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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38号

更新时间:2023-01-21   浏览次数:7743 次 标签: 抵押物转让 涤除权 选择权 强制执行 代偿行为

文章摘要:

——代偿行为属于义务性质,抵押权人享有选择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38号
【提示】是否同意他人代偿而涤除抵押权由抵押权人选择。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的受让人行使代偿权的性质属于义务而非权利或前置程序性质,抵押权人有选择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许可,将抵押物转让第三人的,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第三人不能以代为清偿债务为条件(未实际清偿)申请停止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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