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2025修订)精解
【注释1】仅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虽在合同中表达了仲裁意愿、仲裁事项及仲裁地点,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第18条规定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只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条款无效》,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303
→【备注】约定仲裁地点应在甲方单位所在地,该条款仅是对仲裁地点进行了约定,并不能表明双方约定由该地点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且该地点所在市域范围内并非仅有一家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参考案例:(2022)浙05民辖终198号
【注解2】非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裁决解决无效|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我国大陆境外仲裁机构裁决,因超越了我国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不能认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非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境外仲裁机构裁决是否有效的认定——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洪兴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异议案》,在《立案工作指导》201101(参考:非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香港仲裁机构的,应无效)
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事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程序法律制度。
- 日期: 06-13 21:1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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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终局是指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当事人之间纠纷,经过审理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法律效力的制度。
- 日期: 06-13 21: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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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文件中约定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义务。
【注解1】网络主播中“网红”属于竞业限制范围。——参考案例:(2020)京03民终12507号
【注解2】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对竞业限制协议内容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而主张竞业限制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对竞业限制内容进行明确告知主张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冀01民终10001号
【注解3】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行为的核心在于是否违反了双方竞业禁止协议中规定的禁止行为,而非仅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主张劳动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参考案例:(2018)冀01民终1759号
【注解4】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应缴纳个税?|竞业限制补偿金虽是在离职后支付,但本质上仍是基于任职或受雇关系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向征缴个人所得税。——参考案例:(2024)京01行终541号
【注解2】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包括用人单位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将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限制在劳动者知悉的关联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内|(1)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范围应限于竞业限制制度保护事项的必要范围之内,应与劳动者知悉的关联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2)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应指能够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参考案例:《最高法发布六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案例四 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
- 日期: 08-13 13: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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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纠纷
《仲裁法》适用范围——1.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2.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 日期: 02-25 05: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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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适用范围
【注解1】劳动合同解除后,单位考虑到离职员工身患多病,经济困难等原因,承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双方形成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不得随意撤回。——参考案例:(2021)新31民终667号
【注解2】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书时自愿将房产赠与给其儿子,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参考案例:(2022)皖05民终252号
【注解3】双方共同将争议房产赠与婚生子,不仅解决了争议财产的分割问题,也寄托了作为父母希望自己子女能够住有所居、健康成长的愿望,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参考案例:(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54号
【注解4】“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是指具有“救灾、扶贫”性质以及能与“救灾、扶贫”相等同性质的其他“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亦即,只有为他人解难济困的赠与才属于该条所指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参考案例:(2014)闽民申字第2161号
【注解5】赠与房屋的原因是基于近亲属关系、姐妹亲情及相互扶助(备注:住房困难),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应当予以鼓励和倡导,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参考案例:(2020)京民再13号
【注解6】夫妻感情已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为了让未成年的受赠人有一个稳定的居住条件及利于其身心发展作出的赠与,该赠与应属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参考案例:(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247号
【注解7】基于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一并处理做出的约定,赠与与抚养义务有关联,并非普通的赠与条款,其具有抚养道德义务性质,不具有任意撤销权。——参考案例:(2019)粤01民终11761号
【注解8】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中,夫妻双方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外,还掺杂对子女利益的考量,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及道德属性,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无权单方撤销。——参考案例:(2019)津03民再7号
【注解9】(1)将房屋赠与孙子,虽然孙子曾在受赠房屋居住十余年,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亦未办理公证赠与手续,现要求撤销该赠与予以支持;(2)道德义务是指个人对他人、集体、社会应尽的道德责任,爷爷在孙子父母在世的情况下不具有抚养、提供住房的道德义务,赠与房产的行为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可以撤销。——参考案例:(2020)津03民终283
- 日期: 06-12 20: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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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的赠与撤销权包括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4.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有何区别
【解读1】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赠与吗?——根据民法典第658条之规定:(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的情形:A.标的物已经交付(动产)或者已经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B.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解读2】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交付赠与财产吗?——根据民法典第660条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3】受赠人有哪些情形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民法典第663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解读4】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吗?——根据民法典第664条之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1)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解读5】撤销赠与后,撤销权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吗?——根据民法典第665条之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解读6】赠与人何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666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注解1】继承人能否行使被继承人的赠与任意撤销权?|被继承人生前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且死亡时尚未履行,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任意撤销权。——参考案例:(2021)京02民终13287号
【注解2】合同约定“奖励”股权是为了感谢帮助融资不属于无偿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258号
【注解3】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赠与关系不成立。
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29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
如果职工因为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劳累过度而死亡,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 日期: 09-20 23: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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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权规定在《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第806条(建设工程合同解除):
(1)发包人合同解除权——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包人合同解除权——A.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B.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法律后果——A.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B.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处理。
【注解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村委会转让集体所有的股份行为无效。——参考案例:(2018)湘08民终113号
【注解2】(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村集体土地承包问题,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主张该条款不是效力性强制条款,没有法律依据。(2)《土地承包法》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实施承包经营,是关于承包经营方式的规定,“四荒”土地仍然属于村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方案需要村民会议讨论,主张“四荒”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拍卖实施承包,不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2760号
【注解3】(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规定,应按照该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予以决定;(2)故原审以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意处分村集体财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第五种情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属无效协议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5)甘民申字第547号
【注解4】(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系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问题,目的是为了防止村集体利益受到侵害。(2)无证据证明拍卖侵害了村集体权益,不能仅凭未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民主议定程序而否认本案拍卖行为的效力。——参考案例:(2016)鲁民终1601号
【注解5】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订立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759号
无人继承遗产归属——(1)归国家所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2)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3)无人继承遗产适当分给遗产。
【注释】五保户去世无人继承遗产归所在村民小组所有。
(1)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2)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注解1】继承人虽然放弃继承,但仍是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对遗产状况比较熟知,也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遗产,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依法应当参加诉讼,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2019)鄂民再331号
→【备注】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又存在实际的管理人,包括继承人仍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其为被告要求其配合债权人以该财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
【注解2】(1)债权人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亦未举证证明继承人实际占有控制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已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难以支持;(2)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提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并将遗产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参考案例:(2024)鄂01民终19055号
【注解3】(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不能适用“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管辖规定;(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按照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主体依法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2022)沪民辖299号
(1)继承方式;(2)继承方式之顺位(民法典第1123条);(3)接受继承和放弃(民法典第1124条);(4)继承权丧失和恢复(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2款);(5)受遗赠权丧失之情形(民法典第1125条第3款);(6)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可诉性
打印遗嘱是指遗嘱的内容是由打印机等机器设备打印而成的遗嘱。
【解读】出于尊重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日期为可以明确年、月、日的日期,应认为符合打印遗嘱形成时间的形式要件。
【注释1】打印遗嘱的立遗嘱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仅在立遗嘱人处按指模),两位见证人签名后没有注明年、月、日,录制的视频中也没有出现两位见证人的肖像。视频虽然记录了立遗嘱人在遗嘱上按指模的过程,但未记录见证人在立遗嘱人按指模前向其宣读遗嘱内容。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和生效实质要件,遗嘱无效。
【注释2】(1)打印遗嘱见证人资格审查规则同代书遗嘱,不同的是打印遗嘱不要求遗嘱由见证人电脑记录和打印,遗嘱人自行电脑记录和打印,见证人对整个过程进行见证亦可。(2)打印遗嘱的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3)见证人仅在遗嘱的最后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一般应认定未签名部分无效;如未签名部分和签名部分不可分或签名部分并无遗嘱的实质性内容,则遗嘱整体无效。
【注释3】打印遗嘱如系双面打印,遗嘱人、见证人仅在第二页签字和注明日期,如果经确认未签名部分与原始电子文稿一致,原始电子文稿形成时间戳或修改时间与打印遗嘱形成时间相同的,可以认定该遗嘱有效。
【注释4】遗嘱人手写遗嘱但未签字,后交由其他人电脑誊写后打印的,但无见证人见证——(1)打印遗嘱无效;(2)手写遗嘱因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亦应认定无效。
录音录像遗嘱要件(民法典第1137条)——1.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1)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2)记录年、月、日。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民法典第1140条)——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1)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注释】(1)录音录像遗嘱中记录见证人姓名的,一般应由见证人本人口述其本人姓名。(2)录音录像遗嘱中应记录见证人的肖像,未记录见证人肖像但记录了见证人的姓名且由见证人本人口述其本人姓名,可以认定为有效。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居住权是一种人役权——(1)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物权;(2)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注解1】(1)居住权的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2)房屋居住权未办理登记,径行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主张权利路径不当,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参考案例:(2022)鲁02民终10025号
【注解2】居住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在民法典颁布前已订立相关居住协议,民法典施行后一方申请对方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的相关事宜,应予支持。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仅凭借居住权合同请求法院判定一方享有居住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渝01民终3623号
【注解3】居住权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如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没有可供居住的其他住所,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且老人对配偶生前尽到主要照顾义务,受遗赠人基于房屋所有权要求老人搬离,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居住权相对住房所有权具有优位性,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参考案例:(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9号
【注解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须为女儿设定居住权,女儿有权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参考案例:(2017)苏06民终2412号
遗嘱内容(民法典第1133条)包括——(1)处分个人财产(遗嘱继承、遗赠、遗嘱信托);(2)指定遗嘱执行人。
【解读】《民法典》删除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备注】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立有公证遗嘱,在《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的遗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42条处理即公证遗嘱不具有优先性。
【注释】(1)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视为遗嘱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2)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不能将补偿金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不能以原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房屋或补偿款为原房屋的变更物主张继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7.遗嘱中的房屋在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房屋或补偿款,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
【注解】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参考案例:(2019)京民申5693号
→【备注】已故被继承人立遗嘱时行为能力确认规则|患有精神分裂症数年且病情多次反复,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遗嘱的效力不予确定。——参考案例:(2019)京03民终558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遗嘱义务与法定义务的位阶比较|1.我国《继承法》将附义务的遗嘱作为公民处分其遗产的一种重要方式列入遗产继承制度中,从法律上肯定了附义务遗嘱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书遗嘱为附义务遗嘱,亦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义务施加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对方协商,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相对人只存在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权,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可能被撤销。2.我国《继承法》等都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但父母在遗嘱中明确由哪个儿女赡养是父母的自由,指定赡养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对于立遗嘱人的赡养义务,出现了法定义务和遗嘱义务并存的情况。从义务性质来看,遗嘱义务应当具有优先性,而法定义务则具有兜底补充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对于遗产的处置要优先于法律的默示处置规则。因此,只有在遗嘱继承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其余法定继承人方才承担赡养义务。从遗嘱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遗嘱制度旨在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愿,保护其对自有财
代位继承(民法典第1128) |(1)被继承人子女的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2)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3)代位继承遗产份额范围——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注释1】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中一项重要制度,不能适用于遗嘱继承或遗嘱——当遗嘱继承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则产生遗嘱或遗赠无效的法律效果,被继承人遗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注释2】侄甥代位继承溯及适用条件——(1)被继承人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基本条件);(2)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因条件);(3)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未丧失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不包括其他晚辈直系血亲);(5)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重要条件);(6)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未处理完毕(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不得溯及适用)。
1.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2.第二顺序继承人——(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祖父母;(3)外祖父母。
3.代位继承人——(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2)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3)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备注】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包括2类人——(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注解1】(1)同居期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未构成事实婚姻;(2)未构成事实婚姻的被继承人的同居人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参考案例:(2022)鲁14民终1120号
【注解2】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应当认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子女的继承权以形成扶养关系为前提)。——参考案例:(2022)鲁14民终582号
【注解3】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继承权以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参考案例:(2022)京0118民初572号
【注解4】事实收养关系|对《收养法》正式实施之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应结合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适用当时的相关政策。——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申1114号;(2020)沪02民终4685号
【注解5】(1)主张被抚养人与抚养人之间构成收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符合上述收养关系成立要件。如未能履行该举证责任,即使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对外以父子相称,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也仅构成代为抚养关系,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2)代为抚养的未成年人对代为抚养人的所有财产也就不享有继承权。——参考案例:(2021)鲁0321民初3781号
【注解6】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
【要旨】(1)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外,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3)承包收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规定遗产范围;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之折价、补偿价额属于遗产范围;继续承包不属于遗产范围,也不属于继承遗产范围。
【注释1】遗产被转让后,继承人是否有权追回取决于受让人是否善意取得。——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9.遗产被转让后,继承人是否有权追回
【注释2】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2)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受害人的债权人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3.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具备的条件。
公证遗嘱是指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
【解读】(1)原《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属、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只有公证遗嘱才能改变公证遗嘱);(2)《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最高效力(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于其他遗嘱形式的效力)。
【注释1】遗嘱公证管辖——(1)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遗嘱人就不动产办理遗嘱公证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公证机构管辖。
【注释2】遗嘱公证应由2名公证人员(2人一般应为公证员或者至少一人是公证员、另一人可以是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办理——公证由公证员办理,另一人作见证。
遗产管理人顺序:(1)遗嘱执行人→(2)推选遗产管理人→(3)共同遗产管理人→(4)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遗产管理人→(5)指定遗产管理人。
【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1.如何认定继承开始时间?如何认定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先后顺序?2.什么是遗产?3.什么是继承方式及顺位、接受继承和放弃继续、继承权丧失和恢复、受遗赠权丧失、继承权丧失可诉性?【第二章法定继承】1.什么是法定继承?2.什么是代位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1.什么是遗嘱继承?2.什么是自书遗嘱?3.什么是代书遗嘱?4.什么是打印遗嘱?5.什么是录音录像遗嘱?6.什么是口头遗嘱?7.什么是公证遗嘱?【第四章遗产的处理】1.什么是遗产管理人?2.什么是继承通知和遗产保管义务?3.什么是转继承?4.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遗产分割?5.什么是胎儿预留份?6.什么是遗赠扶养协议?7.什么是遗产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规则?8.什么是无人继承遗产归属?
(1)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没有放弃继续的继承人死亡,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2)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1)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2)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代书遗嘱要件(民法典第1135条);遗嘱见证人(民法典第1140条)
【注释】立遗嘱人为盲人,不会书写,代书遗嘱由遗嘱人按手印,代书人和见证人均签名并书写日期,见证人另用手机对整个立遗嘱过错进行了录音录像,代书遗嘱有效。
口头遗嘱(民法典第1138条)|(1)口头遗嘱适用场合——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2)口头遗嘱要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3)口头遗嘱无效——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注释】口头遗嘱采取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