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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

更新时间:2021-01-17   浏览次数:409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100号 2011年7月21日)
【摘要】本案发生在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对本案不适用。你院应当根据2007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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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研[2011]100号 2011年7月21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234号《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发生在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对本案不适用。你院应当根据2007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本案。

  此复。


【解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公证机构逾期出具执行证书,且在执行证书中错误地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就原公证债权文书中并无争议的内容提起诉讼,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可以受理的情形问题向我院请示。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1年7月21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 100号,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的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一、问题由来  回目录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以及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住。经××支行申请、营口市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虽然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批复》,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支行依法享有向××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权的诉权。该院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批复》等,判决××公司偿还××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x支行在××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其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等。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公司认为,××支行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均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是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并无争议,并非《批复》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审期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三个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请示:(1)《批复》对发生在其实施以前的公证债权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2)执行证书是否属于公证债权文书?(3)公证机构逾期出具执行证书,且在执行证书中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裁定,××支行就原公证债权文书中并无争议的内容提起诉讼的,是否可以适用《批复》,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二、主要争议问题 回目录

  对于以上三个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有三:一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二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三是当事人对债权文书有争议的内容提起诉讼。《批复》对本案有溯及力,但是,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因此,其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就原公证债权文书并无争议的内容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是《批复》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解释,其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未明确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容易理解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批复》对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所做的限缩性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二是××支行超过执行期限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违反规定予以受理,并且在执行证书中错误规定了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支行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自身并无过错。三是即使《批复》具有溯及力,执行证书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其内容有错误,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完全符合《批复》66答复与指导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 答复意见及其理由 回目录

  经慎重研究,对于公证机构逾期出具执行证书,且在执行证书电错误地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就原公证债权文书中并无争议的内容提起诉讼,是否属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答复》中主张《批复》对该案不适用,该院应当根据2007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本案。主要考虑如下:

  (一)关于《批复》的溯及力问题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入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为了进一步发挥公证法律制度的作用,维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作出《批复》,对如何理解和适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支行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催收逾期贷款、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等争议事实均发生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如果适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会对债权人诉权进行限制,不利于其债权保护,因此,对本案不适用。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批复》对本案亦不适用。 

  (二)关于执行证书的性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执行证书没有载明债务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单独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此外,《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执行证书是债务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申请出具的公证文书,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之一。

  本案中,××支行与××公词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是2002年10月‘15日、2003年9月15日,申请执行期间应当分别截止至2003年4月15日、2004年3月15日,××支行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以及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都应当在此期限内进行。××支行迟至2006年9月6日才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公证机构逾期受理,出具的执行证书亦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因此,该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不能成为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三)关于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鉴于本案不适用《批复》,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债权争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2007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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