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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投资行为

公司转投资是一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购买股票等方式对其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出资的民事法律行为。 【注释】《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对“国有企业”一直有着不同理解。 【修订1】2003年《公司法》第14条第2款对转投资范围的修改实质上扩大了公司转投资对象的范围: (1)2018年《公司法》第15条“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强调公司对外投资须以有限责任、互不连带为原则,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2)2023年《公司法》第14条第2款“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原则上允许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修订2】2023年《公司法》第15条与2018年《公司法》第16条无实质变化(统一使用“股东会”表述和删去“股东大会”;将第2款“必须”修改为“应当”),但删除2018年《公司法》第104条。

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发包人义务

发包人义务——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义务;按约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义务;确认工程量进度和相关签证义务;发包人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义务;发包人检查不妨碍正常作业的义务。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 民法典标签:D797【发包人的检查权】|D798【隐蔽工程】|D799【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D803【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D804【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D805【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D807【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注释】2023年修订《公司法》删除2018年《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人有限公司仅有第60条规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正确表述应为“无视公司人格”、“揭穿公司面纱”之诉),是指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解开公司面纱)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注释】英美法系在判例中将”单一经营实体的虚假分割“作为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是”企业实体理论“。例如,某人意欲经营出租车,为了规避可能出现的责任,为每一辆出租车注册了一家公司,如果某一辆出租车发生了责任,最大责任范围就是一辆出租车。法院根据”企业实体理论“将全部出租车视为一个整体企业而由该企业对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被侵权人)有权向其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等责任主体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请求赔偿损失,而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均有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和义务;若部分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则其他责任人对被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 【标签|《民法典》连带责任规定一览表】D83【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D164【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D167【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D178【连带责任】;D686【保证方式】;D688【连带责任保证】;D786【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D791【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D932【共同委托】;D973【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D1168【共同侵权】;D1169【教唆侵权、帮助侵权】;D1170【共同危险行为】;D1171【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D1195【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D1196【不侵权声明】;D1197【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D1211【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D1214【拼装车或报废车侵权责任】;D1215【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D1241【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D124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D125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办事处、项目部法律地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536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26-2017,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5月4日

工程款支付

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发包人在何种情形下有权拒付工程款? 【注释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释2】(1)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法支付工程价款。(2)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义务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3)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义务)。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

【目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当事人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受到合同相对性严格限制(性质上属于代位权:一次代位);劳务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诉讼管辖;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但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发包方?提示8: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处理;将收取工程款人员、收取材料人员列为诉讼第三人 【注解1】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1)“发包人”为与承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2)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违法分包及非法转包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包括挂靠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而应按照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处理);(3)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4)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 【注解2】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2)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及违法发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注解3】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5号 【注解4】(1)肢解分包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比例承担支付责任;(2)发包人如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参考案例: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2民初331号 【理解与适用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的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

民事案件当事人确定规则

【目录】法人分支机构为诉讼当事人;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发生诉讼;其他组织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诉讼当事人;劳务派遣造成他人损害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8条);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诉讼当事人;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条);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7条);村委会、村民小组民事纠纷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8条);死者近亲属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继承遗产诉讼共同原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0条);代理关系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1条);共同财产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2条);“两户一伙“雇工致损;冒用行为责任人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撤销当事人;出资人资金过错以出资人、开办人为当事人;当事人死亡继承人当事人;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其他当事人;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农户代表诉讼

设立中公司

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之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之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

分公司

公司法上所称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是指由总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并隶属于总公司的。具有营业资格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实质属于总公司法定代理机构;代理权限来源于公司法规定而非总公司授权)。

委托代建合同

委托代建合同是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和地方相关法规,对于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建设管理包括前期筹建、设计、勘察、招投标、施工全过程,由项目业主委托代建单位进行代建工作,代为业主的身份参与项目建设并收取相应的代建管理费。 【注释1】土地招拍挂(价高者得)取得依法应当招标的代建项目后仍要通过招投标程序(价低者得)确定施工单位。 【注释2】PPP是Public—Private—Partnership的缩写,指政府Public与私人Private之间,基于提供产品和服务出发点,达成特许权协议,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全程合作”伙伴合作关系,PPP优势在于使合作各方达到比单独行动预期更为有利的结果:政府的财政支出更少,企业的投资风险更轻。 【备注】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注释3】BOT是集建设、运营、移交于一体的承包模式。 【注释4】EPC承包模式(Engineering—工程设计、Procurement—设备采购、Construction—组织施工),通称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 【注解1】BOT属于民事纠纷|(1)BOT投资协议中工程回购款争议属于民事而非行政纠纷。——参考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40号;(2)采用BOT模式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属于民事而非行政纠纷。——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44号;(3)BOT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319号;(4)因BOT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89号 【注解2】BOT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协议,因此引起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4276号 →【总结】因BOT协议引起的纠纷应以纠纷指向的法律关系确定纠纷性质——(1)因BOT项目中建设引起的纠纷,诉争的对象是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期延误等,应当按照民事法律关系处理;(2)因BOT项目中政府授予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引起的纠纷,诉争的对象是政府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行政协议纠纷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建筑物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应予支持。——参考:《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

专属管辖|专门管辖

专属(排他性)管辖是指法律(强制性、排他性)规定专门由特定法院管辖的案件(排除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外国法院管辖)。 专门法院管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专门法院包括——(1)军事法院;(2)海事法院;(3)知识产权法院;(4)金融法院等(2018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有意不在专门法院中列举铁路运输法院)。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6条规定,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通过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无权指定管辖),协商不成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2.如何处理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注解2】(1)我国不存在不同层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不存在职能专属管辖;(2)我国仅有地域专属管辖(我国地域专属管辖分为两类——A.依据诉讼客体的特征确定的地域专属管辖;B.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等形成之诉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 【注解3】《民法典》第366条规定的居住权发生纠纷是否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不明确。 【注解4】光伏公司租赁屋顶安装光伏电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否适用房屋租赁合同专属管辖?——不明确。 →【备注】在原已建好并通水通电的大楼顶上布设光伏发电设备设施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而属于承揽合同。——参考案例:(2020)粤民申1519号 【注解5】专属管辖不因应诉管辖取得管辖权。——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辖77号 【注解6】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变更和追加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1款)、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注解7】电梯采购合同(含安装、检测)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辖134号 【注解8】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系因不动产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参考案例:(2022)京03民终2650号 【注解9】施工质量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参考案例:书(2020)最高法民辖73号

工程价款结算

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9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三、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相关问题 20.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 第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

工期

工期是指约定工期与可顺延期限(即由发包人承担的工期延误)之和。 【目录】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顺延;顺延工期;提示2:工期延误举证责任分配;提示3:延期竣工诉讼时效计算;提示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存在工期索赔?提示5: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问1: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问2: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问3: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的其他情形还有那些? 【注解1】工期是指建设工程从正式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经历的时间。 【注解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欣网视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注解3】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需要证明工期延误的存在——只需发包人出示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对照以证明实际工期天数、开工日期或者竣工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即可。 【注解4】承包人抗辩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分为——(1)存在工期应当顺延的事由;(2)该事由实际影响工期的天数。 【注解5】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影响——(1)工期顺延等事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若合同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即视为工期不顺延应遵照执行;(2)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当理解为有关工期延误的签证的程序性约定,并不代表承包人放弃实体性权利。 【注解6】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注解7】挂靠的承包方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挂靠的承包方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安发包方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83号

减损规则

【目录】减损义务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可预见规则;过错相抵规则;提示1: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损失范围的步骤;提示2:可预见规则不适于故意违约;提示3:双方违约不适于过错相抵规则 【注释1】减损规则为赔偿损失总额的限制规则,包括——(1)减损义务规则;(2)损益相抵规则;(3)可预见规则。 【注释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可预见规则,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公司法定代表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属于公司的成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章程确定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活动并依法进行登记的自然人。 【标签】D61【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D62【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D81【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D504【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D532【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G10【公司法定代表人】;G11【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G35【公司登记事项变更要求】;G46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法定记载事项】;G70【董事的任期】;G19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挂靠

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具有该资质的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注释】(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3)发包人对挂靠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4)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5)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某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递交的约束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履行其投标义务的担保(所担保的主要是合同缔结过程中招标人的权利)。 投标保证金一般定为投标报价的2%,作为投标人投标书的一部分。 【注释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第37条第2款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保证金期限(相当于担保期限)低于投标有效期的无效,应否决投标。 【注解2】因投标保证金不合格否决投标(投标无效)情形——(1)未按时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足、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短于投标有效期;(2)投标保证金形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4)投标保函附条件;(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未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目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时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特殊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签字盖章、送达处理;如何看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问题;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留置权精解

【目录】1.什么是留置权?2.什么是留置物?3.什么是留置权成立要件?4.什么是留置权效力?5.什么是留置权实现?6.什么是留置权消灭? 7.什么是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竞合? 【民法典标签】D416【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D447【留置权的定义】|D448【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D449【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D450【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D451【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D452【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D453【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D454【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D455【留置权的实现】|D456【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D457【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

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通常是指工程的建造价格,包括建筑、安装、设备、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注释1】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价格,即为完成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实际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总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1)工程造价可以成为工程决算价的参考依据;(2)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工程造价。 【注释2】工程结算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依据双方所约定的计价标准和原则对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其他施工资料进行计算而得出的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总价款(包含了价格调整、下浮、索赔等内容)。

垫资条款

垫资是指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工程款。 【注释1】现行法律和政策仅对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垫资施工作了禁止性规定,未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垫资施工作出禁止性规定|(1)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的规定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中垫资施工合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条款——垫资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垫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2)非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中垫资施工条款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垫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注释2】《建筑法》第8条第1款第5项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如果发承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直接约定垫资条款则可能因为“无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而无法获得施工许可证。

转包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解读】所有转包行为均为非法,凡是转包均属违法行为——无论是直接转包还是变相转包(支解转包)均为法律所禁止的的非法行为。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7.工程转包与专业分包有何区别 【注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9年11月19日【2009】行他字第6号)

工程款利息

【目录】工程款利息性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提示1: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提示2: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与利息关系;提示3:合同无效能否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解答:合同没有约定计息,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 【注释1】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因结算未能达成一致造成的,发包人不构成违约,但发包人应从应付款期限届满日起向承包人裁定相应的利息损失。 【注释2】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违约金和利息存在竞合时应择一适用,但违约金和利息均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除外。 【注解1】未明确多项工程的交付时间,利息可从最后工程交付时间计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注解2】逾期完工违约金高于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是否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承包方逾期完工可以作为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且发包方从未以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高于尚欠工程款为由提出拒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其没有实质的支付义务不应就工程款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9)云民终805号 【注解3】(1)工程款利息以复利形式计息的约定无效;(2)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按照法定利息标准计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 【注解4】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时适用银行1年期还是5年期贷款利率的问题?|工程量款拖延时间较长应按照实际拖延时间适用不同档位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 【注解5】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过高参照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 【注解6】2019年8粤20日后应按LPR计算利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7】工程欠款利息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不适用于工程欠款违约金。——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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