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工期延误天数=合同解除之日-应竣工日期——关于工期延误的天数问题,因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00天,故子昂公司应在2011年11月18日前完成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天数应当自2011年11月18日起算至双方同意合同解除之日止。虽然派尼尔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子昂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从子昂公司于2013年2月发出《提前拨付工程款的申请》以及派尼尔公司按该申请向子昂公司拨款的事实来看,双方当时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以2013年1月4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而应以子昂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故工期延误天数应为601天(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7月11日)。
- 日期: 10-07 13: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工期延误天数=(合同解除之日-应竣工日期)+未完工部分所需要工期+新施工队伍入场的必要时间——关于工期延误的天数,一审判决认定的开工日期及应竣工日期正确,但因工程至2005年4月20日合同解除仍未完工,未完工的工程经双方核定为40万元,由于双方未协商一致确认未完工的工期,也未申请鉴定,本院根据未完工工程款占整个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来确定工期,具体为:200天(合同约定工期)×40万元(未完工程款)/4199538元(合同总造价)=19天。合同终止重新组织人员施工,还需考虑恒建××清场和科尔××重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必要准备时间,具体酌定30天为宜。由于恒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工期顺延的事由,故恒建××工期延误的时间为250天+19天+30天=299天。由于恒建××未完全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客观上导致恒建××对实际施某某监督控制的减弱,科尔××应分担恒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又因在主体完工后工程一直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在恒建××以其行为表示违约的情况下,科尔××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直至2005年4月20日才解除合同,科尔××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对约定的违约金酌减为1000元/天,并无不当。综上,本案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000元/天×299天=299000元。
- 日期: 10-07 13: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以固定数额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自竣工之日起算;如约定以工程结算价的一定比例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则诉讼时效自竣工结算完成之日或工程结算价确定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可以确定的固定数额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那么自竣工验收之日发包人就应知道其工期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项目6某、8某、9某楼五方验收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案涉工程7某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时间为2020年1月4日。裕某公司于2021年7月提起诉讼,并未过三年诉讼时效。
- 日期: 10-07 13: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甩项验收不等同于工程实际验收,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准——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永航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超过法定期限以及原二审对永航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予采信是否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并以此起算建设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涉案工程先后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5月5日进行过两次竣工验收,再审的争议在于应以何日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本院认为,2012年5月5日应视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并以该日作为永航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
- 日期: 10-07 08: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1】必须进行招标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并施工,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五台工业园管委会与道遂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采取投资-建设(BT)方式实施五台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道遂公司投资建设案涉工程,五台工业园管委会分期偿还投资款及回报,并就工程预决算、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本协议只为框架协议,未尽事宜在后续补签的工程合同或相关协议中进一步予以明确,由双方协商确定。"道遂公司依据《协议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之后,各方又就各部分工程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协议书》未尽事宜的进一步明确。综合评判本案《协议书》内容及后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台工业园管委会与道遂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道遂公司主张与五台工业园管委会之间还存在投资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五台工业园管委会未经招投标程序,与道遂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协议书》并开展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道遂公司主张《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五台工业园管委会在各部分工程施工完毕或施工过程中,又通过招投标方式与道遂公司及鑫磊公司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中标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裁判摘要2】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奖励、滞纳金的约定不予支持——关于道遂公司主张的奖励、滞纳金,如前所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奖励、滞纳金的约定亦非结算和清理条款,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道遂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 日期: 06-09 17:2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亦无效,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美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扣留质保金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价款质保金应随工程款一并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美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因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亦无效,承包人依据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前竣工验收奖励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美亚公司应否支付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30万元问题。美亚公司与中天公司约定如中天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给予30万元奖励款。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亦无效,中天公司依据合同要求美亚公司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中天公司要求美亚公司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日期: 11-16 09: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无效,但根据诚信原则,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抵押人仍应按照抵押协议约定对真实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违反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而无效。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华融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华融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上述规定,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原审法院仅认为部分条款因变相约定利息明显过高无效,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三、呈钢公司在订立编号为云南Y2XXXXXXX-9的《抵押协议》时存在过错。呈钢公司参与1.09亿元债权虚构行为,明知中天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虚伪,仍然与华融公司签订案涉抵押协议;在中天公司取得9600万元借款并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又主张借款关系及担保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在确定合同因意思表示虚伪和违反强制性效力规定而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民事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呈钢公司应当按照抵押协议约定对真实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 日期: 10-03 14: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框架协议书,应根据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认定施工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1】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华诚房地产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华诚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冠丰种业公司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出有关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且合同总额达148000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根据2018年3月8日国务院《关于的批复》规定及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废止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而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判决作出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仍在施行中。案涉相关合同均签订于2015年,且冠丰种业公司与特锐德公司签署的合同均未履行招标手续,因此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 日期: 10-03 08:1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要旨】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量有争议,但争议范围不能根据在案证据确定,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裁判摘要】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仍为有效。该规定第三条明确,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以及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此,二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为由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并无错误。
- 日期: 03-21 08: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1)只有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才能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资格;(2)申请人已经申请撤回了对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准许,但仲裁庭仍在裁决将被申请人列为当事人,被申请人仍应为裁决案的当事人,具有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资格——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才能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资格。本案中,中裕合伙企业已经申请撤回了对名夏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准许。但仲裁庭仍在1347号裁决将名夏公司列为当事人,名夏公司仍应为1347号裁决案的当事人,具有申请撤销1347号裁决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深圳仲裁委通过邮政EMS快递向名夏公司工商注册的住所地邮寄了1347号裁决书,符合其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依据该规定,该邮件于2015年1月8日退回,该退回日视为名夏公司收到1347号裁决书之日。名夏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撤销1347号裁决,已超过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应驳回其撤销1347号裁决的申请。深圳中院认定名夏公司无申请撤裁资格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同,故本院维持一审裁定。
- 日期: 07-13 21: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目录】
案例一 分段解纷提质效 破解僵局助重生——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先行确认无争议工程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某工程公司诉某装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 巧解楼盘“停工结” 保障交房护民生——某置业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二审先决减诉累 精准发回稳预期——某安装公司诉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部分调解+柔性保全” 共纾企业资金压力——某建工集团诉某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 调解先行明确修复义务 实质解纷实现“物尽其用”——李某某诉某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日期: 10-01 11: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案例1:“先裁后诉”仲裁条款的认定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协议》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符合“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中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涉案仲裁协议有效,湖南天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案例2 破产集中管辖能否排除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不调整仲裁等其他争议解决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亦表明破产程序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法院裁定驳回湖南省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3 在先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解除协议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之规定,仲裁条款独立于涉案施工合同本身,解除协议仅终止涉案施工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特别约定解除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仍然有效。涉案工程结算款争议源于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属于“与施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受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合同解除后仲裁条款的认定规则,即合同解除仅终止实体权利义务,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除非解除协议对该仲裁条款另有约定。此外,本案通过认定工程结算款争议与原施工合同的关联性,进一步厘清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的判断标准,引导市场主体在合同解除后仍需遵守原仲裁合意,避免通过解除合同规避仲裁管辖。
案例4 担保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甲、乙系某旅游开发公司的股东,两股东签名的担保函中明确该函系合作合同的附件,且合作合同亦明确应通过附件担保函来确定两股东具体的担保义务。由此可见,涉案合作合同既是两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也包含了甲、乙与某文旅公司之间的担保协议。因此,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对该担保法律关系同样具有约束力,涉担保的纠纷也应当
- 日期: 10-01 06: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1)有限公司股东会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作出缩短股东出资期限决议的效力审查|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果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这显然剥夺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2)对涉及有异议的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认定无效;对于股东会决议内容无异议股东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公司告要求无异议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公司股东会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作出缩短股东出资期限决议是否合法有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本案中天某公司原章程作出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而诉争决议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即在原章程作出后短短三个多月时间突然要求全体股东提前缴纳30%的出资,将完成缴纳的期限从七年左右缩减于十日内,却未向股东说明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及必要性,显然缺乏合理性。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果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这显然剥夺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本院对涉及被告朱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认定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提前缴纳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某,其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无异议,且愿意继续提前缴纳出资400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提前缴纳出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日期: 09-28 07: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1)股权取得包括原始取得(设立时原始取得和设立后原始取得即通过格式增长而入股格式)和继受取得;(2)出资人入资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保障股东权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出资协议——从股权取得的途径来看:股权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中铜公司否认系通过股权转让,田某虎亦非在公司设立时认购股份;则可排除继受取得和设立时原始取得股权的途径,那么田某虎应为公司设立后原始取得股权,即通过公司增资而入股公司。增资系公司的重大变更,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现中铜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未增加,中铜公司亦未提交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或履行了增资的法定程序。故中铜公司未能对田某虎的出资提供合法依据。从入资协议的合同目的来看:第一,田某虎在向中铜公司交付出资款后,中铜公司并未对田某虎的股东身份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第二,虽中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但田某虎否认在诉讼前收到上述文件,故不排除上述文件系中铜公司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临时制作;第三,自田某虎交付出资款后,中铜公司未曾召开股东会,田某虎亦无法知晓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因中铜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田某虎入资中铜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保障股东权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田某虎有权要求解除诉争入股协议。
- 日期: 09-27 15: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股权归属存在争议,直接诉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登记不予支持——某公司1主张其已经将其持有的某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某公司3,要求某公司2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等股东变更登记,但某公司2主张某公司1已经将股权转给某公司4,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为某公司4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某公司1已非某公司2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某公司1直接诉求要求某公司2将股东名册上的某公司1变更为某公司3已经没有事实依据。某公司1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必然要处理其与某公司4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某公司1经一审法院释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 日期: 09-27 09: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在股东之间对股权是否转让、受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当事人不能直接提取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当事人向公司请求变更登记的前提是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之后。就本案来讲,王××、刘××、刘××应举证证明已经合法取得了股权,已具备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下而科技公司拒绝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余××对与王××、刘××、刘××之间是否具有股权转让关系以及王××、刘××、刘××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存在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科技公司已经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后该变更登记被法院判决撤销。因此,科技公司并没有拒绝办理变更手续,而是办理后被撤销。此外,《扩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科技公司办理股东及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登记简便,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办理”。当事人之间能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公司股东是否做出股东会决议,是否修改章程,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王××、刘××、刘××在没有举证充分证明已经具备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而科技公司拒绝变更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刘××、刘××与余××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二审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 日期: 09-27 09: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存在争议的股权受让不能诉请变更公司登记|在股权转让协议未确定效力之前(未有股权确权判决之前)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民事诉讼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原被告之间有诉的利益。宋××起诉紫枫科技公司要求变更公司股权登记,对于宋××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紫枫科技公司均不持异议,宋××与紫枫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诉的利益。紫枫科技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是陈××与宋××之间就《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争议,故宋××应先行解决与陈××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后再行主张公司变更登记。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3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的起诉。
- 日期: 09-27 08:5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要旨】公司股东重新分配合同的性质,股东未另行出资或损害公司利益是否为有效抗辩理由。
- 日期: 09-27 08: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刘某云辞去董事的《辞职报告》是否生效及天易公司是否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份公司的章程对董事辞职作出相应的规定。刘某云向天易公司董事会提出辞职申请,天易公司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要求,于2019年9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增补新董事。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刘某云的辞职申请已生效。股份公司理应及时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天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刘某云董事职务的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刘某云作为天易公司董事的登记事项。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 日期: 09-27 06:5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1)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实质关系后应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2)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释明当事人——原告与中2公司没有股权关系,原告作为中2公司总经理,是基于与中2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总经理职务,且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原告在担任总经理期间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是基于中2公司对原告的委托和受托关系。原告与中2公司劳动合同虽然没有到期,但是原告2018年年底提出辞职,唯一股东中1公司以任免书形式告知原告免去其总经理职务,且中2公司对其停止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后又办理了社保迁出手续,表明中2公司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和委任关系。原告继续被登记为中2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也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因中2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决定,即中1公司应该决定中2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故中1公司对于中2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具有协助义务。原告主张中2公司变更原告在中2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主张中1公司予以配合办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当庭已经释明当事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人选确定是公司自治事项,必须由中2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决定人选,如中1公司或者中2公司不能决议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应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中2公司自行承担因工商登记必备要素欠缺导致的不利后果,即如不及时变更新的人选,其登记事项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可能存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注册登记所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被告中1公司应予协助履行;如被告中2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被告中2公司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注册登记所属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赵1作为被告中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被告中1公司应予协助履行。
- 日期: 09-26 10: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认为肖某会所诉股东身份确认争议,是其作为某某公司的职工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继而驳回了肖某会的起诉。至此,肖某会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某某公司股东身份,在此情形下,肖某会诉讼请求确认其在某某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缺乏基础事实,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是在肖某会起诉某某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基础上产生的案件。肖某会的股东身份原经本院(2011)昭中民三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及盐津县人民法院(2010)盐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确认,但该两份判决已经在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被本院(2020)云06民再9号民事裁定撤销。对于肖某会起诉某某公司确认股东身份资格的纠纷,本院生效的(2022)云06民终813号民事裁定以某某公司的改制属于是在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认为肖某会所诉股东身份确认争议,是其作为某某公司的职工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继而驳回了肖某会的起诉。至此,肖某会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某某公司股东身份,在此情形下,肖某会诉讼请求确认其在某某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缺乏基础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7)云06民终1999号民事判决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肖某会现不具备起诉确认其在某某公司股东占股比例的主体资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云06民终1999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某会的起诉。
- 日期: 09-26 09: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体现第三人黄××代表被告宝奇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元月31日前将提取上一年度业务销售总额的2%-3%作为股东分红基金,原告自2005年2月1日起享有被告分红基金的20%股份,此分红基金将每年分发一次。协议书中并未体现原告与第三人合作设立公司相关事项,亦无关于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所占公司股权份额的表述。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获得分红是以公司上一年度的销售总额为计算基数提取,而非以公司盈余利润为分配依据,表明原告非以股东身份分配公司利润。因此,该协议约定不符合股东身份特征所应具备的内容,原告仅依据《投资分红协议书》主张其支付的20万元为股东出资,缺乏依据。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股东,享有被告公司40%的股权,要求被告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要求被告、第三人向其支付按40%股权比例支付分红等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9-26 07: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股权收购前出资是否可以认定为实际出资人
【裁判要旨】股权收购中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实质性要件为有出资合意并实际出资。在无书面协议达成出资合意时,通过考量在股权转让前参与出资、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因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性质系借款等其他性质时,应当认定其出资具有参与股权收购的出资合意,是实际出资人。
- 日期: 09-25 16: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股东资格的反向判断规则
【裁判摘要1】(1)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三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四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以上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有所侧重。......1、《德金公司章程》记载“许××”为德金公司股东。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不存在股权变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签署公司章程,是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对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股东资格。本案中,《德金公司章程》自德金公司设立至今,许××的股东身份始终被记载于章程之中,未予变化;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许××的股东资格。
【裁判摘要2】能否以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否定股东资格?|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并非许××本人所签是否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
- 日期: 09-10 19: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股随岗变”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齐××在离职后是否仍应享有中科公司的股东资格?|《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应当符合“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条件。生效判决显示齐××已与中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不具备再成为中科公司股东的条件。
【解读】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齐××自2014年2月26日起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
- 日期: 09-25 14: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无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亦无法证明实际出资,无法认定隐名股东身份——黄某银提供的《股东转让协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某金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黄某银对乔纳公司具有投资行为,是乔纳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黄某银亦认可其未参与乔纳公司的经营管理,从乔纳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亦无法认定黄某银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
- 日期: 09-25 14:0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一审法官当庭拨打证人电话并记录在案但未让对方当事人发问、质询应当发回重审吗?|(1)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法庭当庭电话联系证人并记录在庭审笔录,组织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但一审庭审在组织该证人作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直接向证人进行询问、质询的诉讼权利,取证程序存在一定瑕疵。(2)该证人证言取证过程虽有一定瑕疵,但尚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之规定,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法庭当庭电话联系证人并记录在庭审笔录,组织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但一审庭审在组织该证人作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直接向证人进行询问、质询的诉讼权利,取证程序存在一定瑕疵。综合全案争议焦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车辆款项性质属于借贷,故应当着重审查某甲公司与曹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该证人证言取证过程虽有一定瑕疵,但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9-25 08: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1)股权让与担保约定有效;(2)股权让与担保约定清算条款有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并未约定如汇鑫公司违约,则案涉股权归金谷公司所有,而是约定金谷公司可以处分股权,并以处分所得款项清偿债务,仍有剩余的,剩余款项归属于华汇公司。实质上是施予债权人金谷公司负有清算义务,该约定不是流质或流押条款,合法有效。
- 日期: 09-21 07: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要旨1】股东除名权构成实体要件——(1)除名事由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均不属于除名事由);(2)主体要件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2】股东除名权构成程序要件——(1)催告前置程序,通知股东自我补救;(2)给予股东合理宽限期补缴或返还;(3)形成股东除名的有效股东会决议|A.满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B.拟除名股东表决权应予回避(该股东应当被通知并有权出席股东会,提出异议或者抗辩,仅是表决权应予回避,其他股东权利仍应享有);B.表决权通过比例采用简单资本多数决。
【解读】今润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7年10月12日起解除李××在今润建材公司的股东资格;2.判令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日期: 09-21 06: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