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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交叉

更新时间:2023-06-04   浏览次数:2251 次 标签: 民行交叉 行民交叉

文章摘要:

民行交叉案件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引起的审理程序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2002年8月1日〔2002]行他字第 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川行他字第1号《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而引起的审判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且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是民事诉讼的定案根据或裁判依据时,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记者:最近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的交叉问题非常关注,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对如何区分和处理两类交叉关系进行规范,请您介绍一下相关情况。编辑本段 回目录

  宋:关于上述两类法律关系交叉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立了相关的调研计划,并且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民二庭积极组织、参加了相关的调研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我简单介绍一些就此问题我们的主要调研方向。

  第一,商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时应加强调查研究的问题。

  1、应加强对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应如何认定相关民商事合同效力的问题的研究。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涉及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案件较多,对该问题的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无效。因为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因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从保护其权利最大化的角度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因罪犯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受欺诈方不主张撤销的,合同可认定有效。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被判处刑罚而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构成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起诉的,则不能认定合同有效。若末报案,直接起诉,则相对人若不主张撤销权,可认定有效。由于该问题关系到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当事入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因此,加快对该问题的研究,对于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关于加强对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问题的研究。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目前尚存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因此,尽管刑事上未经追赃,但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民商事案件可以受理和审理。民事责任的认定不受刑事上是否追赃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应该受理、审理。由于该问题关系到人民法院正确受理和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问题,故应加强对该问题的研究。

  第二,对民商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交叉时应加强调查研究的问题。

  各级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经常遇到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界限划分以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叉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1、关于物权登记、商事登记对民事权益的影响问题。在物权登记和商事登记中,存在因登记错误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从行政法的角度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区分为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确认行为,从一般意义上看,物权登记应当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商事登记应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例如,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抵押物权登记等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经过甄别后,给予确定、认可、否定以及证明和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企业法人登记、股权登记等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系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授予相对人特定的资格或者权利的行政行为。鉴于在物权登记和商事登记中行政机关行为的不同性质,因登记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同。在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物权确认的案件,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效物权登记为权属确认的标准,物权登记被撤销的,相关人丧失物权后,可以向相关民事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对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关于物权登记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实务中应当依据该条规定予以执行。物权登记的变更以及撤销等问题,属于行政案件,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商事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由于物权登记和商事登记具有公示性,为维护交易安全,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2、关于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界限划分问题。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是否能够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问题。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履行职责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商而形成的公法上的协议。从形式要件来看,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定有一方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共同协商、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从实质要件来看,行政合同主要涉及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能、公共利益、行政权力以及公民的平等参与,有严格的程序规制。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包括主体标准、目的标准与行政优益权标准三种。①主体标准,即主体之一是否为行政机关。②目的标准,即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还是签约主体的个体私利。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完成行政任务,为公共利益;而民商事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合同主体的个体利益。③行政优益权标准,即从合同主体是否享有行政优益权进行判断。换言之,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行政机关是否居于主导地位,行政职权是否在合同履行中起主导作用,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合同的发起权、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等。在权利义务的约定上,是否体现行政管理关系,是否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内容体现出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则为行政合同,反之,则为民商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正确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交叉的问题。要区别责任发生的时间、法律对责任实现顺序是否有专门规定,以及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审慎解决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冲突。要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既重视保障民事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济,也要兼顾行政与民事两种赔偿责任承担的基本公平。对选择民事或行政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要加强法院内部的沟通协商,不轻易否定起诉人的行政诉权或民事诉权。如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基础性前提性事实和主要构成要件的,应当先行中止行政诉讼,等候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反之则可以行政诉讼先行。不同审判庭或者法院之间应当主动加强沟通协调,不得各行其是。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九、丰富和创新行政诉讼裁判方式,快速有效化解纠纷

  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法律规范释明、诉前风险提示等措施,加强诉讼指导,避免连环诉讼、重复诉讼,使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使各项应对举措发挥实效。

  充分发挥行政诉讼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功能,在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行政处理、颁发权属证书等案件时,可以基于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要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防止出现相互矛盾或相互推诿。

  要注意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促进案结事了。对于行政裁决和行政确认案件,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就行政主体对原民事性质的事项所作出的裁决或确认依法作出判决,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以及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要尽可能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不宜在判决书或判决主文表述的内容,可以通过司法建议加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引起的审理程序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2002年8月1日〔2002]行他字第 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川行他字第1号《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而引起的审判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且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是民事诉讼的定案根据或裁判依据时,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经典案例:

·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裁判观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在备案等准行政决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而对于行政决定性质的行政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规则1】一般来讲,确权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而,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本国法。涉及审批的行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做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80期)】

【裁判要旨】投资者仅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之一签订投资协议,并约定受让股份,因未与项目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亦未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应认定该投资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协议得到了部分履行。但三联公司只是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形成的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由于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所以,海龙王公司以在侨都公司占用股权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忻佩芬诉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股东权案  

【问题】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能否直接侵权法院确认其股权并要求公诉变更工商登记?

【提示】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获审批。

【裁判观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委托投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股东的行政审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裁判摘要】至于忻佩芬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佩芬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忻佩芬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忻佩芬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将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被批准公司应当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申请的义务,法院可直接判决该公司限期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诉承烈等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民事判决确认不能替代合资公司股东身份审批程序——对合资公司合资合同、章程的审查、股东身份的确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行为当归于无效。该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亦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孙宇剑与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货币真伪鉴定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货币真伪鉴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作的货币真伪鉴定,是专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对货币真伪所作的科学技术鉴定,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假币持有人对货币真伪鉴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一致,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应参照适用。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庾志坚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抵押权善意取得及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抵押权人在抵押设立时是善意的;(2)支付合理对价;(3)抵押已经登记。本案广发行佛山分行经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获知当时抵押物登记在恒生公司名下,其基于公示公信原则,有理由相信国家房管部门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态为真实权利状态,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无主观过错且为善意。抵押设定后,广发行佛山分行依约向恒生公司发放了贷款,支付了合理对价。广州市房管局为本案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了抵押登记证明书。本案所涉抵押权符合法定要件,构成善意取得。

【裁判意见】行政判决与抵押权的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行政判决认定房管局对讼争房屋进行转让登记的行为无效。但该行政判决没有否定恒生公司买人该房产的买卖行为,也没有否定房管局就该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如果恒生公司确已向清远支行支付对价且为善意,仅因登记手续存在瑕疵,其补办登记手续后即依据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有处分权人,抵押权应为有效。如果买卖关系并不存在或者并非出于善意,则恒生公司为无处分权人,广发行佛山分行亦可善意取得抵押权,抵押权仍为有效。

·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基础民事关系应先审

——湖北孝感中院判决邓某诉农行汉川市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抵押合同效力引起的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件,该民事基础关系须先行审理,且合同无效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抵押权人应负合同有效的举证责任。

·张洪远等诉菏泽市人民政府复议案

——行政复议申请人复议主体资格的判断与查明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资格进行审查。当复议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进一步予以查明,综合判断复议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同时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慎重审查复议机关简单以颁证机关未提供档案材料而予以撤证的复议决定,在保障无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遵循实体公正的前提下作出相应裁判。

·申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莉与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叶筱裕、第三人朱飞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产权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并非行政许可,房屋产权证不能等同于所有权,正确确定房屋所有权还应对产权变更登记的程序及所赖以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

·潘德意等诉王杏生财产权属案(财产权属)

【裁判要旨】法院不能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变更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