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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5-16   浏览次数:10122 次 标签: 再审 国有股权转让

文章摘要:

——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再审程序中,对于已经实际履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国有股权转让应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裁判规则】再审中对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综合考虑原判决作出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宜轻易否定转让的效力。
【裁判精要】《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是书面形式并非法定要件。同一股权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尽管各次转让行为都可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根据立法所设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比对,保护满足股权转让法定要件的转让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具有一定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应当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应最大限度满足国有资产管理立法的宗旨。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的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很多现实条件,事后补办的资产评估、交易方式的模拟都并无法对当时的交易条件作出令人满意的补正。对程序要求的放松,导致的将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因此,在一、二审程序中处理该类纠纷应当严格要求,不宜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不生效。但从再审程序来考虑如何妥当解决该类纠纷,基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考虑,再审审理该类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作出之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基本立场,不宜轻易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

文章摘要2:

【解读】
(1)第一次股权转让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股权之前,各方均知晓拟转让的股权数量、转让价格、转让对象,受让方支付了购股款,出让方接受购股款,新股东已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第一次转让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2)第二次转让即使签订了书面合同、出具了委托书,但此时出让人已经丧失股东权利,其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第二次转让有效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3)当下,司法实务届主流观点,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国有资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均采取了不经审批不生效,人民法院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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