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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马商初字第11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23号

更新时间:2023-06-24   浏览次数:469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不当减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在未通知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而径行减资的情况下,减资股东应当对该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该责任性质属于赔偿责任,唯有在减资造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权人债权的损害结果时,该债权人才能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因此表现为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该债权人债权部分的补充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马商初字第11号(2010年8月27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23号(20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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