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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保证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判断标标准

更新时间:2016-02-26   浏览次数:383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31日在《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保证责任的函》中指出:“惠州恒业公司虽然要求银行提供担保,但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在其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恩平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该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是这样认为的,既然“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并且“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支行没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因而不构成保证。由此可见,对我国担保法上保证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也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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