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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更新时间:2023-07-09   浏览次数:214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
【摘要】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文章摘要2:

【法条链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旧)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国法函[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作如下解释:

  一、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二、本解释自公布之日实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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