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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就《异议复议规定》答记者问

更新时间:2015-12-28   浏览次数:161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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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小康网讯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举办《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复议监督室主任范向阳审判长就《异议复议规定》回答记者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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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就《异议复议规定》答记者问

中国小康网2015-05-05 14:20:53人民 民法 阅读(1493) 评论(0)

  中国小康网讯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举办《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复议监督室主任范向阳审判长就《异议复议规定》回答记者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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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手机电视记者:我想了解一下,撤销司法拍卖的具体条件是什么? 回目录

  范向阳:按照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应当具备五个条件:

  一是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因为我们司法拍卖目的是通过司法拍卖实现执行标的物的价值的最大化,从而既满足债权人对债权的受偿的要求,又能把债务人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的限度,所以司法拍卖需要经过充分竞价。而恶意串通实际上是内部人交易,是关联交易,这就违反了司法拍卖的竞价充分的原则。比如有的拍卖,职业竞买人之间事先约定好一定的价格,不允许其他人进行竞价。还有的情况比如夫妻之间、父子之间以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竞买。这些情形都违反了司法拍卖竞价充分的原则,损害了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利益。

  二是买受人不具备法律的竞买资格。有的法律基于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需要,对特定的财产权属的变动规定了特殊的竞买资格。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5%以上的股权必须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际上就是为了我们国家金融安全设置的一道防火墙。无疑,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也要遵守法律对竞买人竞买资格的要求。如果竞买人不具备这样资格,即便拍定标的物,这样的拍卖也应当撤销。

  三是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的竞买条件的。作为司法拍卖,总是希望尽可能多的竞买人来参加竞买,以便使价格达到最优。所以,除非法律的明确禁止,原则上不允许法院设置无法律依据的竞买条件。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一些拍卖机构未经人民法院允许擅自设置一些违规、不合法的拍卖条件,这是违法的,这样的拍卖即便拍定,也没有实现价值最大化,亦应当撤销。

  四是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司法拍卖另外一个原则,就是信息披露一定要充分。因为只有信息披露充分,才可能吸引潜在的竞买人来参加竞买,从而为实现竞价充分创造有利的条件。所以,我们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拍卖的公告设定了一定的期限和条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设置了公告期限。有的司法解释对拍卖的信息披露的媒体有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国有法人股司相关法解释中,必须在中国证券时报进行公告。因为拍卖标的物比较特殊,只有在专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才会吸引潜在的买受人。如果不按照规定进行公告,那么从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角度,应当撤销。五是对司法解释没有列举的其他情形,严重违反拍卖程序,是不是严重违反拍卖程序就一定撤销,也不一定。而是必须符合严重违反拍卖程序并对当事人和竞买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造成内部人竞买或者造成价格过于低于周边市场价格,损害当事人的价格,这样的拍卖才应当予以撤销。谢谢。

中国妇女报记者:我有一个问题是请解释一下,异议、复议规定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谢谢。 回目录

  范向阳:谢谢你问了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利害关系人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所用的一个专业术语。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这种公法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执行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相对应而言的,案外人又是什么概念呢?案外人也是当事人以外的人,是对法院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他说这个东西是我的。这是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区别。可见,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当事人以外的人,但是利害关系人主张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所以他的权利基础是程序权利。比如超标的执行了,或者影响其营业了。其异议目的是说程序错了,要重新来。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说这个东西是我的,根本不能从这儿走,这个路就走错了,要改道,其就是主张排除执行,就不能执行这个财产。因此,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在权利的基础上、异议的目的上截然不同。谢谢。

法制日报记者:我想问一下大家普遍关心的,今天提出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产的也可以执行,我想具体问一下什么情形下可以执行?具体又应该如何执行?谢谢。 回目录

  范向阳:应当说这个问题将来是一个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时,第六条的规定就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因为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房产,人民法院只能查封,不能执行。尽管第七条同时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处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往往是在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就都一律停止执行。后来,在很多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反应比较强烈,如果在被执行人只有唯一住房的所有案件中的房产都不能执行,那么很多金融借贷都不能执行。金融机构通过国务院、银监会、银行业协会这些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沟通。为了确保实践中的问题得到妥当解决,在充分考虑这一类债权特殊性的基础上,我们依据法律又做了一个补充的规定,对于设定抵押的房屋,不管是不是一套房,只要设定了抵押,就表明对这个房产可能被执行有充分的风险预料。在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作出必要的安置,留出一定的宽限期以后,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是,对于没有设定抵押的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的这类案件中,执行程序就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社会各界对此反应非常强烈。很多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因为债权不能及时收回,处于生活无着的状态,而被执行人名下明明有房产、财产,但却不能执行。为了进一步解决问题,我们在这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经过充分征求意见、深入探讨研究,坚持了这么几点指导思想。

  第一,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这种居住权是被执行人及所抚养的家属生存所必须的,否则,就不属于必要的保障。

  第三,这个保障是有期限的,所谓“救急不救穷”,被执行人最终居住权的保障还是要靠当地政府的各种救济保障机制,就是说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社会保障,而不能让本来应当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全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

  第四,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对他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我们通过充分调研发现,很多案件中,被执行人本来有几套房子,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一做出来,被执行人意识到自己马上要输官司了,就赶快卖房,把自己名下的房屋全部转让、转移,有的转移到自己子女或者自己父母名下,等人民法院执行的时候,被执行人称自己只有一套房子,不能执行。

  还有一种情况,现在北京、上海房价上涨比较快,一些房屋的所有人把自己房子出卖以后,买受人把价款全部交付。经过一段时间后,卖方的人一看房价上涨,就不愿意交付房屋了。这个时候,买受人就打官司,要求卖方交付房屋。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限定出卖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买受人交付居住的房屋,等到法院执行的时候,他说我就只有一套房子,你不能执行。在这类案件中,出卖房屋是当事人能够预料的风险范围,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又以这个理由对抗执行,就没有依据了。因为这违反了任何人都不能因为自己过错行为而获得利益这样一个法律基本的原则或者原理。

  综上,正是基于上述指导思想,这次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的执行的,在进行充分利益权衡的基础上作出了一定变通的规定。一是在债权的种类上区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两种情形,有所区别。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保障力度大一些,列举了可以执行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况,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的必须的居住房屋的,比如你是老人,那么名下虽然有一套房子,但是你儿子的房子多,他足以保障你的生存,这样的话,我们觉得对你的保障就没有必要。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让他名下的其他房产的,本来有房产,甚至有多套房产,但是执行依据生效之后,为了逃避债务,转让、转移自己的名下的房产,造成了只有一套房产,这不属于保护的对象,因为你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第三种情况,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以及所抚养家属提供了可供居住的房屋。比如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提供临时的周转房。这可能在大城市就比较困难,因为找到合适的、适当的房源是比较困难的事情。所以我们规定了一个选择性的方案,或者是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的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8年租金的。这是因为,考虑到被执行人向当地政府申请被保护,需要一定的周转时间,所以我们规定了5-8年的期间。这5-8年的时间也给当地法院预留了做工作的时间。如果被执行人比较配合法院的执行或者申请人愿意多扣租金的,可以扣8年。如果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甚至抗拒执行,我们就会少扣除一些,扣除5年也是可以的。这实际上是建立了一个激励配合执行的机制。

  另外就是针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这类案件中,执行依据本身就是交付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这是没有什么商量的。但是考虑到被执行人需要另外租房子,可能要有一个周转期,所以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如果3个月的宽限期过了,还是拒不搬出,人民法院只有强制其迁出。谢谢。

人民公安报:由于执行异议复议制度中并没有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任何惩罚性的措施,这样是否会导致当事人恶意进行复议,如有这种行为的发生,新规定对此有什么防止的措施?谢谢 回目录

  范向阳: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关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故意拖延执行的、逃避执行的制裁条款可以拘留罚款,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月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里面,把这个条款搬到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因此,本解释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澳亚卫视记者:我看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有关于“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说法。这个原则的度如何掌握?另外,在这样一个原则下,如何保障各方相关利害人的权益?谢谢。 回目录

  范向阳:你提出的这个问题,也是我们这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比较集中的问题,就是说,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到底该实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这个度怎么把握?这涉及安外人异议程序建立的背景是什么的问题?

  案外人异议实际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执行程序并不对此进行审查,那是通过什么程序呢?一般是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来解决。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有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可据此直接提出诉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

  我国在2007年民事诉讼修正案中建立了执行程序作为前置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现在对案外人异议实行的是“一裁两审”架构。一裁指的就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也就是本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如果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叫执行异议之诉来进行救济,所以又有诉讼程序的两审。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建立案外人异议的初衷是什么?初衷是为了过滤掉一些明显的异议。比如执行程序中直接查封登记案外人名下的财产,那可能明显错了。这时,案外人通过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就可以依法直接纠正。但是,由于当事人还可能提出异议之诉讼,所以案外人异议最终能否成立,其对执行标的到底有没有实体权利,要经诉讼程序最终裁决。基于法律关于案外人异议的制度设计,对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主,就是根据执行标的的外观权利表征进行审查。如果有登记的,我们看登记;如果没有登记的,属于动产的,我们看占有;如果实在没有占有,也没有登记,我们根据合同这些证明材料进行综合把握。但是如前已述,执行程序中针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并不是最终的裁决,最终的还是要靠诉讼,因为诉讼程序保障更为周全,有两审终审,有言词辩论等一系列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相关的争议能够公平公正的解决,执行阶段只是一个程序的前置的审查。 谢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编辑:郭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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