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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03-11   浏览次数:328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关闭煤矿虽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经政府文件认可的行为得以补救,并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采权及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案涉矿井在政府实施关闭前,分别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矿长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矿井虽未获得采矿许可证,但已由政府文件认定为一证多矿的矿井之一,属于(1984)14号文件“以文代证”的矿井,其开采行为存在的瑕疵已经政府文件认可的行为得以补救,且其开采复产自始得到了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可。该矿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已经在法律上确立,其财产理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因此,该矿井不存在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及煤炭法第67条规定的“擅自从事煤矿生产的”情形,其合法性应当得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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