事人之间权属争议不涉及行政确权而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注解2】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何登记或发证行为都是行政确权——(1)只有人民政府实施的初始登记(登记造册或发证,称为总登记,不属于不动产登记)行为才是行政确权行为又是不动产登记行为,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与行政确权有关的权属争议;(2)当事人取得权利后交易过程中登记机关所进行的登记发证行为(日常性登记)不属于行政确权行为,不属于与行政确权有关的权属争议,不应以行政确权作为前置程序。

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 【注解1】(1)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7条之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0.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就主要条款反悔,申请执行人能否寻求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注解2】执行和解协议仅对本金履行作出安排,不能以此推定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及违约金,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未约定部分申请执行应予准许。——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33号 【注解3】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效力进行审查?|(1)执行人员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参考案例:(2017)京执监32号;(2)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参考案例:(2013)执监字第49号 【注解4】被执行人不能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1)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2)被执行人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皖民终242号 【注解5】因执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 【注解6】未达成以物抵债后不再执行的意思表示的申请以物抵债并非和解协议。——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349号

仲裁机构选定

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仲裁法》第6条)——1.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2.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仲裁协议约定不明处理(《仲裁法》第29条)——1.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2.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注解1】(1)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双方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国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3)合同约定纠纷“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效力认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参考案例:(2019)粤19民终10866号

仲裁精解

【注解1】当事人在开庭时当庭提交的答辩状中抗辩存在仲裁条款,并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参考案例:(2019)闽07民终1113号 【注解3】(1)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2)被告开庭时才提出仲裁的管辖权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参考案例:(2017)闽民辖终37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仲裁条款的扩张适用|1.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基于该合同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则上具有约束力。2.侵权之诉的当事人超出合同当事人范畴的,如该侵权之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如该侵权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与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故人民法院对于该侵权之诉整体享有管辖权。——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 →【备注1】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致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的法律程序。公司解散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合并、分立解散除外),破产解散还须经过特殊的破产程序。 【标签】G229【公司解散原因及事由公示】;G230【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而使公司继续存续】;G231【强制解散公司】;G232【公司解散后的清算】;G233【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G234【清算组的职权】;G235【清算期间的债权申报】;G236【制订清算方案及处分公司财产】;G237【公司解散清算转化为破产清算】;G238【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G239【清算报告和注销公司登记】;G240【公司简易注销】;G241【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注销登记】;G242【宣告破产及破产清算依据】 【目录】公司解散事由(2023年《公司法》第229条);特定解散情形下公司存续(2023年《公司法》第230条);司法强制解散(2023年《公司法》第231条);公司解散后清算(2023年《公司法》第232条);强制清算制度(2023年《公司法》第233条);清算组职权(2023年《公司法》第234条);清算期间债权申报(2023年《公司法》第235条);清算方案、财产分配与清算法人地位(2023年《公司法》第236条);公司解散清算转化为破产清算(2023年《公司法》第237条);清算人信义义务(2023年《公司法》第238条);清算报告和注销公司登记(2023年《公司法》第239条);简易注销(2023年《公司法》第240条);强制注销(2023年《公司法》第241条);公司破产清算(2023年《公司法》第242条) 【注释】提起公司解散诉讼需要具备4个要件——(1)原告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权的10%;(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基础性);(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正当性);(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必要性)。 【注解1】(1)解散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不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法人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终止,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只要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仍应作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人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效力有争议

建设工程居间居间合同效力目前在司法裁判中有争议——(1)建设工程居间合同(中介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应认定有效,居间人(中介人)按约定收取居间费(报酬)亦属合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但建设工程的居间行为应限定在合法范围内,不得违反《民法典》《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居间合同(中介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在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下,(如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居间合同无效,居间人不得主张居间费。 【注释1】无效合同的居间合同无效,居间费不受法律保护|(1)无效合同的居间合同无效,主张居间费用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苏01民终10148号;(2)非法介绍工程不受法律保护,约定收取工程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参考案例:(2013)民提字第92号;(3)无效合同的居间报酬及违约金主张不成立。——参考案例:(2021)桂民申772号 【注释2】无效居间合同的处理|(1)居间合同无效,对居间费酌定支持。——参考案例: (2021)豫民申176号;(2)居间合同无效,判决酌定承担部分劳务费用。——参考案例:(2020)苏民申7606号;(3)居间服务合同无效,预付款可作为其提供媒介服务的折价补偿没有返还的必要。——参考案例: (2020)桂民申3929号

或裁或审制度

或裁或审制度(《仲裁法》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注释1】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以发生争议时为标准而非以合同签订时为标准。 【注释2】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级别管辖等规则均不适用。 2.协议仲裁制度|仲裁自愿原则——(1)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2)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3.默示仲裁协议(《仲裁法》第27条第3款|新增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仲裁范围

《仲裁法》适用范围——1.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2.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法立法目的和仲裁事业发展

仲裁法立法目的——1.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仲裁事业发展——1.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2.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3.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仲裁裁决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注释】根据《仲裁法》(2025修订)第7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由原来的6个月缩短为3个月。

互易合同

互易合同、易货合同、易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以金钱以外的财物相互交换的合同。

所有权保留担保

所有权保留是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 【解读】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各享有哪些权利? (1)出卖人享有取回权(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2)买受人享有赎回权(民法典第643条第1款):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注释1】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追索权的保留均属于担保物权。 【注释2】所有权保留特殊规则——(1)所有权保留约定的客体不包括不动产(《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2)所有权保留登记对抗;(3)出卖人享有法定取回权,行使取回权系合同继续履行并不产生解除合同后果;(4)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法定回赎权。 【注解1】在买卖合同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当卖方在交付了货物后要求买方支付拖欠的货款时,买受人能否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卖方取回自己的货物?|买方不能以其尚未支付价款或未完全支付价款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其而拒绝支付价款,要求卖方取回标的物。——参考案例:《卖方北铁开发公司诉买方吉元公司支付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拖欠的货款买方以卖方应取回该部分货物抗辩案》 【注解2】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卖方虽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的,此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00)经终字第163号 →【备注1】合同法并未对拟制交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肯定了买卖合同履行中拟制交付效力。 →【备注2】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拟制交付的,卖方未达到融资目的双重买卖的,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第三人不具有善意的,不能受到善意取得保护。 【注解3】所有权保留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参考案例:(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

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试验)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解读】试用买卖合同有哪些特殊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37-640条规定,试用买卖合同特殊规定: (1)试用期限——约定期限→协议补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出卖人确定; (2)试用买卖合同效力——购买或者拒绝购买; (3)使用费负担——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4)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承担——由出卖人承担。 【注解1】与被保险人约定试用保险车辆,在同属于保险期和试用期内,试用人将保险车辆放在无人看管的空地上后发生被盗的保险事故,因试用人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对试用人可否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有权向负有过错而导致标的物被盗灭失的试用人追偿。——参考案例:[2005]锡滨民二初字第221号 【注解2】试用期为15天,试用超过三个月后才提出退回该产品,应视为已同意购买产品。——参考案例:(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 【注解3】双方约定买受人“试用”一段时间再付余款并非试用买卖合同。——参考案例:(2023)浙10民终1080号 →【备注】合同中虽然使用了“试用”一词,但双方约定的不是“试用”一段时间后再决定是否购买,而是约定“试用”一段时间再付余款,不符合试用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 【注解4】名为租赁单约定租赁期满可选择是否购买标的物属于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参考案例:(2022)鄂2828民初987号 【注解5】试用买卖合同未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限如何确定?|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参考案例:(2022)新22民终485号 【注解6】(1)试用方表达的不满意应视为不同意购买,试用买卖合同不生效;(2)双方当事人之后就降价处理进行的磋商不能视为试用买卖合同的延续。——参考案例:(2020)浙03民终1137号

凭样品买卖合同

凭样品买卖合同又称为货样买卖合同、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当与样品具有相同的品质的买卖合同。 【解读】凭样品买卖合同有哪些特殊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35条、第636条之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有以下特殊规定: (1)样品标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2)通常标准——如果样品本身有隐蔽瑕疵的且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无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相同,出卖人都负有交付的标的物具有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义务。 【注解1】(1)双方之间就涉案扇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系凭样品(扇)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被告应当按照样扇的规格(包括尺寸大小、样扇图案、图案色泽、扇骨要求等)向原告提供扇子。基于此,对于涉案扇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不能简单的以一般意义上对扇子的质量要求(如扇子是否脱胶、是否有钉子脱落等)作为其判断标准。(2)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涉案扇子并不符合样扇要求,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不符合样扇要求的涉案扇子予以退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14)西民(商)初字第22066号 【注解2】合同订立过程中提供过样品或确认过样品≠凭样品买卖合同|(1)凭样品买卖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样品并且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写明“按凭样品买卖”等表明凭样品买卖的意思;(2)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提示样品而后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表明进行的是凭样品买卖则双方不成立凭样品买卖。——参考案例:(2021)辽0283民初6005号 →【备注】通说认为对样品进行封存具有强制性,未对样品进行封存不属于凭样品买卖。 【注解3】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凭样品买卖但均未封存相关样品,在买受人拒收或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形下由出卖人承担其交付标的物质量与样品品质标准一致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退货、取回货物等。——参考案例:(2021)粤19民终10394号 【注解4】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出示样品,但之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未标明样品买卖的,双方不成立样品买卖。——参考案例:(2021)苏12民终920号 →【备注】凭样品买卖的成立条件——(1)有样品的存在;(2)样品于订立买卖合同时就已经存在并经双方当事人封存;(3)当事人已在买卖合同中对样品质量予以文字说明,并明确约定“以样品确定标的

投标禁止行为

【目录】(1)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2)禁止串通投标 (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3)禁止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与骗取中标。 【注释1】(1)文件制作机器码是指生成投标文件的那台电脑的: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主板序列号、IP地址等所有与此电脑相关的硬件标识号码;(2)文件创建识别码是指生成投标文件的那个软件的:版本号、ID号、软件操作者的登录信息、软件驱动锁号等所有与此软件相关的信息代码。 【注释2】电子投标可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通过开评标电子系统分析对比查出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异常一致、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或办理投标事宜等串通投标行为。——参考:《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法律文书。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时即产生合同上的要约效力。 【注释1】投标法律性质应为要约——(1)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即开标时)要约生效(非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2)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应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不丧失其投标保证金;而在投标截止时间至确定中标人期间内投标不可撤销,如投标人撤销其投标文件则丧失其投标保证金)。 【注释2】投标要约生效后投标失效情形——(1)投标人或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而被拒绝;(2)投标有效期届满;(3)投标人未同意或未按招标人要求延期投标有效期;(4)招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变更;(5)招标人终止。 【注解1】投标文件没有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款的法律后果?|(1)投标文件没有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款,属于无效投标文件,应当认定其不具备中标资格。(2)招标人未发出中标通知书,也未订立书面合同,招投标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参考案例:(2014)鲁商终字第184号 【注解2】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参考案例:(2015)川民终字第1019号

特种买卖合同

特种买卖合同共有6种类型——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凭样品买卖合同;3.试用买卖合同;4.招投标买卖合同;5.拍卖;6.互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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