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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04号

更新时间:2023-06-07   浏览次数:5646 次 标签: 调解协议 诉讼终结 调解书 反悔权

文章摘要:

——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04号
【裁判要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虽已部分履行并接受,但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前,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反悔权利。
【裁判摘要】《调解协议书》各方并未约定协议签订后即生效,而是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因此,在一审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之前,涉案《调解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中林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书》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汇辰公司也接受了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当事人的上述履行行为并不能产生改变《调解协议书》中有关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改变了《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并自愿履行完毕,理应由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从而终结原有的诉讼,但实际情况是泰山公司并未申请撤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未了结。由于汇辰公司和中林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未按照三方当事人的约定经一审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书》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林公司以《调解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要求汇辰公司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义务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前述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文章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