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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92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74号

更新时间:2016-04-15   浏览次数:393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92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74号
【裁判要旨】定金的性质变更为预付款后,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摘要】虽然合同约定了定金,但在实际履行中支付的款项为预付款,视为对定金条款的变更,不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签署《销售合同书》时约定了312000元为定金,但在实际交付312000元时,亚美公司在电汇凭证上注明该笔款项为预付款,亚美公司改变了款项的性质。宝佳公司在收到312000元时,银行在出具的收款收据凭证上已经注明是“30%预付款”,宝佳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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