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既约定工程审价又约定政府审计视为约定不明,应当采用司法鉴定——案涉两份《合同书》均在“六、合同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3.工程决算:甲(沈阳浑河商务城管理委员会)、乙(太平洋公司)双方同意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编制工程决算书报甲方,甲方委托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区审计局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审核。”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审计局审核后确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在《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印章,系其履行案涉《合同书》约定的报送审计资料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其已认可《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造价数额即为案涉工程造价。诉讼中,太平洋公司主张应依两份《竣工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雪松管委会主张应以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反馈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二者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差异巨大,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符合案件实际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均向太平洋公司释明本案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太平洋公司均拒绝提出鉴定申请,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如太平洋公司能够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实现鉴定,双方可另循途径协商解决。
- 日期: 01-15 10: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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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双方通过微信买卖货物,没有约定的由收货地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曹××与钟青松××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熔喷布,约定通过货运配送,收货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工业园××道,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曹××与钟××明确约定收货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安徽市怀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裁定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日期: 01-13 09:2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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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雇主责任险应当承担包括一次性安全生产死亡金在内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投保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某己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某己公司在知晓某甲公司并不是全部投保车辆的所有人的情况下(如明知闽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某丙公司),仍同意承保,还特别约定“若出险时,车主与投保人不符,只需投保单位写说明盖章,即可理赔”,故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案涉事故发生时,林某荣系闽某****号货车的驾驶员,正在履行驾驶职责,因发生事故导致死亡,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某己公司应对林某荣的近亲属因林某荣死亡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付清赔偿款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林某荣的近亲属有权要求某己公司直接支付保险赔偿款,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至今仍有400000元赔偿款未支付给第三人,故该400000元由某己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其中的100000元,因某丙公司已先行垫付,由某己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故某己公司以某丙公司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某甲公司对林某荣不具有责任险层面的可保利益;某丙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非安全事故才是某丙公司产生该项损失的直接原因,某丙公司无权以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产生的损失转嫁给某己公司承担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 日期: 01-12 13: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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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该实施办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等情形,并未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支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关于王某风等人向某甲公司主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30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王某风等人主张某甲公司应当为刘某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而未投保,某甲公司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该实施办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等情形,并未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支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故王某风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1-12 13: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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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提供劳务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照一次性安全生产事故死亡金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根据安监局出具的《鲁K×××××汽车吊“4.2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中明确事故发生单位为被告王×,而肖××并非被告王×的从业人员,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肖××为农村户口,平时以务农为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9446元×20)。......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本案中,肖××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应当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55840元。原审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日期: 01-12 13: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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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未包含一次性生产安全死亡金的和解协议构成重大误解有权撤销——案涉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首先,从洪氏公司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3条、《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33条的规定以及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上诉人除可依法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外,洪氏公司作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468012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除工伤保险待遇外,洪氏公司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慰问补助金20万元。两者相差悬殊。其次,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时的认知情况看,洪氏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对被上诉人有权获得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在内的多个潜在赔偿项目是明知的,相反,在案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是在明知自己依法可能有权获得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而签订《和解协议书》。再次,被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发生仅四天后即签订《和解协议书》。由于前述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涉及安全生产、人身损害等领域的法律专业知识,并非生活常识,被上诉人作为一般民众,在短时间内缺乏判断能力。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诉请撤销《和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 日期: 01-12 13: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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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与工伤认定不同,属于不同的赔偿事由;(2)赔偿协议中未涉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字眼,但是对于赔偿项目又有约定“等各项损失费用",赔偿协议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工伤加上一次性安全生产死亡金减去已经支付费用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后支付剩余费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与工伤认定不同,属于不同的赔偿事由,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8年12月2日,就签订《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该时间早于2019年1月11日,即早于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文(2019)4号《关于对宁化县迎宾华府项目部“12.1"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该起事故性质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时间,结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内容,即协议中未涉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字眼,但是对于赔偿项目又有约定“等各项损失费用",因此《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据宁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对张××1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亡核定的工伤待遇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依法领取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的规定,伍××、张××、张××本可依法获得的赔偿总额为工伤待遇与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之和,两项合计1269150元〔工伤待遇763698元+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505452元(42121元×12倍)〕。因京源公司与张××1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的赔偿金为950000元;同时,京源公司有为张××1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缴交相应保险费用。京源公司之所以为张××1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为意外事故发生时能够减轻其赔偿责任,且双方并无投保意外伤害险作为福利措施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从不加重用人单位负担的角度考量,张××1近亲属领取涉案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70000元,应当从京源公司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中扣减。因此,本院确定京源公司在履行《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约定之外,
- 日期: 01-12 13: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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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
- 日期: 01-12 12:5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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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请求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针对冯××、田××要求富×××运输公司向其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547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劳动者因安全事故死亡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冯××、田××与富×××运输公司就此发生争议,该争议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冯××、田××与富×××运输公司之间的案由更正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冯××、田××未就此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冯××、田××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 日期: 01-12 12: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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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1)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其支付对象是死亡者亲属,是地方性法规在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给劳动关系另一方当事人设定的赔偿义务;(2)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系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发祥公司是否应向黄某等十人一次性支付案涉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赖某就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案涉事故已被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赖某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基础上,有权依民事法律获得相关民事赔偿。《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从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看,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其支付对象是死亡者亲属,是地方性法规在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给劳动关系另一方当事人设定的赔偿义务,该条款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在福建省的实施细化。赖某因案涉生产安全事故于2020年9月23日死亡,一审法院适用《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以福建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00元为基数,判决发祥公司向黄某等十人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547200元(即:45600元×12),该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发祥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劳动关系中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工”因素系工伤认定的标准,在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一定的过失,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不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工伤职工应就其自身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发祥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发祥公司主张赖某对案
- 日期: 01-12 11: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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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看出,这两个条款属于准用性规范,即该规范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必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才能确定,而这其他规范即为上述二条款中的“有关民事法律”。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关的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第三十五条虽提到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害时的责任承担,但该条适用情形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自己受到损害并没有提供解决方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指引,也就是说,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体系对劳动者工伤的救济途径所作的制度安排是在民事侵权法律制度之外另行确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工伤赔偿制度,而没有规定在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之外劳动者还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进行重复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该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针对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时劳动者可以提出民事侵权之诉,而不是针对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邓××在已获用人单位工伤赔偿后无权要求该用人单位针对同一工伤事实进行民事侵权的重复赔偿。
- 日期: 02-17 19: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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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在执行依据未明确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金额的情况下,法院执行部门应严格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劳动者依法应交纳的税款,应由其通过自行申报的方式缴纳;(2)公司延迟支付款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客观违反了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应当按照调解书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0元、工资9770元、提成109405.72元、未休年假工资3448.28元,以上共计210124元。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海淀法院。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海淀法院作出(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向程某某支付调解款110000元,二、如某某公司未在2023年7月31日前全额支付调解款,则某某公司按210124元向程某某支付调解款。其一,从调解书的效力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同,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这一法定司法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调解书既具有明确的契约性,又具有法律强制性,是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一种,双方当事人应当以更加审慎的态度面对并严格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经反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给付内容明确具体,其中未涉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能任意调整、变更,特别是某某公司作为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其应当以更加审慎的态度面对并严格履行。其二,从违约责任的角度看,法院调解中程某某同意将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210124元降低至110000元,是以给付金额作出重大让步的代价,换取较短支付时间,以尽快了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某某公司如未在2023年7月31日前全额支付款项,则仍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金额210124元向程某某支付款项。
- 日期: 01-12 10: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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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可避免需对生效裁判的主文内容进行一定的解释,并不能一概认为属于以执代审;(2)但在解释的过程中对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应当注意听取原审判部门的意见——关于扬州中院执行26012552股股票和现金股利6800530.56元,是否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范围的问题。第一,从裁判主文内容看。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确定的实体内容为两项,一是第二项确认琼花集团在2014年12月19日享有按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市值1亿元的鸿达股份公司自由流通股股票;二是第三项鸿达集团向琼花集团交付以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的市值1亿元的鸿达股份公司自由流通股股票。上述两项内容应当联系起来考虑,不应当人为割裂,忽视判决第二项中关于“确认"、“享有"以及“2014年12月19日"这个关键时间节点所代表的含义。结合两项判决主文的表述,其内容可以理解为,从2014年12月19日这一时点起,按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市值1亿元的股票就已经归属于琼花集团,由此,相应股票的全部权益已由权利人琼花集团享有,鸿达集团应向琼花集团交付的“股票",应当包含2014年12月19日之后该股票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在对此含义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诉讼过程和裁判理由审查确定。第二,从本案的诉讼过程和二审改判的理由看。……上述诉讼过程和裁判理由,可以清晰表明,二审判决主文中确认琼花集团享有及鸿达集团应当交付的“以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市值1亿元的鸿达股份公司自由流通股股票",是对琼花集团上诉中关于琼花集团自2014年12月1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并得到执行之日期间对上市公司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应得到保护,不应被违约方鸿达集团非法占有的主张的回应。其实质含义是,鸿达集团应交付按照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的市值相当于1亿元的鸿达股份公司股份及该日后相关的全部权益,而并未限定其仅交付10319917股股票。鸿达集团主张无论何时实际交付,其需要交付的都只是依据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9.69元/股计算的10319917股股票,而不包含其他股票权益,实质上相当于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由此鸿达股份公司进行权益分派之后,琼花集团得到的同等数量股票所对应的价值减少,相应的股利仍然归属于鸿达集团,显然违背二审判决改判的本意。
【裁判摘要1】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且对待给付内容具体明确,执行法院认为调解书系确认性质的调解书,不具有给付性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北京高院第989号调解书是否系具有给付性质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第二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执行依据是北京高院第98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系庄胜公司、中建一局双方自愿就诸多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双方在第989号调解书第一部分中约定了系列纠纷争议按如下方式一次性解决:庄胜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21425万元;涉案全部139套房产归庄胜公司所有。就工程款而言,在第989号调解书“五、付款期限”部分,明确约定了庄胜公司在确定的时间分期向中建一局给付特定数额金钱的义务,该义务并没有约定前提条件,给付内容具体明确。就房产而言,第989号调解书第一部分第3项确定了中建一局要将139套房屋返还给庄胜公司。总体上,这是一项附条件的给付义务,即以庄胜公司支付价款符合调解书约定为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中建一局负有返还相应房屋的义务。第989号调解书在第四部分、第六部分“抵押解除安排”和第七部分“诉讼费用、税费承担”等部分对此项义务的具体实现方式进行了细化约定:在北京高院查封139套房屋并协调北京一中院解除对62套房屋和对庄胜公司房屋、土地、账户的查封后,中建一局负有提供办理59套房屋产权过户和办理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契约及备案登记的所有文件的义务,由庄胜公司负责办理过户和预售契约的备案登记解除手续;庄胜公司负有提供将139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文件的义务,由中建一局负责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建一局和庄胜公司分别承担相应过户、评估、抵押等税费;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从庄胜公司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全部2007年3月及以前的还款开始,根据庄胜公司的还款进度,中建一局负有分批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综上,第989号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且庄胜公司支付款项和中建一局返还房屋这两项主要给付内容具体明确,中建一局和庄胜公司的相应主张成立。北京高院认为该调解书系确认性质的调解书,不具有给付性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 日期: 01-11 11: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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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产生了争议,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属于新发生的争议,可另行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发生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以及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执行依据本院(2017)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其中包括:“支付时间:疆南供电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性向付××支付剩余5000000元,疆南供电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向付××支付剩余2600000元。2016年12月3日前由法院代扣了执行款人民币200000元,在法院账户上,待疆南供电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后,付××会同疆南供电公司一起向喀什中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但法院执行期间产生的执行费由疆南供电公司负担。疆南供电公司在收到法院退款后,在10天内必须将剩余评估鉴定费及受理费人民币208658.50元一次性支付给付××。此后双方因二案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告终结,疆南供电公司对付××再无任何其他给付或赔偿责任。全部款项支付后,疆南供电公司十日内撤回针对(2016)新3101民初2607号提起的上诉。”“若疆南供电公司不履行协议中上述二条款,则疆南供电公司承诺按照新疆高院的(2016)新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的(2016)新3101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履行给付义务,并向付××给付不履行本《调解协议》造成损失130%的违约金。”当事人在履行(2017)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产生了争议。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属于新发生的争议,新疆高院认为可另行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维持。
- 日期: 01-11 16: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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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负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互负履行义务是否属于必须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1)通常理解上,一般不应将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作为必须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2)不应直接认定主给付义务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进而驳回其执行申请——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双方互负义务内容之间的关系及东阳公司申请执行权的理解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东阳公司申请执行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首先,仲裁裁决是基于东阳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决的核心内容是确定鑫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具体数额,且对鑫鑫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专门提出了要求,即应在收到裁决之日起10日之内履行完毕。因此,就鑫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这项给付内容而言,仲裁裁决确定的具体数额、时间都是明确的。而在仲裁程序中,鑫鑫公司未提起反请求,因此仲裁裁决中关于东阳公司应履行义务的内容,并非独立的裁决事项,更不是核心裁决内容。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主文中并未将提交施工资料和配合验收作为鑫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仲裁庭意见中指出的是“在鑫鑫公司对东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东阳公司应承担已完工程相应资料的移交义务和配合鑫鑫公司验收的义务",实际上首先强调的是鑫鑫公司的支付义务。鑫鑫公司在申诉书中也认可东阳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和配合验收是其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通常理解上,一般不应将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作为必须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东阳公司提交施工资料和配合验收的内容是否明确,不应直接影响东阳公司对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权利。在基于东阳公司的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后,本案执行应是以强制鑫鑫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为主,东阳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及配合验收的义务可在执行程序中附带解决。即便该项义务内容不明确,导致对该项裁决内容无法执行,亦只应就鑫鑫公司对该项内容的执行请求予以驳回,而不应由此直接认定东阳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进而驳回其执行申请。邯郸中院异议裁定认为仲裁裁决对于东阳公司提供资料的具体内容、数量、时间未明确,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先后没有明确,进而认为全部裁决内容不明确,实质是将本案双方义务置于同一地位,甚至将移交施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未能全面准确把握执行依据的内容,其据此认定东阳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裁定驳回东阳公司的执行申请,违背了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是错误的。
- 日期: 01-11 11: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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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对是否构成分立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苏高院以企业法人分立为由裁定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均已经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属于变更追加主体的情形。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过程中,有权对被执行企业与相关企业间是否构成分立进行认定。一般来说,企业正常进行资产重组时采取资产转让、转投资或是分立的方式,应当尊重企业自己在交易安排中的定性。但本案的情形是,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开始后,飞虹集团公司于2009年9月9日与内地居民在香港刚刚注册设立的个人独资华盛嘉实公司签订协议,设立飞虹建设公司,且由飞虹集团公司承担大部分出资义务及让出企业资质,将钢结构制造施工设备以及商标、商誉等均转给飞虹建设公司,而债务仍由飞虹集团公司承担;在飞虹建设公司注册成立不足一月的时间内,飞虹集团公司即将其持有的飞虹建设公司股份转让给鑫路通公司、华实公司,后者在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又通过第三方将支付的股权受让对价款收回。由此导致飞虹集团公司成为一空壳公司,丧失继续经营能力及偿债能力。上述做法绝不是飞虹集团公司正常的转投资和股权转让行为,将上述行为认定为飞虹集团公司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是合情合理的结论。上述行为具有诈欺及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对此种行为,人民法院对其交易性质进行与其实质相符的重新认定具有正当性。本案是否可以认定飞虹集团公司与飞虹建设公司构成分立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因此,从以上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执行法院认定飞虹建设公司系飞虹集团公司分立设立,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飞虹建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日期: 01-10 15:2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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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未达成以物抵债后不再执行的意思表示的申请以物抵债并非和解协议——关于申请以物抵债的报告是否应视为和解协议。某行海丰支行与海丰县某物资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达成的《关于申请以物抵债的报告》,只是申请以物抵债,并未达成以物抵债后不再执行的意思表示。故,并不是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执行完毕。
【裁判摘要2】案件未执行完毕可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关于是否应当变更服饰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汕尾中院作出的(2000)汕中法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海丰县某物资公司对被告海丰县某设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海丰县某物资公司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即使海丰县某设备公司已清算并注销,某行海丰支行在公告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涉及到在放弃债权的范围内减少对海丰县某物资公司的执行等问题,海丰县某物资公司还是应该对被告海丰县某设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海丰县某物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执行完毕,在案件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当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某行海丰支行经过多次转让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服饰公司,且书面认可服饰公司取得该债权,服饰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汕尾中院依法予以变更并无不当。
- 日期: 01-10 08: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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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在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是否有向杨××返还房屋租金的义务。赵××与南京乐伽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虽对合同双方主体的称谓为“委托人”及“租赁代理方”,但从合同条款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赵××实际从南京乐伽公司领取房屋租金及押金的情况看,该合同不具有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判决由南京乐伽公司返还杨××房屋租金并无不当。《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系规范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适用本案法律关系。
- 日期: 01-09 16: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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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出租人与管理公司之间既签订了租赁合同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更符合授权委托书体现的委托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刘×与乐伽管理公司之间既签订了租赁合同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双方形成的到底是租赁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根据刘×与乐伽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乐伽管理公司租赁该房屋的用途为转租及转租管理。乐伽管理公司并非真正需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其租赁房屋实际是出于商业经营,并且其对房屋用途刘×是清楚且明知的。故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更符合授权委托书体现的委托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乐伽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刘×授权的范围内与周××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明确载明“已获得房屋出租人授权",该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刘×与周××,即刘×与周××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周××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至于乐伽公司是否向刘×支付,是双方委托关系的内部事务。周××已经支付了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的房屋租金,在租赁期间内刘衍×在未与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并将周××的物品清理出房屋的行为明显不当,构成侵权。
- 日期: 01-09 16: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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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房屋租赁服务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而是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出租人主要合同义务是将房屋交付公司经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每月支付固定租金,且公司可转租经营房屋但收益和风险均由公司自行承担,该合同不符合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属于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认定合同性质,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综合判断。郭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服务合同》约定郭某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案涉房屋交付某某公司经营,某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每月向郭某某支付固定租金,且某某公司可转租经营案涉房屋但收益和风险均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该合同不符合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杨某某申请再审主张郭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无郭某某授权某某公司代为办理房屋出租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等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体情况亦与本案不同。
- 日期: 01-09 14: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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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解读】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未被执行人。
【说明】(1)本案一审异议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8日,在《变更、追加规定》施行时间2016年12月1日之前,故二审适用复议程序;(2)如按照《变更、追加规定》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复议。
- 日期: 05-26 08: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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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能否在另案中与其他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其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为由排除执行?|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在另案中达成和解协议对抗本案执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公司作为股东因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在本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能否在另案中与其他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其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为由排除本案的执行。本案中,泰州中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建公司及华泰公司为被执行人,明确要求两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履行本案被执行人外建公司未履行的还款义务。虽然一建公司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限额明确,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作出后,一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如果通过向本案以外的债权人清偿债务而履行补充义务,则会导致其向本案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落空,从而损害本案债权人的利益。一建公司在本案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对自身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以及责任性质均是明知的情况下,仍在另案中达成和解协议,所提交的其与中瑞路桥公司、顾××之间的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5月16日,晚于本案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作出的时间,显然是选择性履行。现以此对抗本案执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 日期: 01-08 20: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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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2)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的范畴,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予以审理并进行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诉具有诉的利益。反之,法院就应当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没有诉的利益,就不予审理;(3)已胜诉当事人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故对其再审申请本不应受理,无需再进行实质审查——本案南充国土局是原判决的胜诉一方当事人,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的问题是胜诉方仅仅针对判决理由的评述部分有异议申请再审,且其再审申请事项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情况下,其再审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南充国土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判决对在法院认为部分对事实的评述不具有既判力。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是法院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也是判决最主要的效力。但是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具有预决效力,也就是说,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在本案中,法院所认定的“本院认为,南充国土局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取决于债务抵销诉讼案在司法确认之前其是否享有解除本案合同权利”即是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诉解决上述问题。原判决的表述亦即如此,“对于南充市国土局根本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此原判决中相关判决理由的陈述,并无不当。二、南充国土局的再审申请不具有诉的权益。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的范畴,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予以审理并进行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诉具有诉的利益。反之,法院就应当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没有诉的利益,就不予审理。本案中,南充国土局的申请再审请求为维持原判决,纠正判决理由中关于其违约的陈述。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现南充国土局已胜诉,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故对其再审申请本不应受理,无需再进行实质审查。南充国土局的再审请求没有独立的诉权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启动再审的条件。
- 日期: 01-06 20: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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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1)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2)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给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鉴于其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故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人民法院立案环节需经历适度审查的前置程序,以判断案件是否为一个适当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将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合并规定,但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除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还需要结合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如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则不能当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对原案之诉讼标的“52.5万元借款及利息",刘×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审判决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结果亦具有相对性,即原案生效裁判结果仅对该案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没有侵害到刘×的绝对性民事权益。
- 日期: 01-06 20: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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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承租方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出租方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就此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在武广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其不得再从事商业经营。因武广公司不具有承租案涉房产从事商业经营之行为能力,《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武商集团自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在武商集团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国际公司主张武商集团解除《租赁合同》给武广公司造成营业损失,并要求其按照武广公司的月度平均收入等因素折算的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已注销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故,武广公司虽已注销,但国际公司提起的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
- 日期: 08-25 09: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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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原告主张将其与被告恶意串通所得归国家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对双方法律行为性质及效力的确认以及对涉诉财产处理结果的主张,原告对提起的诉具有诉的利益——上诉人林××1一审起诉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原告与被告林××2、林××3之间恶意串通合伙投资合作挂靠(挂名)渔港公司取得滨江国际50亿元利润归国家所有"。该项诉讼请求应是基于林××1与林××2、林××3之间合伙投资合作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双方所涉财产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林××1该项诉讼请求应包含对林××1与林××2、林××3之间合伙投资合作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确认以及对涉诉财产的处理结果。林××1所提之诉是其认为与林××2、林××3之间存在有争议的合伙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该诉对林××1有权利保护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林××1与本案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是错误的。
- 日期: 01-06 19: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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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利益
【裁判摘要】首先,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某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某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某的起诉,则王某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某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其次,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中“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指向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次,关于王某某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2016)新28民初84号案件的被告为曹某某,王某某在该案中系以其姓名权、名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曹某某办理注销王某某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登记手续而停止侵权,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注解】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对请求原公司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
【裁判要旨】合同已经解除,一方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效力如何处理?——(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作为原告的其中一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此时确认效力之对象实际已不复存在,其也没用提出其他任何与合同履行或浩特效力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受诉法院基于原告起诉时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状态,认定该合同失效,实系指该合同对当事人再无拘束力,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注解】案涉合同在诉讼之前已经解除,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对象已不复存在,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其他任何与案涉合同履行或案涉合同效力相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起诉主张确认合同效力缺乏诉的利益
- 日期: 06-20 09: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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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未产生法律纷争,诉请确认合同有效不具备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2)请求对过去状态的确认或者请求确认事实可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查明不具备通过裁判进行确认的必要性,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关于马×要求确认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的请求。实质上,这是一个积极确认之诉,然而马×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即马×所提起的诉中并不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然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均予认可,就其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因此,马×该项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二、关于马×要求确认其对于鄢陵花木公司的1000万元出资占该公司33.33%权益的请求。首先,由于马×已转让其全部股份、退出鄢陵花木公司的合资经营项目,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效力已终止,马×的该项请求系对过去股权状态的确认;其次,关于该请求所涉事实,均可在鄢陵花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权变动信息中查明。因此,马×并不具备通过裁判对案涉协议履行状态及持股比例进行确认的必要性。
- 日期: 07-08 11: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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