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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7-05-28   浏览次数:5551 次 标签: 协助执行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14日[2002]执他字第19号)
【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辑(总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要旨】案外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拒不协助的行为进行处罚外,同时也可以根据《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责令村委会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做出了查封冻结盐城金海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财产的裁定,并向沛县城镇郝小楼村村委会(下称村委会)发出了冻结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你院〔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时,徐州中院对该债权的冻结尚未逾期,仍然有效,因此村委会不得就该债权向建筑公司支付。如果村委会在收到上述调解书后,擅自向建筑公司支付,致使徐州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则除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村委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村委会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3年6月14日[2002]执他字第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案外人沛县城镇郝小楼村村委员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做出了查封冻结盐城金海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财产的裁定,并向沛县城镇郝小楼村村委会(下称村委会)发出了冻结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你院〔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时,徐州中院对该债权的冻结尚未逾期,仍然有效,因此村委会不得就该债权向建筑公司支付。如果村委会在收到上述调解书后,擅自向建筑公司支付,致使徐州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则除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村委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村委会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的主要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受理了两起与盐城建筑公司有关的案件:

  一件是盐城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的工程款纠纷案。该案经徐州中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村委会给付盐城建筑公司工程款16万元,签收调解书时支付1万元,15万元于2001年12月20日前支付。”

  另一件是盐城建筑公司与徐州一中百货商店的货款纠纷案。该案由徐州中院于2001年6月25日以〔2000〕徐经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内容为:“盐城建筑公司欠徐州一中百货商店货款103.8万元,违约金40万元,于2001年底前还清。调解书生效后,盐城建筑公司先以其在徐州(村委会)的到期债权偿还,到期债权不能偿还部分,再由盐城建筑公司偿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徐州中院作出了查封冻结盐城建筑公司财产的裁定,并于2001年6月1日向村委会发出了冻结盐城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村委会协助查封冻结盐城建筑公司在村委会的债权20万元(以判决为准),自即日起不得向盐城建筑公司支付款项,并规定查封期限1年。

  2001年11月23日,盐城建筑公司与村委会工程款纠纷案经江苏高院二审调解结案后,盐城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到期。徐州中院还没有向村委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时,村委会即自动履行了江苏高院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将被徐州中院冻结的财产,交付给了本案被执行人盐城建筑公司。

  2002年1月9日,徐州中院要求村委会向盐城建筑公司追回已支付款项。村委会到期未能追回。2002年1月15日,徐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2001)徐执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村委会以自己的财产,在向盐城建筑公司支付金钱数额的范围内向徐州一中百货商店承担赔偿责任。裁定书下达后,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系履行江苏高院的(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不应承担责任。

  江苏高院在监督执行盐城建筑公司与徐州一中百货商店的货款纠纷案中,就村委会未协助法院执行冻结债权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我院的意见

  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村委会后,接受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村委会未协助法院执行,却履行了到期债务,应在其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执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村委会不协助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处理。对于已向债务人履行的到期债权,由于缺少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法律规定,故不能要求其承担实体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村委会是本案被执行人盐城建筑公号的到期债务人,对其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应当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以上请示,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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