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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702民初10529号

【裁判摘要】医院不能代位要求承担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成年子女承担父母医疗费|(1)要求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诉讼权利人为权利人为父母且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2)医院并无代位求偿权——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主体为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周××,而被告祝××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周××向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承担付款责任,而并非由被告祝××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提出依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之规定,主张医疗费用应由子女承担的诉请。本院认为,要求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诉讼权利人为本案被告周××,且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并无代位求偿权,其无权直接向被告祝××主张债权,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1874号

【裁判摘要】物上请求权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张××赠与黄××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讼争房屋仍登记在黄××名下,虽因设有抵押权无法办理恢复登记手续,但在抵押权涤除的情况下仍有返还的可能,故张××对黄××享有的仍为物上请求权,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现××以代位权为由主张黄××代张××向其偿还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张××未履行对杨×所负债务,黄××未履行对张××所负债务,张××也未请求黄××履行债务,导致杨×的债权受损,故杨×对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49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向相对人起诉后又撤诉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在彭××借张××50万元借款未还,朱××、马××欠彭××50万元合伙债务且彭××已经在城固法院申请撤诉的前提下,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彭××对朱××、马××的50万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朱××、马××向张××支付50万元、彭××对该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双方当事人的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款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要旨】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提示】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排除因材料上涨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此后,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一方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失平衡,而从本案案情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当事人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按:涨幅超过5%),尚难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补偿此材料差价损失,依据不充分。对一审此项判决予撤销。 【裁判规则】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施工方以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为由,主张建设方进行材料差价补偿。其依据是合同履行期间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显示平衡。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借鉴法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格外慎重。重要的衡量标准之一是看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基础性情势的重大变化。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民初字第987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14号

【问题提示】国家实行房产新政,是否属于情事变更? 【要点提示】 1.国家实行房产新政,当事人已预见到购房存在巨大商业风险,并在合同中对国家房贷政策变化导致按揭不能作出了自己的承诺。这种情形不属于情事变更,不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2.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同时约定了定金罚则,根据《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违约金条款和定金罚则不能同时适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选择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民初字第987号(2010年7月19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14号(2010年9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当事人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当事人一方再行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在案涉房屋建设主体工程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于2010年1月8日达成会议纪要,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延长川口采油厂据此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按照约定应于2010年5月15日“交付住房钥匙”,但其却迟迟未能依约履行,故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至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7)232号《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基础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安全文明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的通知》、陕建发(2009)3号《关于主要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约定及调整的通知》、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印发2012年城市规划区各类区房屋征收市场评估参考价格》以及委托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按照约定价格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等的约定继续履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摘要】罗×提起诉讼,要求二十三冶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实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罗×向本院提出,因为其已将签证单原件交给二十三冶集团,因此,应当责令二十三冶集团提交签证单原件,否则由二十三冶集团承担不利后果,并按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对此,二十三冶集团主张所有工程资料已经提交赛迪公司用于工程结算,最终移交重钢集团档案棺存档,并提交了《重钢集团环保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技术资料验收合格证》9页。罗×以二十三冶集团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据此,二十三冶集团反驳罗×主张提供证据,不受原举证期限的限制,况且本案诉讼时间较长,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各自的观点均有补充提交证据的行为,因此罗×不予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2号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2号 【裁判要旨】彩佳公司与电子研究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彩佳公司供货后,又为电子研究所更换了部分货物,双方现为换货是否系由于原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引发争议。彩佳公司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称换货系因彩佳公司顾及双方今后的合作所作让步,并称电子研究所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退一步说货物也应视为合格。鉴于彩佳公司在电子研究所提出质量异议后派员去现场进行了查看,彩佳公司如果认为质量问题是由电子研究所安装调试不当引起的,可以及时向电子研究所指出,如果不能确认责任主体的还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彩佳公司既未向电子研究所明确质量问题的责任在电子研究所,也未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鉴定明确责任,而是选择了同意换货,因此,虽然电子研究所提出更换货物已经超过了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但是由于现有情形下并无证据表明彩佳公司系在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同意换货,故原审法院认定彩佳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彩佳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也于法有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民终318号

【裁判摘要】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关于利他合同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以前的合同法、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履行请求权,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该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民法典的新增条款。23M保险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当时适用的法律未规定利他合同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审查该问题,符合合同记载的当事人合意,体现货主与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之间的对价关系,既保障货主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又赋予其放弃的权利,既确认保险人享有抗辩权又规定其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新增条款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化公司无需做出接受约定的意思表示,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为23M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太保东莞分公司以中化公司未向其索赔为由,主张中化公司自认不是被保险人。但本案查明事实显示,中化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索赔,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赔付前曾致函太保东莞分公司,告知案涉保险事故,并要求其分摊重复保险下的赔偿责任,或者在其拟直接向中化公司赔付后告知人保中山分公司。太保东莞分公司既未作答复,也未向中化公司赔付。此后,中化公司取得人保中山分公司赔付,不再向太保东莞分公司索赔,与其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内容相符,也符合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太保东莞分公司以中化公司未向其索赔为由认为中化公司自认不是被保险人,理由不成立,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化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形,故中化公司为23M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35978号

——抵债物是否交付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影响及类型化审理思路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若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则此种以物抵债转化为让与担保,债权人对抵债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有关规定,对抵债物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如抵债物的原所有权人要求收回抵债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5978号(2019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2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25号 【提示】 ①债务人以已经抵押给抵押权人的抵押物直接抵偿其欠他人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以房地产直接抵债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②当事人之间直接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债权人追索借款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当事人之间直接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48号

——以资抵债合同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要旨】以资抵债属于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只要抵债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合同一方不因事后经营抵债资产不成功便质疑原抵债合同的有效性。

(2007)并民初字第229号;(2008)晋民终字第188号;(2008)并民重字第12号;(2009)晋民终字第120号;(2009)民申字第1600号

——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 【裁判要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相当价值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契约,但合法有效。 【最高院认为】羽硕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向智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书第四条载明:“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时,以羽硕房地产名下的羽硕写字楼,作价3000元/平方米折抵给贵公司”。该条款属于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条款,并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抵押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案号】一审:(2007)并民初字第229号;二审:(2008)晋民终字第188号;重审:(2008)并民重字第12号;重审二审:(2009)晋民终字第120号;再审:(2009)民申字第1600号

湖南株洲××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株洲××××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粮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一方使用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的未经注册印章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印章使用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在使用印章时的意思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注册无关。本案施工合同上所盖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虽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均已按此合同实际履行,可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印章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合同所用印章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名不符实合同性质的认定与过错责任承担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应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名称为《房屋购买租赁协议书》,该名称既有购买即买卖合同的性质,又有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本案协议性质应当从协议约定的全部条款内容来综合分析判断。因为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本协议所签房屋面积产权归乙方”,该约定显然与租赁合同关系不符,实际上体现了买卖合同的性质。特别是从实际履约情况看,协议签订后,乙方给付款项,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是房款。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协议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3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只收取固定收益,既不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也不承担该项目开发经营风险的,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否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必要条件。本案《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泰恒公司享有土地所得收益包干价为800万元整,不承担合作开发项目的经营风险。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瑞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项目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售楼期间楼房的销售所得由瑞康公司单独收取,瑞康公司单独管理经营项目账务,泰恒公司并非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担。上述约定明显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能证明担保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担保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权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能证明担保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担保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权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2014)朝民初字第2763号;(2016)京03民终716号

——无权处分共有房产致买卖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配偶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经审理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应认定有效,但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应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计算房屋差价损失时,应综合考虑出卖人的可预见程度和买受人对诉讼结果的合理预期,以不同意一方配偶到庭作出拒绝转让房屋之表示的时间为节点计算房屋差价损失,因诉讼持续而扩大的损失,买受人应自行承担。 【案号】一审:(2014)朝民初字第2763号;二审:(2016)京03民终716号

债权人可以基于未履行庭外和解协议这一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债权人可以基于未履行庭外和解协议这一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案号】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0215号 【裁判要旨】判决生效后经协商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债权人已经失去了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基于未履行庭外和解协议这一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工初字第0215号

【要点提示】原诉讼双方当事人就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可视为新的法律事实。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以原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提出抗辩。但为提高工作效率计,仍应加大从执行的角度有效解决这类问题的探索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移转占有日为竣工验收日,质保期从移转占有日开始计算——关于质保期起算点与付款节点|广厦公司上诉称,质保期限起算点应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工程未全部验收,故未及质保期起算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除13号楼和幼儿园外,其余工程均未验收,但已全部交付使用,最后交付日为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3日为质保期起算点,具有法律依据。广厦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63号

——抵押人抗辩称抵押财产中的部分是另外单位的的,但在抵押物清单上有另外单位的盖章确认,且抵押人与所讲另外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要旨】关联单位盖章确认抵押物清单无权主张无权处分——抵押人主张抵押财产中的部分系案外人的,但在抵押物清单或抵押物产权确认上有该案外人盖章确认,且抵押人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0148号

【裁判摘要】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不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与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陆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为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促成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282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21号

——实际购房人需提供支付房款等证据证明其为所有权人 【裁判要旨】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法律上一般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登记人是产权人。在以他人名义购房的情况下,实际购房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真实的购房人,且能够证明购房款由其支付,则可确认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案号】一审:(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282号;二审:(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21号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8)梅区民初字第543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梅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

【问题提示】《储蓄管理条例》中关于利率的规定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要点提示】《储蓄管理条例》是对储蓄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本案8年期存单高达17.1%的年利率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而认定合同无效。储蓄机构可在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对内按相关管理性规定自行处理。 【裁判要旨】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22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23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所涉8年期储蓄存款合同及利率为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以上规定确认本案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8)梅区民初字第543号(2009年5月15日);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梅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2009年12月15日)

(2014)湾民二初字第11号;(2014)洪民四终字第434号

——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 【案号】(2014)湾民二初字第11号,(2014)洪民四终字第434号 【裁判要旨】不符合法律规定资格条件的公民与当事人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代理中的必要费用认定应从严把握,以规范民事诉讼代理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

【裁判摘要】五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宁波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隐藏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因为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海云峰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宁波大用公司承担基于借款关系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和责任承担,本案不做审理和认定,上海云峰公司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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