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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

更新时间:2018-04-04   浏览次数:245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司办函[2005]153号 2005年6月22日)

文章摘要2: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

(司办函[2005]153号 2005年6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近,山西省司法厅公证管理部门向我部反映,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一方面认可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效力,受理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并正式启动执行程序;另一方面又受理了债务人针对同一案件的民事诉讼,并在未作出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裁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该债权文书无效。针对这一问题,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与建议:

  一、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的相关要求,建议你院予以研究,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

  二、我部曾于2004年11月收到你院研究室《关于征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批复(稿)>的意见的函》(法研[2004]181号),研究后于2004年12月3日复函,同意批复稿第一方案,并建议进一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论其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还是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相关理由已在复函中述明。为了规范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方式,建议你院能够尽快研究制定针对此类问题的批复意见。

  附件:山西省司法厅《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正在生效的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民事诉讼的请示报告》([2005]晋司公3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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