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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工商银行福建省厦门市分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厦门宏都大饭店异议案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6-02-13   浏览次数:5360 次 标签: 抵押权实现 股东出资 执行对象错误 抵押出资 实物出资 抵押 出资责任 执行 抵押权追及力 优先受偿权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对工商银行福建省厦门市分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厦门宏都大饭店异议案的复函(2004年2月27日 [2003]执监字第99号)
【提示】
①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须“被执行人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被执行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属于执行对象错误。
②抵押人用设定抵押的房产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可以追及抵押物而实现抵押权。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对工商银行福建省厦门市分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厦门宏都大饭店异议案的复函

(2004年2月27日 [2003]执监字第99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陕执经字第04号《关于宝鸡市怡高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厦门宏都大饭店债务纠纷一案有关情况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工行)与厦门普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益公司)、厦门宏都大饭店(以下简称宏都饭店)系列借款担保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厦经初字第81至90号、384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普益公司对其开发的普利花园项目包括宏都饭店使用的该项目B幢大楼享有所有权;厦门工行对该项目大部分房产包括你院查封的宏都饭店房产享有抵押权。你院对此也无异议。这即否定了你院的查封效力,因为你院查封的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宏都饭店的房产,宏都饭店并不享有其正在使用且被你院查封的房产的所有权。

  你院查封宏都饭店房产以及驳回厦门工行异议的有关民事裁定书违反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你院应对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交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