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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更新时间:2020-08-20   浏览次数:13654 次 标签: 股权转让 回购 国有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转让 合同有效 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回购 融资借款 融资借贷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 先履行抗辩权 短期融资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提示1】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裁判摘要1】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提示2】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文章摘要2: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37辑)】
【规则1】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规则2】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有关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尤其是交易价格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没有损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规则3】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合同内容违反其中有关审批的规定并不当然无效,尤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没有损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其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解读】名股实债的效力——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1)股权回购条款本身是合法有效的;
(2)“短期牟利”(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3)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11条规定,企业之间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再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即使是“长期牟利”的股权回购协议也应认定其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