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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

更新时间:2023-06-28   浏览次数:7427 次 标签: 公司承包经营 担保函 股东承包经营 合同效力

文章摘要:

——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
【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217页】
【裁判要旨】金源公司董事会提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之后,该公司股东大会在决议事项中重申了董事会所提出的承包经营方案,并确定由董事会组织股东单位公开投标具体实施承包经营,在经营公司已经建立符合规范条件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该公司股东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重钢公司等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委派樊某作为金源公司的总经理。樊某在金源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中系金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金源公司承担;同时,在金源公司与重钢公司等的承包经营关系中,樊某作为重钢公司等的代理人,其履行《承包合同》的后果由重钢公司等承担,樊某在两重不同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中具有两种不同身份,二者并不冲突,重钢公司按所谓逻辑学的矛盾律推论樊某的两重身份必有一重无效的理由,应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义务出具担保函应为有效。
【裁判意见】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

文章摘要2: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