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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8-06-18   浏览次数:392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答复(2001年1月18日 [1999]民他字第5号)
【摘要】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明知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并无不当;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并获取利益,应当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款项无法收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裕公司与东府公司之间的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分担的比例。
【要旨1】中国证监会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依据。
【要旨2】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管理机构,其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成为法律渊源——违反人民银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可导致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答复

(2001年1月18日 [1999]民他字第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湘民请字第2号《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有关情况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明知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并无不当;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并获取利益,应当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款项无法收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裕公司与东府公司之间的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分担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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