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微信 最高人民法院:100个执行案例实务操作规则解析 更新时间:2016-03-20 浏览次数:232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100个执行案例实务操作规则解析 文章摘要2: 目录 11.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22.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的,担保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3.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判决若具有给付内容,则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44.根据生效判决作出的执行处理意见,若未对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规定新的义务,完全是在判决判定的给付内容范围之内解决案件的执行问题,则不属于以执代审 55.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用裁定来否认公司法人资格 66.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无效 77.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工商联脱钩企业的案件时,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文 88.案外人与债权人协议承受执行债务后,不能再以第三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 99.企业出售中卖方是否隐瞒或遗漏了债务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而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 1010.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111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 1212.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的资金不应当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权承担责任 1313.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可以变更普通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主体,但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专门适用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规定 1414.信托公司受让商业银行债权后又授权该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债权给金融资产公司;金融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均适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1515.工商登记材料中开办单位或股东承诺“负责处理债权债务”,不能解释为开办单位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1616.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被执行人注销登记中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执行机构可以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 1717.相关主体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执行机构不能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 1818.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除可以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19.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之责应与追加时开办单位的出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 2020.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申请执行期间可以比照执行中的和解处理。 2121.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 2222.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未附有中文译本,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2323.仲裁协议无效不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2424.仲裁裁决改变了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系超越仲裁范围,属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2525.清算报告依附于仲裁裁决而实际上使报告中的内容具有确定给付性的,法院应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2626.在仲裁裁决将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其效力。 2727.仲裁裁决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只应当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项裁定不予执行,而不应对全案裁定不予执行。 2828.公证机构对担保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2929.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不必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到场,亦无须再次征询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3030.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3131.因被执行人申诉而暂缓执行期间应计算双倍债务利息。 3232.行政性单位只能用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亦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如果行政性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3333.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对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应进行严格审查。 3434.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完毕,即使其履行存在一定瑕疵,人民法院也不应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和解协议履行瑕疵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3535.当事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权利人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3636.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737.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只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冻结登记而未向相关企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的,应认定冻结行为无效。 3838.虽然查封财产在先,但因没有向争议财产保管人送达有关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争议财产并未取得实际有效的控制,故不能对抗在后的合法有效查封。 3939.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执行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执行力。 4040.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相关的执行裁定中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但不应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 4141.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国有资产的评估、拍卖不适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4242.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 4343.执行程序中变卖不动产引起的不动产物权转移时间为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 4444.拍卖人与竞买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有关拍卖活动的相关约定,与人民法院确定的内容和法律关于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当认定无效,但不因此导致拍卖程序无效。 4545.在有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执行法院不得未经相关债权人同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而应当优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处理。 4646.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列为被执行人。 4747.银行专用存款账户不能当然具有保证金账户的功能,也不当然具有将该账户内的金钱出质给债权人的功能。 4848.人民法院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物,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要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4949.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应予优先受偿保护。 5050.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而不应由该第三人进行回转。 5151.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后,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保全。 5252.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拒不接收强制迁出的财产,执行法院负有保管或指定保管的职责;案外人拒绝接收的,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并保存所得价款。 5353.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处置。 5454.不论在房地产的转让还是抵押的问题上,均应贯彻“房地一体”原则。 5555.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过程中,该他人对公证的债权予以否认的,一般不应支持。 5656.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程序中,第三人对其异议应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 5757.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程序中,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应坚持有限审查原则。 5858.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5959.被执行人与他人没有成立投资主体,仅以内部合同形式进行合作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不是投资权益,人民法院不应对此强制执行。 6060.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股票。 6161.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变价,人民法院只能拍卖,不能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 6262.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无权认定法人型企业为个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联营企业。 6363.除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不宜对信托财产受益权的归属问题进行认定。 646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 6565.判决交付的种类物灭失后的执行问题。 6666.未经实体判决判定的约定在执行程序中采信属于以执代审。 6767.行政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6868.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 6969.判决确定交付地上建筑物执行中不得裁定变更建设用地及工程批准许可证照权利人。 7070.人身不得强制执行。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4号 下一篇: 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后申请抗诉,再审免交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