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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执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更新时间:2016-06-27   浏览次数:154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执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5月12日 法[2000]54号)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执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12日 法[20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3月11日发布施行。该规定对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本辖区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工作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保障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委托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有效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委托执行工作的领导,抓紧研究、部署本辖区委托执行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应确定一名执行机构负责同志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本辖区跨省委托和受托的案件执行工作。

  二、各地法院对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的案件,要一律进行专门登记和统计,单独制作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统计表。

  三、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跨省委托执行的案件,在发出委托函件后,应当逐件逐级向本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执行案件备案表)(附件1)。

  四、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十日前,向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寄交上季度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高级人民法院所辖各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包托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委托的案件)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执行案件备案表)复制件。

  五、受托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二十五日前,将上季度跨省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情况,逐件逐级报告本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十日前,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上季度分省统计的跨省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案件的办理情况统计表(附件2、3)。最高人民法院将对跨省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总结或通报。

  目前,有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建立了对跨省执行案件的统一委托和统一受托制度,多数高级人民法院还没有建立这一制度。由于各地做法不一,导致相互委托手续出现混乱。各地法院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切实采取相应的协调措施,以确保委托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已建立统一委托和受托制度的地区的法院对未建立统一委托和受托制度的地区的法院自行委托的案件应当接受,不得退回;未建立统一委托和受托制度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外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委托的案件,也应当予以接受并指定受托法院办理。

  执行本通知中的经验和存在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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