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讼也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6-07-16   浏览次数:5300 次 标签: 保证重生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2年10月11日 [2002]民立他字第44号)
【要旨】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间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明确表明“协助催收”的,不应认定为保证债务重生。
【案例】广西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提字第20号)【裁判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了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行使的催告免责权。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又取消了关于此项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当事人依法取得的权利不能因为新法的不同规定而取消;同时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以明确、而不是隐晦的方式行使催告免责权,否则就可能达不到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页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2年10月11日 [2002]民立他字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桂民申字第239号《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于1993年5月27日,保证人广西建设投资开发公司1996年1月5日和3月25日的发函行为,是1993年5月27日担保行为派生出来的行为,而不是创设新的担保关系。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保证人广西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向债权人发函的行为适用我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标签

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http://www.doc88.com/p-7764044824957.html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