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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6)闽06执异11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与福建某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在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时已约定了若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及仲裁送某地址,在仲裁审查过程中,福州仲裁委员会已依法履行了相关的通知及送某,胡某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仲裁程序,系其自身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在执行过程中,胡某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鲁11执318号

【裁判摘要1】《借款合同》和《债务加入协议》约定不同仲裁机构仲裁,争议管辖机构应当依据借款合同与债务加入协议各自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协议应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否则,视为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威海某银行与被执行人陈某发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执行人威海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债务加入协议已经对借款合同进行了重新约定,可以明确债务加入人以其行为表明不愿受借款合同仲裁协议约束。本案争议管辖机构应当依据借款合同与债务加入协议各自确定管辖。萍乡仲裁委员会在陈某发未与威海某银行约定由该委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审理并裁决陈某发向威海某银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仲裁机构依据申请执行人单方提供的手机号码以短信方式发送特定网络链接地址由被执行人自行登录互联网查阅的方式完成审理过程的交流,包括提供证据、质证、提交答辩意见、送达仲裁裁决书,且在未能确认被执行人收悉的情况下,即视为有效送达,应当认定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委员会自行制定的仲裁规则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本案中,仲裁机构在审理过程中按照申请执行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下的条款,依据申请执行人单方提供的手机号码以短信方式发送特定网络链接地址由被执行人自行登录互联网查阅的方式完成审理过程的交流,包括提供证据、质证、提交答辩意见、送达仲裁裁决书,且在未能确认被执行人收悉的情况下,即视为有效送达,显然未保障当事人参与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京04民特174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等商事合同中针对股权出让方的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合同当事方协商一致的合意结果,而非基于劳动法领域的竞业禁止规定产生,故案涉仲裁争议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纠纷具有明显的契约性质,属于可以仲裁范围——本案中,岳某、刘某、魏某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撤销3500号裁决,认为案涉争议是劳动争议,贸仲无权仲裁。对此,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审查案涉仲裁争议是否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具体到本案,首先,岳某、刘某、魏某等作为股权转让方,某公司2等作为目标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在股权交易关系中是平等主体。《股权转让协议》对目标股权的出售份额、对价支付、交割条件以及公司治理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而不涉及劳动合同中通常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内容。其次,虽然竞业禁止条款常见于劳动合同,但在股权转让合同等商事合同中亦常有针对股权出让方的竞业禁止条款。某公司1、某公司2主张岳某、刘某、魏某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第3.1.1(h)、第6.7款(d)以及附录B-2《承诺函》第2条的约定,上述条款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属于合同当事方协商一致的合意结果,而非基于劳动法领域的竞业禁止规定产生,故案涉仲裁争议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纠纷具有明显的契约性质。再次,附录B-2《承诺函》明确载明竞业禁止承诺函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某公司4履行交割义务的条件”而签署。从上述约定表述来看,《承诺函》的竞业禁止条款是为促使受让方履行交割义务而设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割义务的附随义务,而非岳某、刘某、魏某所主张的基于附录B-1《劳动合同》。即便《劳动合同》中亦有约定相关竞业禁止条款,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附录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更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的契约性质。最后,仲裁庭对于其有权仲裁的事项,依据法律规定对竞业禁止条款效力及竞业禁止期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622号

【裁判摘要】房产在未予登记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赠与合同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讼争房屋系因建造这一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黄××处分讼争房屋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未经登记,其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讼争房产在未予登记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依据李××、黄××与吴××、叶××的赠与合同确认讼争房屋产权的归属,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20民终6968号

【裁判摘要】农村房屋户成员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案涉房产由黄顺枝转让给周××之后,已进行翻建,梁××、周××1作为家庭成员对案涉房产享有相应的权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以案涉宅基地及房屋未登记在梁××、周××1名下为由认定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京03民终9206号

【裁判摘要】因农村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同于城镇房屋,在赠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有权要求确认份额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同于城镇房屋,并不以办理登记作为物权变更的必要条件,故对于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房屋×号院内正房五间由王某享有50%的份额,王某2享有50%的份额。王某2的父母先于其本人去世,其儿子去世,故其妻子张某1作为其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其享有的50%份额。张某1作为×号院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其享有的份额。故张某1将其享有的×号院50%的份额赠与王某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赠与协议有效。王某1作为《赠与合同》中的受赠方,其基于赠与合同主张物权归属,因农村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同于城镇房屋,在赠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王某1有权要求确认张某1赠与其×号院内50%份额房屋的所有权。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3民终1563号

【裁判摘要】判决农村房屋归买受方所有,出卖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的产物,不是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产物,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原因”。不能因为法律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错误的认为财产权是登记机关赋予的。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不能唯登记论,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的审查。涉案房屋和购房款均已交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412号

【裁判摘要】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院落的房屋属于张某1与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院落内的房屋是否张某1与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上诉主张即使生效判决已确认张某1与张某3买卖涉案房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因涉案房屋尚登记在张某3名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因此不应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张某1和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院落的房屋购买于张某1与张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院落的房屋属于张某1与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6民初94号

【裁判摘要】农村房屋所有权未经变更登记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买卖农村房屋的同时必然也处分了该房屋及院落所占有的宅基地,因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与购买人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密切相关。本案中,李×系本区怀北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李××、王××所签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对于李×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在诉争房屋所有权未经变更登记前,李×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2民初8381号

【裁判摘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居住多年,确认归其所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农村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同于城镇房屋。本案为农村房屋买卖关系,在双方买卖房屋的法律行为已经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在涉案院落处一直居住至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京02民终2537号

【裁判摘要】历史农村房屋买卖|在现行农村房屋登记并不健全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移交履行完毕,物权在房屋交付时发生转移——本案中,张某与杨某二于2004年5月28日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合法有效,王某一所称案涉买卖合同无效。根据XXXXX号民事案件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与杨某二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案涉房屋已交付张某一家占有使用。在现行农村房屋登记并不健全的情况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移交履行完毕,物权在案涉房屋交付时发生转移。故对王某一要求确认相应物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1民终3797号

【裁判摘要】协议离婚时,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婚姻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单独撤销赠与——黄××与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了马尾区亭江镇团结路×××号产权归黄×所有,即双方自愿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合法有效。协议离婚时,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婚姻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单独撤销赠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的赠与不能撤销符合规定。黄××主张其抚养、资助黄×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黄××主张其与李×之间已就马尾区亭江镇团结路×××号房产的处分作出变更,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如前所述,该房产的赠与不可撤销,故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3115号

【裁判摘要】离婚协议约定分期支付,当事人认为是赠与合同,其本人经济状况恶化,提出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18日,郭×与章××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郭×在离婚协议中将宝马车和郭×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归其所有,章××为此要求郭×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郭×主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并为此口头承诺以每月支付章××4000元,并按月为章××缴纳房租、水电费、车位费等费用的方式分期支付。2015年7月18日,郭×与章×在郭×父亲郭××的主持见证下,将离婚时的口头承诺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该协议为离婚协议的补充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述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郭×认为是赠与合同,其本人经济状况恶化,提出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2837号

【裁判摘要】(1)将房屋赠与孙子,虽然孙子曾在受赠房屋居住十余年,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亦未办理公证赠与手续,现要求撤销该赠与予以支持;(2)道德义务是指个人对他人、集体、社会应尽的道德责任,爷爷在孙子父母在世的情况下不具有抚养、提供住房的道德义务,赠与房产的行为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可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不动产的赠与需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本案中,陆×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赠与其孙子陆××,虽然陆××曾在受赠房屋居住十余年,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亦未办理公证赠与手续,现陆×要求撤销该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道德义务是指个人对他人、集体、社会应尽的道德责任。陆×作为陆××的爷爷,在陆××父母在世的情况下,不具有抚养陆××、提供住房的道德义务,故陆×赠与房产的行为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可以撤销。陆××抗辩并反诉称陆×赠与其房屋的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撤销,不能成立。......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陆×是否有权撤销对陆××的赠与。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陆××主张本案赠与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陆×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应举证予以证明。现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准予陆×撤销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3民再7号

【裁判摘要】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中,夫妻双方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外,还掺杂对子女利益的考量,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及道德属性,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无权单方撤销——离婚协议中由财产分割形成的对子女赠与财产合同,有别于合同法中一般赠与合同。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中,夫妻双方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外,还掺杂对子女利益的考量,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及道德属性,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中,离婚协议涉及在张××1与张××2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约定向张××3赠与房产的条款,张××1无权单方撤销。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张××1行使撤销权成立的认定错误。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1761号

【裁判摘要】基于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一并处理做出的约定,赠与与抚养义务有关联,并非普通的赠与条款,其具有抚养道德义务性质,不具有任意撤销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蔡××、王××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第四条涉及蔡××财产部分的赠与条款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条款。蔡××、王××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经审查可知,蔡××、王××签订案涉《协议书》虽明确双方就案涉房屋处理进行如下协议,但该《协议书》签订于两者离婚诉讼过程中,且儿子蔡××当时尚未成年,综合“房屋出售前由甲方(王××)全权负责租赁事宜,租赁所得租金归儿子蔡××所得等”、“该房屋出售所得如果不高于一百二十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各拥有1/2所得(不超出六十万元);如果该房屋出售所得高于一百二十万元,超出一百二十万元所得部分归蔡××所有”的约定,亦可看出案涉《协议书》并非孤立的财产赠与条款。《协议书》实际与蔡××、王××结束婚姻关系、两者对蔡××的抚养义务、财产分割等问题是一个整体。因此,蔡××主张蔡××、王××签订案涉《协议书》是基于蔡××、王××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一并处理做出的约定,更符合协议书签订的真实目的。蔡××、王××约定将房屋变现价款超出120万元部分的款项赠与蔡××,与蔡××、王××对蔡××的抚养义务有关联。《协议书》第四条内容并非普通的赠与条款,其具有抚养道德义务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对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综上,蔡××要求撤销《协议书》第四条涉及其财产部分的赠与条款,本院不予接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247号

【裁判摘要】夫妻感情已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为了让未成年的受赠人有一个稳定的居住条件及利于其身心发展作出的赠与,该赠与应属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从蔡××与黄××签订的《协议书》所反映的情况看,蔡××、黄××是在夫妻感情已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为了让未成年的受赠人蔡××1有一个稳定的居住条件及利于其身心发展作出的赠与。因此,从赠与的目的及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存在血亲关系的事实上看,该赠与应属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负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3号

【裁判摘要】赠与房屋的原因是基于近亲属关系、姐妹亲情及相互扶助,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应当予以鼓励和倡导,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王××与张××自愿将涉诉房屋交付张××使用多年,在此期间,张××没有实施任何损害赠与人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家庭生活。且合同中载明“永不反悔”字样,王××与张××无证据证明系张××后来私自添加,现又要求撤销赠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王××与张××起诉前双方确实未办理完成诉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于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因政策原因未发放产权证书,导致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即系因为客观条件不具备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而非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再次,王××、张××称赠与房屋是因为张××离婚,无房居住,生活困难,出于一家人相互帮扶的考虑,才将诉争房屋赠与张××。下十号村委会也多次出具证据表明张××生活确实困难。王××、张××称村委会的公章系伪造但没有证据证明。王××、张××赠与张××房屋的原因是基于近亲属关系、姐妹亲情及相互扶助,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应当予以鼓励和倡导,王××、张××的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一、二审认定王××、张××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2161号

【裁判摘要】“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是指具有“救灾、扶贫”性质以及能与“救灾、扶贫”相等同性质的其他“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亦即,只有为他人解难济困的赠与才属于该条所指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该条规定的文义看,所谓“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是指具有“救灾、扶贫”性质以及能与“救灾、扶贫”相等同性质的其他“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亦即,只有为他人解难济困的赠与才属于该条所指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而据查明事实,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的赠与。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54号

【裁判摘要】双方共同将争议房产赠与婚生子,不仅解决了争议财产的分割问题,也寄托了作为父母希望自己子女能够住有所居、健康成长的愿望,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本案的焦点是2009年2月23日傅某某与李某达成的协议是否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由于离婚判决并未完全解决傅某某与李某的财产分割问题,从2009年的2月21日傅某某与李某达成协议的内容看,双方自愿对包括房屋等财产的分割处理达成了协议,2009年2月23日,傅某某与李某又协商变更将房屋“过户到李某某,属李某某所有”,上述协议的签订,并非傅某某将其个人的房屋赠与李某某,而是傅某某与李某离婚后对之前离婚诉讼时未解决的争议财产的处理,也是代未成年的婚生子李某某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共同将争议房产赠与婚生子李某某,不仅解决了争议财产的分割问题,也寄托了作为父母希望自己子女能够住有所居、健康成长的愿望,因此,2009年2月23日傅某某与李某达成的协议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傅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05民终252号

【裁判摘要】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书时自愿将房产赠与给其儿子,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本案中,徐××在2015年6月9日签署离婚协议书时,自愿将案涉房产赠与给其儿子王××,这种赠与基于亲人之间的亲情义务,印证了亲人之间赠与的无偿性、自愿性与道德义务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并无不当。因案涉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667号

【裁判摘要】劳动合同解除后,单位考虑到离职员工身患多病,经济困难等原因,承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双方形成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不得随意撤回——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关于何××同志补交养老保险的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上诉人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考虑到被上诉人身患多病,经济困难等原因,承诺为被上诉人缴纳自2014年起至退休的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的行为,双方形成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不得随意撤回。上诉人提出涉案合同不具有社会公益性,道德社会义务性质,是好意施惠。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了生活补助金及赔偿金,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示的情况说明内容来看,其系基于被上诉人经济困难、身体多病的情况,愿意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的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因此不符合好意施惠的构成要件。另,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费用,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也应当继续履行该赠与合同,不得随意撤回。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鲁0114民初4116号

【裁判摘要】因房屋并未交付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虽然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亲情因素,但原告作出赠与行为时,从其家庭成员组成及受赠人本身的年龄状况看,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性质,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并无异议,能够证实案涉拆迁补偿安置房系原告原有房屋拆迁补偿所得,原告同意将安置房以刘××的名义签订协议书,并以刘××为户主的形式把安置房归属于刘××名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其安置补偿所得房屋的处分,在刘××法定代理人没有否定接受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受赠人接受了赠与,原告的赠与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案涉房屋并未交付,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虽然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亲情因素,但原告作出赠与行为时,从其家庭成员组成及刘××本身的年龄状况看,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性质,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7民终696号

【裁判摘要】(1)自愿将所属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及因占有宅基地分得的房屋赠与给侄女所有,赠与的房屋属于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完成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否则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2)由于案涉房屋至今尚未登记在侄女名下,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应视为未发生转移,另该赠与合同并非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且也未经过公证,故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另查明,案涉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戴××1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是否成立。经查,戴××1、李××1、李××2、戴××2签订了《赠与协议》,协议内容之一为李××1自愿将所属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及因占有宅基地分得的房屋赠与给侄女戴××1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李××赠与戴××1的房屋属于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完成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否则李××作为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由于案涉房屋至今尚未登记在戴××1名下,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应视为未发生转移,另该赠与合同并非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且也未经过公证,故李××享有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据此,戴××请求确认其对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3076号

【裁判摘要】(1)“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二词均是对“救灾、扶贫”等行为性质的一般性概括和描述。(2)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是指具有“救灾、扶贫”相等同性质的其他“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亦即只有一般社会认知意义的为他人解难济困的赠与才属于该条所指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一般而言应当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道德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赠与合同》是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从该条规定的文义来看,“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二词均是对“救灾、扶贫”等行为性质的一般性概括和描述。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是指具有“救灾、扶贫”相等同性质的其他“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亦即只有一般社会认知意义的为他人解难济困的赠与才属于该条所指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一般而言应当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道德性。本案中,时××以赠与体现了陈某对困难子女的扶助,和时×1在孝顺方面走在其他子女前面为由,主张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根据时××1的陈述,其住在回龙观的×××别墅,时××在德国的留学费用大约每年十几万元,均来自于时××1夫妇。时××未能证明自己和其父亲时××1经济困难,且其主张与法律规定的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时××认为陈某对时××的赠与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所附义务为道德义务。本院认为,时××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支撑其请求。第一,本案中的《赠与合同》系陈某与时××之间签订,合同主文部分并未给时××附加任何义务。第二,《关于母亲陈某抚养问题协议书》中虽对时××1和时××附有一定义务,但该义务的主体是时××1和时××,而非陈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道德义务”主体显然是赠与人,而非被赠与人。第三,退一步说,即便将《关于母亲陈某抚养问题协议书》与《赠与合同》按照整体视之,看作附义务赠与。需要指出的是,被赠与人是否附有义务,以及被赠与人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并非限制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之法定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申1334号

【裁判摘要】仅基于亲属关系不能认定为“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赠与人可撤销——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承诺书是否负有道德义务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赵××1曾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中北镇水溪苑二期120㎡房产权归赵××2(付××)所有。期限三年后执行。(34号楼1门703)"。从该承诺书内容看,赵××1想把房屋产权赠与赵××2(付××),“付××"三个字出现在赵××后面的()中,不能体现赵××1因感谢付××照顾其母才决定赠与房屋的事实。鉴于赵××2系赵××1之子,付××系赵××1前妻,不排除赵××1基于其他原因而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付××、赵××2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申1954号

【裁判摘要】因道德上的良知为减轻自责,或者说是避免社会上给予的道德谴责而给予的以支付养老金为名义的赠与,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杜××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王××履行协议给付养老金30万元,判令延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并非向王××主张补偿款30万元。道德义务是指人们因为自己行为的过失及不良后果对他人、集体、社会在道义上应承担的责任。王××作为有妇之夫,与杜××之女同居生活,在二人同居期间,王×陪同杜××之女回家时发生车祸,杜××之女死亡,王××因道德上的良知为减轻自责,或者说是避免社会上给予的道德谴责而给予的以支付杜××养老金为名义的赠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王××与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所约定的”凭良心”一词也充分体现了此30万养老金的道德义务性质的特点。故原审判决认定王××给付杜××约定的赠与款项不得撤销并无不当。因王××自认其妻子事后对该赠与行为已经知晓,但始终未提起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王××主张该赠与行为未经其妻子的同意而无效,无法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9906号

【裁判摘要】父母其对未成年的女儿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该义务亦属于一种社会道德义务,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该赠与行为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及道德义务性质,故依法不能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张×请求撤销《赠与协议》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字的《赠与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现张×单独表示撤销对女儿宋××的赠与行为有违民事主体的诚信原则。另一方面,从《赠与协议》的形成背景及其载明的事项来看,该《赠与协议》实质上是张×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员处分其拆迁安置利益的一种赠与行为,即张×自愿将自己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屋份额及补偿款赠与女儿宋××。张×与宋××系母女关系,其对未成年的女儿宋××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该义务亦属于一种社会道德义务,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张×与宋××1离婚后,女儿宋××系由宋××1独自抚养,张×无需向宋××支付抚养费。由此可见,张×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出具《赠与协议》的方式承诺将其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屋份额赠与女儿宋××所有的这一赠与行为,不仅是其作为母亲以财产补偿方式弥补离婚对女儿宋××身心所造成的伤害,亦是为女儿宋××今后能够健康成长提供物质条件和生活保障,因此,该赠与行为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及道德义务性质,故依法不能撤销。张×主张该赠与协议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但未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10民终1225号

【裁判摘要】父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困难,儿子的赠与行为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具有可撤销性——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应为崔××1要求撤销对崔××2房屋的赠与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合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崔××2与崔××1系父子关系且崔××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困难,故崔××1的赠与行为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具有可撤销性,因此,对于崔××1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3民终11223号

【裁判摘要】受赠人让渡了其部分财产利益的情况下的赠与并非无偿赠与,不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规定——综合《声明》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赵××在本案中的自认,可以确认沙窝村X1号院落中有赵××的父母及赵××1的财产利益,赵××出具《声明》并非无条件地将其财产权益给予受赠人。虽然生效判决认定《声明》为赠与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赵××出具的《声明》是赵××在获得一定利益的基础上的承诺,该赠与的意思表示并非无偿给予赵××1财产利益,而是在赵××1让渡了其部分财产利益的情况下,赵××出具的《声明》,故赵××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以其承诺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为由,请求撤销该《声明》。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请求撤销该《声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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