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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日期

竣工日期是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的日期,是指工程完成实施并且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或者竣工验收通过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 竣工日期认定标准(《建工解释一》第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竣工日期分别为——(1)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民法典》第159条)→(3)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 【注释】(1)《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验收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确认监督结论为“符合要求”系其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的日期而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记载的验收日期对承包人没有约束力。

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

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把一定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消灭依据的合同。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一定期限的届至)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依据的合同。 【注释1】合同成立时该事实已经发生(既成事实)——视为合同未附条件,合同自有效成立时生效;(2)合同成立时该事实已经确定不能发生——合同确定不能发生效力。 【注释2】合同成立时该事实将来确定发生——为附期限合同而非附条件合同。 【注释3】(1)为不实施严重犯罪行为设立对价属于不法条件,合同无效;(2)将不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设立合同生效条件不属于不法条件。 【注释4】条件与合同主要内容相矛盾——应认定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另外观点认为应认定合同未成立)。 【解读】如何区分合同中付款的“附条件”和“附限期”? (1)合同中付款义务属于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主要内容不允许附条件,否则在条件永久不能成就时将导致合同主要内容不再履行,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合同中付款“附条件”实际是指“附期限”(期限不明确)条款,义务方不能以“条件”不成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2)在特殊情形,如股权转让合同中部分付款设置为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在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时受让方无须支付剩余款项。 (3)合同中付款“附条件”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之可撤销合同。 【解读2】如何区分条件与负担?——答:(1)条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有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2)负担属于民事义务,义务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可以强制其履行。 【注解1】附条件变更合同在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425号 【注解2】双方对合同所附条件中所约定的条件的具体标准发生争议,应探究与保护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以维护与促进合同的履行为基础来确定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参考案例:(2017)京03民终9790号 【注解3】约定付款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不能认定支付行为附条件而是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 →【备注】(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确定的、必然的,发包人对工程款附加支付条件的行为不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而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2)当所附期限不明确时承包人可以随时主张。

联合承包

联合(共同)承包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组成非法人的联合体,以该联合体的名义承包某项建筑工程的承包形式。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区别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一种)。 【注释】提供场地、原料及劳动工具的情形下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注解1】“日工”(以工作日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2020)皖02行终169号 【注解2】在养殖场检鸡蛋,按鸡蛋数量领取劳动报酬,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提供劳务期间无需服从单位的人事安排,也不是以单位的名义对外提供劳动服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平等协商的特点,并未体现出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参考案例:(2024)新民申433号

保姆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保姆在工作中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关键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与家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保姆,享有工伤保险待遇;(2)直接建立家政雇佣关系的保姆(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注释】(1)由家政公司统一组织、统一管理的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的合格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2)仅履行中介职责,不具有统一的组织、管理职能的家政公司中的家政服务人员不宜认定为工伤保险的合格劳动者,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试用期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当事人双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无严格限制的期间。 【注释1】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将口头约定的试用期视为劳动合同期限。对于仅口头约定试用期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第83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3.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约定的试用期的效力问题 【注释2】《劳动合同法》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理解:如果用人单位连续使用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岗位或者可替代性的岗位工作,不论是延长劳动合同期限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隔时用人单位再次招用的等,均不应另行约定试用期。——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42.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 【注解】(1)实习协议并非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对象。——参考案例:(2017)甘行终字222号

农民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农民工”不是一个严格法律概念,只是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一个称呼。劳动法上只有“劳动者”概念,农民工属于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者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作人员遭遇工伤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目前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工伤待遇标准国家尚未出台明确规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即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律师教你打工伤事故赔偿官司

【目录】1.什么是工伤?2.企业职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农民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7.保姆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8.返聘离退休人员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9.自由职业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0.职工个人是否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11.工伤认定要素有哪些?12.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12.1从事预备性、收尾性工作认定工伤,应当具备哪些条件?12.2意外伤害认定工伤,需要具备哪些条件?12.3因工外出认定工伤,需要具备哪些条件?12.4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需要具备哪些条件?13.哪些情形视同工伤?13.1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需要具备哪些条件?14.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5.单位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16.职工在工作中违章操作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17.在上下班的路上受到抢劫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18.“过劳死”能否认定为工伤?19.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20.陪客户跳舞、陪酒导致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21.在单位食堂就餐发生食物中毒,能否认定为工伤?22.患精神病能否认定为工伤?23.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应当在多长期限?24.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应当在多长期限内?2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当提交哪些?26.劳动关系未确定(存在争议),能否申请工伤认定?27.什么是工伤认定申请机构?28.工伤认定机构如何进行工伤认定调查?29.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30.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期限为多长?31.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事项有哪些?32.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33.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3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如何划分?35.如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鉴定)申请?36.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什么机构?37.什么是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和复查鉴定?38.劳动能力鉴定收费如何规定?39.什么是工伤医疗待遇?40.什么是停工留薪期待遇?41.未被评定为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有哪些?42.伤残职工工伤待遇有哪些?43.1-4级伤残职工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工伤认定要素

工伤认定的关键三要素——①工作时间;②工作场所;③工作原因。 【注释】工伤认定标准|(1)主体要件——必须发生在合法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2)关系要件——合法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必须具有劳动关系;(3)客观要件——职工的伤害必须符合广义上的工作原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三要素,或者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

企业改制引发争议可诉性

企业改制引发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1.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企业改制活动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才可以纳入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由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 2.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1)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2)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3.法院在决定由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时,不再根据企业性质作出不同划分。 【注解1】本案涉及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前提下,对农村电工的安置问题,而安置方案系根据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制定实施。故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参考案例:(2017)浙01民终5178号 【注解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本案所涉纠纷系因政府主导下的自上而下的农电体制改革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2017)皖08民终1419号 【注解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本案所涉纠纷系因政府主导下的自上而下的农电体制改革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2017)皖08民终1419号 【注解4】本案系农村电网依国家政策进行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人员安置及社会保障问题,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7)黑0125民初3842号 【注解5】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275号

专题|涉刑民事纠纷精解

【目录】1.【笔记】什么是涉刑民事纠纷案件裁判理念?2.【笔记】什么是涉刑民事纠纷案件?3.【笔记】法院应否受理关联事实涉刑民事纠纷案件?4.【笔记】能否以刑阻民要求中止民事诉讼或者移送案件?5.【笔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能否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依据?6.【笔记】刑事证据材料能否作为作为民事证据使用?7.【笔记】未达刑事证明标准事实能否作为民事证据采信?8.【笔记】民事裁判和执行中应否扣减刑事追缴、退赔部分?9.【笔记】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产(赃款赃物)能否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10.【笔记】能否申请涉刑犯罪单位破产?11.【笔记】附民裁判后新生费用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12.【笔记】刑事被告人长期逃匿能否先民后刑?13.【笔记】执行中发现非法集资等涉众犯罪应当如何处理?14.【笔记】当事人能否基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14.1【笔记】公安机关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撤销刑事案件,当事人能否重新起诉民事案件?15.【笔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能否判决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16.【笔记】行为人订立合同行为构成犯罪合同是否无效?16.1简法|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合同是否无效?17.【笔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损害单位利益构成犯罪合同是否无效?18.【笔记】涉刑代理的被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笔记】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等单位应否承担合同有效违约责任?20.【笔记】主合同涉刑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担保人能否免责?21.【笔记】涉刑民事纠纷中止诉讼期间能否计算利息?

证人不出庭作证

证人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言等为例外。 问题01|什么是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02|法院准许确有困难证人可以不出庭以其他方式作证的事项有哪些?问题03|可以不出庭以其他方式作证时如何具结?问题04|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或证词(书面陈述)。 问题01|什么是证人证言? 问题02|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3|证人出庭作证后能否撤回证词?

关联交易

1.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交易(关联方交易、关联人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人之间的有关转移资源、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 2.公司关联交易(公司关联方交易、公司关联人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有关转移资源或者义务事项的安排。

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建设承包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解读】(1)罗马法中,加工承揽合同并非一种典型化的合同,被归入租赁合同内;18世纪的《法国民法典》仍认为承揽合同就是一种劳动力租赁;(2)直至《德国民法典》实施后,承揽合同才成为一种单独合同;(3)《苏俄民法典》首次将建设工程合同界定为新的有名合同称其为“基本建设包工合同”;(4)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参照苏联的立法,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单独规定在《经济合同法》中,1999年《合同法》对此进行承继,2020年《民法典》延续。 【注解1】工程总承包规定——(1)《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2)《建筑法》第24条、第29条、第55条;(3)《合同法》(失效)第272条;(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5))《总承包管理办法》。 【注解2】(1)《民法典》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2)《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承揽合同”不包括“侵权责任”一节第1193条规定。 【注解3】(1)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等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设备采购与安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考案例:(2015)鲁民一终字第119号 【注解4】建设工程合同中预算单的审查与定性|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的情况下,该预算单仍应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且符合双方合意及内容确定的合同基本要素,否则,虽然合同将预算单定性为合同附件,但其仍不具备附件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88号

隐名股东资格(股份代持)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注解】(1)应认定名义股东就是真正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一)》第14条均不承认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2)虽然实际出资人可根据有效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但无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实际出资人也可以根据有效的合同约定请求名义股东将股东转让给实际出资人,但必须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 【注释1】股权代持协议裁判立场|(1)非上市的非金融类普通公司的代持|只要其本身不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代持协议有效(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3309号;(2)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2023年《公司法》第140条规定,意在维护资本市场秩序);(3)商业银行、信托、基金、证券、保险等金融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意在维护金融安全即经济安全)。 【注释2】(1)当股权代持协议为书面形式时,隐名股东只需举证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即可,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代持协议;(2)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时,主张股权代持协议一方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代持合意方完成举证责任。 【解读1】《股权代持协议》应写明以下条款——(1)写明出资(最好直接从隐名股东账户直接支付到公司出资账户);(2)写明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3)写明在委托持股期间,隐名股东有权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者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4)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署行使表决权的《授权委托书》;(5)写明显名股东承诺将其未来收到的全部投资权益全部转交给隐名股东;(6)约定隐名股东有权随时解除代持股协议;(7)可以约定代持股权的报酬等内容。 【解读2】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是股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利应当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3】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为一般合同性质,认定为委托投资关系|(1)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2)当事人约定股权代持关系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参考案例:(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注解4】公司及其股东、高管及实际出资人之间均知晓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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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发包人义务;发包人责任;承包人资质及承包人义务;办事处、项目部法律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合同禁止性规定;肢解分包;转包;挂靠;非法分包;分包;指定分包;联合承包;劳务分包;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条款;黑白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制度;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结算;签证;索赔;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工程款利息;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纠纷起诉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挂靠经营;建设工程鉴定

推荐|矿业权纠纷精解

【目录】1.什么是矿业权?2.什么是矿业权纠纷案件审判理念?3.什么是矿业权出让合同?4.什么是矿业权转让合同?5.什么是矿业权抵押合同?6.什么是越界勘探开采法律责任?7.什么是矿业公益诉讼?8.什么是矿业司法建议和移送处理?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以及征收对象的答复》 (1997年3月7日,(1996]行他字第 1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审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行政案件中如何确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征收对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 1.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应是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 2.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以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原矿为计征对象。

矿业权侵权纠纷(续)(续2)

★【人民法院案例库】矿业权合法压覆以直接损失补偿为一般原则|1.在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后进行的压覆矿产资源行为,压覆行为人根据国家政策承担相应的压覆补偿责任,而非按照违法侵权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矿业权压覆补偿以直接损失补偿为一般原则,具体的补偿损失项目可结合具案案情综合考虑予以确定。2.矿业权价值评估应以经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勘查报告为基本依据。矿业权部分压覆但未导致整个矿业权不能行使的,应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偿。——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79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认定是否构成矿产资源压覆及赔偿范围不能仅依据采矿权证面积范围,还需审查矿产资源储量|定是否存在矿产资源压覆及应否赔偿损失,不能仅依据被压覆的矿产资源是否在原告的采矿权证面积范围之内,还需进一步审查该压覆矿产资源是否已计算至原告的资源储量,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了被压覆资源的矿业权。因压覆已经核减相关资源储量的,原告不享有被压覆资源的矿业权,其向压覆单位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07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取得压覆许可的探矿权压覆不构成侵权,其补偿范围以直接损失为限|1.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2.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

矿业权侵权纠纷(续)

【注解10】(1)一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当依成本补偿原则对矿业权人进行补偿而非依资源价值进行补偿(再审被改判)。(2)再审裁判要旨:物权法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均为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设立的目的就是确立用益权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人们更多关注对采矿权的保护,而从法理上讲,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属于矿业权,只是前后不同阶段的权利,取得了探矿权或采矿权都可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对其造成损害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是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的实际投入。——参考案例:(2014)川民初字第33号 【注解11】在探矿区域内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未致使勘探受阻的,电力设施建于探矿区域内无须赔偿。——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944号 【注解12】铁路公司作为铁路的建设单位,其建设的铁路压覆明贵石膏矿的探矿权地域范围,因铁路保护区不能进行采矿活动,故铁路压覆造成明贵石膏矿已投入的勘查成本不能收回,铁路公司应对明贵石膏矿予以赔偿。——参考案例:(2015)赣民二终字第52号 【注解13】因公共利益需要压覆探矿权,且压覆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的,该压覆行为不宜定性为侵权。——参考案例:(2017)赣民终45号 【注解14】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应依约支付补偿款,否则应赔偿利息损失|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未履行构成违约。——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300号 【注解15】依据山西家豪鉴定中心的结论:兆丰公司电解铝分公司厂房车间地下有15某煤采空区,采空区造成兆丰公司地表和厂房的沉降。兆丰公司即可以依据《压覆资源补偿协议》向泰兴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泰兴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当事人在一案中不能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但可以在选择的请求权被驳回后,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只要当事人有一项请求权得以实现,另一项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参考案例:(2013)晋商终字第59号 【注解16】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引起的侵权纠纷不适用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65号

矿业权侵权纠纷

【注解1】采矿权受到侵害可主张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失(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利益的丧失)。——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3501号 【注解2】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考案例:(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注解3】矿业权设立在先,其他物权设立在后的,在后物权的行使不得以压覆或者其他形式妨碍在先矿业权的行使。在后物权人的输变电线路与矿区不存在空间上的重叠,不属于矿床“压覆”,但以妨碍开采报爆作业形式侵害了在先矿业权。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以确有必要为限;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损害确已发生,且该损害系因侵权行为导致;在尚未实际开采、经营的情况下,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利润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03号 【注解4】公路两侧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具体范围应参照公路安全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但未规定具体范围。对“一定范围”的确定应当按照我国保护公路安全的法律及调理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83号 【注解5】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是否压覆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矿床的评估报告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要矿产资源)或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非重要矿资源)审查、出具,由国土资源部批准(重要矿产资源)或省级

矿业权抵押合同

矿业权抵押合同效力;矿业权抵押权取得;矿业权抵押权实现

矿业权转让、租赁、承包和合作合同

【目录】无证勘查开采合同效力;矿业转让合同效力;矿业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矿业权转让合同解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矿业权合作合同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2016)最高法民终520号;(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2016)最高法民终632号;(2016)最高法民再63号;(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2016)最高法民申930号;(2017)最高法民申344号;(2013)民提字第52号;(2015)甘民二终字第101号;(2015)青民三终字第2号;(2014)黔东民终字第296号;(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05号;(2016)陕10民终203号;(2017)最高法民申3880号;(2014)民申字第1102号;(2013)民申字第783号;(2016)最高法民申1077号;(2013)桂民四终字第10号;(2016)鲁民终2036号;(2011)民申字第512号;(2013)甘民二终字第166号;藏法民二终字第11号;(2014)民申字第2180号;(2014)甘民二终字第81号;(2015)云高民申字第127号;(2016)新民申957号;(2015)民申字第2165号;(2014)闽民申字第1162号;(2015)闽民申字第1144号;(2016)闽08民终733号;(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2014)民申字第1271号;(2014)黔高民终字第21号;(2014)浙辖终字第74号;(2014)浙辖终字第74号;(2016)皖08民辖终190号;(2016)最高法民申930号;(2016)最高法民终279号;(2016)最高法民申467号;(2016)最高法民终250号;(2015)民一终字第177号;(2015)民一终字第102号;(2015)民申字第3131号;(2015)执申字第67号;(2015)民申第3400号;(2014)民申字第1704号;(2016)青民终95号;(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822号;(2015)赣民一终字第108号;(2016)最高法民申2643号;(2014)鲁民再终字第26号;(2015)黔高民提字第4号;(2015)民申第3401号;(2013)民一终字第16号;(2014)宁民终字第165号;(2015)民申字第69号;(2011)民提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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