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讼也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8-04-03   浏览次数:587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188号 2001年11月23日)
【提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裁定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更不能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已实际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财产。
【备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第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文章摘要2:

【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

([2001]执监字第188号 2001年11月23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金安公司)申诉一案,本院现已审查完毕,经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金安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你院[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问题,经查金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其曾向深圳市龙岗区国土局申报过要求转让相关土地给广东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集团),但国土局已以“资金不落实”、“与龙东村非农建设用地有冲突,不同意选址”为由,退回金安公司有关办文资料。因土地转让存有瑕疵,建邦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所以不能认定金安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本案的执行依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你院[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生效判决即[1997]深中法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1998]粤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即已被撤销,故你院据两份判决作出[2001]粤高法执指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判决错误,而应依法执行[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安公司应承担的债务。

  三、关于执行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东来顺饮食有限公司的问题

  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进一步核实此三公司的注册资本投入和鹏金安公司受让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各90%股权的情况,如三公司确系金安公司全部或部分投资,现有其他股东全部或部分为名义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执行金安公司在三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但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三公司的法人资格。

  此复

标签

暂无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