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生前,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发生效力
被继承人生前,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发生效力
被继承人生前,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发生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需符合法定条件,仅以口头方式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无效。
——入库案例:占有、使用遗产后所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应为无效
放弃继承≠免除责任,遗产管理人法定职责不可规避
【注解】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应对遗产范围及债权债务进行查明。
【要旨】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因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并非“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不适用继承遗产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按照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类型和性质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倾向性意见认为,在审理有关赠股继承的案件时,应注意:当出现公司赠股时约定了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因此而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赠股实为股东之间对分红方式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收益分红权。故对该赠股的继承,不按一般股权继承方式处理,而只需依法将该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汉阴法院:共同出资参与建房,离婚后房屋应当如何分割
一、关于户内家庭成员的认定;二、关于未成年人或老年人未出资建房时共有人的认定;三、关于不应认定为房屋共有人的情形
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分割。
该案企业职工能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2004-04-05 09:55: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30多年未尽任何赡养义务 法院:构成遗弃被继承人 依法应丧失继承权
01 税务稽查局有没有权力核定税额?有。 02 价格偏低,税务局能不能推翻拍卖价?有条件。——(1)拍卖是市场化定价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尊重市场行为形成的市场价格。在拍卖行为没有被认定无效、也没有发现违反拍卖法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得随意否定拍卖价格。(2)但如果拍卖行为中存在影响充分竞价的因素导致拍卖价格过低,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有权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3)本案中,德发的这场拍卖,一人竞拍,就不存在充分的市场竞争,价格自然可能偏低。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认为:税务机关有权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 03 追缴滞纳金,有没有依据?没有。——(1)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核定税额,应当受到第五十二条关于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限制。因不能归责于纳税义务人的原因(即拍卖价格是合法行为的结果),新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在此之前收取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规则一:拍卖成交价,原则上就是计税价 规则二: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必须有充分事实依据 规则三:补税可以,但追溯性滞纳金要警惕。如果你按合法价格纳税,后来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补税:可能要缴。核定日之前的滞纳金:不一定要缴。
【摘要】民法典婚烟家庭编中的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了窝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是处理离婚案件的实体规定,即夫妻双方均生存情况下解除婚姻关系的处理规则,而继承编规定的是配偶一方死亡情形下遗产分割的处理规则,两者不能混淆。死亡和离婚是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两个不同原因,在遗产分割时不存在考虚配偶过错的适用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 (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意见,供参考。
【规则摘要】1.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基础上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2.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的,无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用电检查规范(GB/T 43456-2023)
【注解1】(1)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当剩余电流达到或超过设定值时能自动断开电路的机械开关电器或组合电器,俗称“漏电保护器”,农村用户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2)在末端安装、维护漏电保护器是用电户自己的义务,而非供电局的责任。电力使用者,负有安装和维护漏电保护器的义务,认为供电局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存在过错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粤18民终4678号 【注解2】原告诉称被告怠于履行安装漏电保护器告知义务和检查义务,在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存在明显过错。根据DL493-2001《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5条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保护器,并做好维护运行工作的职责在于电力使用者。”而并非被告供电公司。《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4.2条规定:“剩余电流保护安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相与相、相与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不起保护作用。”就原告所举证据而言,尚不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6)赣0732民初2460号 【注解3】(1)《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俗称漏电保护器)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技术措施,分为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多种保护方式,总保护动作电流为200—300mA,其保护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故障。末级保护动作电流小于30mA,一般安装在用户电力配置箱内,其保护范围是家用电器、固定安装电器、移动式电器、携带式和手持式电器等。(2)变压器旁安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总保护器,其保护范围是供电公司产权范围内的低压电网主干线。该总保护器对被保护范围内两线所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即供电公司安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无论是否跳闸断电与触电身亡无因果关系。(3)在自家电表箱内接线用电时应安装小于30mA的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其未安装末级保护器,自身应承担事故责任。——参考案例:(2017)鄂12民终601号;(2018)鄂民申2141号
《低压直流系统与设备安全导则》(GB/T 39462-2020)
【风险防范】供电公司应当告知三相电的用电人安装缺相保护装置和告知用电人安装漏电保护器,并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注释1】(1)导致低压触电才是引起人身伤害的直接、根本因素,户保(家保)仅能对人身触电起到有效保护作用;(2)家用漏电保护器(户保)的安装及维护义务归属于用户,用户因未安装家用漏电保护器或对其维护不当未能避免触电造成人身损害应由用户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注释2】根据现行的电力行业标准,对漏电保护器的运行维护工作不是电力企业的责任,而是电力使用者的责任|《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92)4.4.1.3条规定:“各级漏电保护器每月至少巡视检查、试跳一次。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做好运行维护和检查实验记录。均规定各级漏电保护器每月至少巡视检查、试跳一次。”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应履行巡视检查、试跳义务。本院认为,《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已经取代《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92),《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92)不再适用。《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关于电力使用者的职责部分4.3.5条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可见根据现行的电力行业标准,对漏电保护器的运行维护工作不是电力企业的责任,而是电力使用者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对宋某3家户保漏电保护器承担巡视检查和试跳的义务。——参考案例:(2018)鲁02民终9185号
《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DL493一2015)
【注解】《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 493-2001)已被《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15)替代。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T 13955-2017)
《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DL/T736-2021)
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摘要】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指导监督的义务,这种指导监督义务是全面的,自然应包括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