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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高院的答复函

更新时间:2016-07-24   浏览次数:3388 次 标签: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高院答复函(节录)(2003年8月28日 [2002]执他字第21号)
【摘要】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如果作为执行标的的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停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则工程承包人从该建设工程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
【要旨】签订和竣工均在《合同法》前工程款为普通债权,承包人工程款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商设定的抵押权。
【附录】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问题,如果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竣工或停工,1999年10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还没有审结的,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如果建设工程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竣工或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分情况处理: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该工程上没有设定抵押权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该工程上设定有抵押权的,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权不得对抗已设定的抵押权。——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材料,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高院答复函(节录)

(2003年8月28日 [2002]执他字第2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2]265号《关于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诉远华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东盛建设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几个相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该案执行中所涉及的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如果作为执行标的的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停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则工程承包人从该建设工程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

  (以下正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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